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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333)
【摘要】:1995年TRIPS协定的生效大幅提升了全球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作为TRIPS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第50条对临时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并要求各国予以实施。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在加入WTO前后便在知识产权三部单行法中加入了临时禁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关键词】: TRIPS协定;临时禁令;程序规范;
一、TRIPS协定中临时措施的制度框架
作为将知识产权保护全面纳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际协定,为了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的执法部分进行了系统的规定。除了临时禁令外,还包括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刑事程序、禁止令等。在临时禁令的制度设计上,第41条对各国建立临时禁令制度提出了基本要求,[1]各成员国需在其国内法中对临时禁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以便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其为成员国提供了制度设计的最低标准,成员国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高于该标准的保护,这种模式的立法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又为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提供了灵活性。
TRIPS协定第50条对临时禁令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涉及到临时措施的实施目的、实施条件、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权利与义务、司法机关职权及合理期间范围。具体的制度构建如上表:
二、TRIPS协定中临时措施制度的特点
临时措施的规定是TRIPS协定中最能体现条约宗旨的知识产权执法手段之一,能够从深度和广度上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从上文对TRIPS协定临时措施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条约第50条具有可操作性、灵活性和保护范围广等特点,具体如下:
第一,TRIPS协定对临时措施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协定第50条为临时措施设计了完整的制度框架,对临时措施的相关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涉及到其实施目的、实施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及司法机关的职责等各方面。这一制度设计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禁令制度的继承,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禁令制度实践的有益经验。在各缔约方在将該制度国内化时,可以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二,TRIPS协定对临时措施的规定具有灵活性并兼具原则性。TRIPS协定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集大成,是各缔约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具体到每一条款上面,则体现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调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妥协。就规定临时措施的第50条而言,虽然其在制度框架上承袭了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但在具体适用中又包含诸多原则性的规定,如担保数额、通知期限、合理时间的规定等。以第50條第6款对合理时间的规定为例,其将合理时间确定化的权利交由各国司法机关,仅设置了合理时间的范围,充分保障了灵活性,同时又兼顾了原则性。
第三, TRIPS协定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广泛性。一方面,从各成员国设立临时禁令的基本义务来看,协定第41条为各成员国内化临时禁令制度提出了最低要求。这一基本义务要求能够从全球范围内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充分体现了权利保护地理上的广泛性。另一方面,在协定第50条第1款规定的临时措施实施目的当中,第1项要求“阻止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见TRIPS协定中的临时措施不仅可以适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还可以适用于条约第二部分规定的所有其他各类权利,如地理标识、工业产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设计、商业秘密等,这一规定从保护6范围上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广泛性。
三、TRIPS协定临时禁令制度在我国的内化
TRIPS协定中临时禁令制度在我国内化的过程是进行法律移植的一个过程。在加入WTO前后的几年内,为了满足TRIPS协定第41条的基本义务要求,相继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3]在其中加入临时禁令的有关内容,用以防止侵权行为或进行证据或财产保全,表述为“诉前停止专利权侵权行为”等。以现行《著作权法》为例,第50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条款按照TRIPS协定第5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法律移植。另外,对于临时禁令制度的具体实施,现行著作权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在对单行法律进行修改的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新制度”的适用和执行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前采取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时,可参照处理商标权诉前措施案件的规定进行办理。[5],此外,国务院在其发布的行政法规中也进行了有关引进临时禁令制度的配套的规定,如2001年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第32条、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6]中第26条和第27条。
经过长期努力,我国现阶段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三部单行法律为基础、辅以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并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的临时禁令制度框架。对禁令制度的移植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的重要进步,不仅大大提高了我国国内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也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注释:
[1]TRIPS协定第41条:各缔约国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定所述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及时制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以及防止侵权进一步扩大的法律救济,在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规定防止其滥用的保障措施。
[2]表1根据TRIPS协定第50条整理而成。
[3]分别于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200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文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其后又分别于2008年对《专利法》和2010年对《著作权法》及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现行法律体系下临时禁令制度规定于《商标法》第65条、《专利法》第66条、《著作权法》第50条。
[4]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
[5]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该条例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经过两次修改。
