论原共有人之间的共管契约对新加入的共有人是否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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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分管契约是共有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与共有物的分割契约以及不分割契约均有不同。分管契约的价值在于使共有人得藉合意方式来安排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从而提高共有的效率。按份共有人关于共有物管理利用往往订有分管契约(分管协议),无论口头书面,在某共有人将该共有物之份额转让时,都会涉及到原共有人之间的分管协议能否对继受人生效的问题,即分管协议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关键词 分管契约 按份共有 对抗力
  一、分管契约的界定
  共有是数个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往往会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如何利用、管理共有物。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者管理方法所達成的协议就是分管契约。由于按份共有的特点在于各共有人按照其应有部分享有对共有物的权利,因此,在经由共有人的合意决定共有物的管理时,各共有人往往以其应有部分为基础订立分管契约,分管多为按照应有部分的比例所作的机械式的均分。不过,基于私法自治的民法根本原则,共有人也可不依照其应有部分来分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管理权限或者决定费用的分摊。作为全体或者多数共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分管契约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既可以明示的方式成立,也可以默示的方式成立。
  二、分管契约之定性
  分管契约是部分或者全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因此,认为分管契约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应不会存在异议。但是,由于民事合同形态各异,分管契约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合同-是债权合同抑或物权合同?是具涉他效力的合同抑或是不具涉他效力的合同?却值得思考。通说并不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负担行为之中。因此,对财产法领域的民事合同而言,其内容与效力既包含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之下的债权行为,又包含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之下的物权行为,即此种合同既可包括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也可包括发生物权变动的合意。这样,分管契约在性质上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民事合同,如果更精确一点的话,可以被称为财产合同,断无探讨分管契约究竟是属于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的余地。
  三、分管契约对分割共有物产生的影响
  在我国,分管契约属于财产合同,并无成为债权合同或物权合同的余地,不过,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生涉他效力。分管契约的达成既无需全体共有人一致的合意,也无需法院的介入。分管契约达成后,因共有关系仍然存在,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其所分管的部分共有物。
  值得注意的是,分管契约虽属财产合同,但在财产合同中却依然存在着具有约束第三人效力的合同与不具有约束第三人效力的合同的区分。如果分管契约属于前者,则共有人基于其分管契约即可以取得约束契约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权利;反之,共有人就不得主张可以约束第三人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之间订立共有权的管理和利用合同是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物的管理和利用是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约定,是共有人共同支配共有财产的具体体现,就其性质而言,是物权而不是债权。 也就是说,由于分管契约是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共有人基于分管契约而进行使用、收益是支配共有财产的形式,共有人依分管契约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是物权。
  对于不动产,从维护只有公示才能产生对抗力的基本物权法原则、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减少交易成本计,其分管契约只有经过登记以后才能约束受让人;而对于动产,基于对充分发挥共有物的效用、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的考虑,其分管契约不能约束善意无过失的受让人,但可以约束恶意或者善意有过失的受让人,不过,主张分管契约具有约束力的共有人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分管契约的存在。
  大陆学者孟勤国先生认为,份额由原共有人出售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人,现有的共有人约定或决议对继受份额的人应有约束力。因为份额是既含有权利也含有义务的整体,服从约定或决议是份额义务之一,是共同所有权上一项不可分离的负担,继受人不能只接受权利而不接受义务。
  另外,从分管契约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优点来看,第一,共有人于订立分管契约以后,不必顾虑分管契约的效力因某一或某些共有人转让应有部分而受影响,从而得放手依其计划就共有物为投资利用,这就有助于发挥共有物的效用,第二,受让人受让应有部分从而加入共有关系以后,由于分管契约对其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在其他共有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分管契约,这样共有人之间不必再订立分管契约,这就避免支出再为协议的谈判成本,第三,由于分管契约效力较强,这就有利于促进共有人订立分管契约,从而分管契约的功能有所发挥。
  综合来看,分管契约对应有部分受让人具有一定限度的拘束力,也就是说,不动产的分管契约属于不具有涉他效力的合同,但该契约经过登记以后,可以约束该契约以外的第三人;而动产的分管契约则依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而决定其是否为具有涉他效力的合同,即如果第三人为善意无过失的,则动产分管契约不具有涉他效力,如果第三人为恶意或者善意有过失的,则动产分管契约为具有涉他效力的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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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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