作者简介:胡天雄(1993-),男,湖北汉川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摘要】:1995年TRIPS协定的生效大幅提升了全球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作为TRIPS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第50条对临时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并要求各国予以实施。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在加入WTO前后便在知识产权三部单行法中加入了临时禁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关键词】: TRIPS协定;临时禁令;程序规范;
一、TRIPS协定中临时措施的制度框架
作为将知识产权保护全面纳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际协定,为了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的执法部分进行了系统的规定。除了临时禁令外,还包括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刑事程序、禁止令等。在临时禁令的制度设计上,第41条对各国建立临时禁令制度提出了基本要求,[1]各成员国需在其国内法中对临时禁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以便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其为成员国提供了制度设计的最低标准,成员国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高于该标准的保护,这种模式的立法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又为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提供了灵活性。
TRIPS协定第50条对临时禁令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涉及到临时措施的实施目的、实施条件、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权利与义务、司法机关职权及合理期间范围。具体的制度构建如上表:
二、TRIPS协定中临时措施制度的特点
临时措施的规定是TRIPS协定中最能体现条约宗旨的知识产权执法手段之一,能够从深度和广度上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保护。从上文对TRIPS协定临时措施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条约第50条具有可操作性、灵活性和保护范围广等特点,具体如下:
第一,TRIPS协定对临时措施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协定第50条为临时措施设计了完整的制度框架,对临时措施的相关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涉及到其实施目的、实施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及司法机关的职责等各方面。这一制度设计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禁令制度的继承,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禁令制度实践的有益经验。在各缔约方在将該制度国内化时,可以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二,TRIPS协定对临时措施的规定具有灵活性并兼具原则性。TRIPS协定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集大成,是各缔约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具体到每一条款上面,则体现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调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妥协。就规定临时措施的第50条而言,虽然其在制度框架上承袭了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但在具体适用中又包含诸多原则性的规定,如担保数额、通知期限、合理时间的规定等。以第50條第6款对合理时间的规定为例,其将合理时间确定化的权利交由各国司法机关,仅设置了合理时间的范围,充分保障了灵活性,同时又兼顾了原则性。
第三, TRIPS协定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广泛性。一方面,从各成员国设立临时禁令的基本义务来看,协定第41条为各成员国内化临时禁令制度提出了最低要求。这一基本义务要求能够从全球范围内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充分体现了权利保护地理上的广泛性。另一方面,在协定第50条第1款规定的临时措施实施目的当中,第1项要求“阻止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见TRIPS协定中的临时措施不仅可以适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还可以适用于条约第二部分规定的所有其他各类权利,如地理标识、工业产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设计、商业秘密等,这一规定从保护6范围上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广泛性。
三、TRIPS协定临时禁令制度在我国的内化
TRIPS协定中临时禁令制度在我国内化的过程是进行法律移植的一个过程。在加入WTO前后的几年内,为了满足TRIPS协定第41条的基本义务要求,相继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3]在其中加入临时禁令的有关内容,用以防止侵权行为或进行证据或财产保全,表述为“诉前停止专利权侵权行为”等。以现行《著作权法》为例,第50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条款按照TRIPS协定第5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法律移植。另外,对于临时禁令制度的具体实施,现行著作权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在对单行法律进行修改的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新制度”的适用和执行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前采取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时,可参照处理商标权诉前措施案件的规定进行办理。[5],此外,国务院在其发布的行政法规中也进行了有关引进临时禁令制度的配套的规定,如2001年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第32条、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6]中第26条和第27条。
经过长期努力,我国现阶段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三部单行法律为基础、辅以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并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的临时禁令制度框架。对禁令制度的移植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的重要进步,不仅大大提高了我国国内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也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注释:
[1]TRIPS协定第41条:各缔约国应保证其国内法律能够提供如本部分所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侵犯本协定所述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包括及时制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以及防止侵权进一步扩大的法律救济,在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规定防止其滥用的保障措施。
[2]表1根据TRIPS协定第50条整理而成。
[3]分别于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200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文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其后又分别于2008年对《专利法》和2010年对《著作权法》及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现行法律体系下临时禁令制度规定于《商标法》第65条、《专利法》第66条、《著作权法》第50条。
[4]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
[5]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该条例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经过两次修改。
作者简介:胡天雄(1993-),男,湖北汉川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