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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2013 年“两高”发布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二者的出台对于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有关本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与适用仍是问题。从本罪的罪状描述和司法解释看,本罪的罪过形式应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污染环境共同过失犯罪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同时在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也是中国刑法应予采纳的。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严格责任
刑法已介入环境领域多年,自1997年刑法設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修八”) 将“重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绵亘十余载的立法、修法,使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法网日益严密,入刑门槛渐次降低,处罚标准日趋完善。但是,理论之花却未能结下实务之果。目前,本罪的法律实施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本罪的“简陋”相关,特别是本罪的主观要件文理表述不明; 另一方面与本罪的事实认定复杂性相连。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对于本罪主观面的修正构成解释和适用,理论界聚讼不止,实务界适用不一,法律实效大大降低。基于此,本文拟结合 2013 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对本罪主观罪过的厘定、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为何: 学界的争论与本罪的真意
“主观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但罪过问题却常常又是司法认定过程中比较困惑的问题,因罪过问题只是犯罪的一种心理态势。本罪的罪过形式,自修(八) 颁布以来,争论之声从未间断。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其一,故意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1修八后,本罪罪状描述中删除了“事故”二字,主观罪过形式变为故意。2从形式上说,故意说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3从实质上说,故意说有利于平衡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4过失说存在处罚的漏洞。5“混合罪过”有违刑法基本原则。
其二,过失说。持该观点的论者主要理由归纳如下:1行为人主观上往往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目的,虽对违反国家规定为明知,但对出现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心态却是过失。2本罪在修八之前是过失犯罪,现本罪的法定刑没有发生变化,符合刑法对于过失犯规定的刑度。3本罪是结果犯,而中国刑法理论要求过失犯的成立均以结果出现为前提。
其三,“双重罪过”说。该观点认为,从文理解释看,本罪罪状中“严重污染环境”表明本罪主观罪过自当包括过失,从立法者原意即可探知,本罪主观罪过能涵盖故意。另外,还有论者对本罪的主观罪过持不置可否的态度,认为一方面从 2013 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看,本罪限定为单一的罪过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无法满足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现实需求; 另一方面却以“刑法基本原理”、“刑事审判原理”为根据否定“双重罪过”。究竟本罪主观罪过为何,却不置可否。
笔者认为,不置可否的观点不可取,本罪主观罪过既非仅为故意,也非仅为过失,应属双重罪过。换言之,“故意和过失”应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从本罪的历史沿革、文理表述和司法判例看,本罪为双重罪过。本罪在修八前后即均为双重罪过。
二、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认定与适用
本罪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中国学界争议颇多,否定者有之,肯定者亦不在少数。否定者认为: 其一,罪过责任是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刑法本身不存在严格责任,且将来也不会存在。其二,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殊的规则制度,是基于社会防卫和诉讼便利的需要,具有刑法实体和程序双重要素,且用于轻刑,不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三,环境犯罪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类罪,若适用严格责任,一方面使一个没有罪过的人或在没有查清行为人罪过的情况下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既不利于环境犯罪的预防,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仅仅是把个人作为预防犯罪的工具,使刑法失去人权保障的机能。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的根源和特点决定了本罪适用严格责任在中国不现实,不仅不能达到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且有可能造成过度追求效率价值却吞噬了法的公正价值。肯定论者理由繁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点: 一是现实中环境污染严重,适用严格责任势在必行。二是适用严格责任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达到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遏制环境继续恶化的目的。
关于学界对于本罪应否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仔细研究则发现其争议的焦点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严格责任的内涵之争。故本罪所探讨的严格责任应区别于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 又称绝对严格责任) 和民法上的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应界定为,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无需证明其罪过存在,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否无罪过则由行为人自己来负责举证的一种制度,是谓相对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严格的,但非绝对的,其二者的区别是被告是否享有抗辩事由。前者被告享有诸如自卫等抗辩事由,后者则不享有任何抗辩事由。此类意义的严格责任可为中国刑法采纳。现代刑法排斥无责任的刑罚。所以,离开责任,刑罚的正当性将失去根基。不过,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且在有利于本罪法益保护的同时,存在其适用严格责任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
我们清晰地认识到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罪过问题、共同犯罪处理问题、是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一直都是长期聚讼不止的问题。不过,仍需指出的是,并非刑法明文规定了某一犯罪,实务界就能参透其真意而合理适用,亦非刑法确认了罪过责任原则,法官就能通过自己的内心确信准确判断罪过存在样态,更非刑法总则无明文表述,分则就不存在“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污染环境罪虽未分条名列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不能据此而否认其双重罪过的存在,从而在本罪法律适用过程中排斥某一类罪过;尽管中国刑法目前对非共同故意犯罪不以共同犯罪处理,但在区分过失共同犯与共同过失犯的基础上,共同过失犯罪有在本罪存在的余地; 中国刑法应在界定严格责任内涵的基础上,在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唯其如此,才能解决本罪法律适用之困,实现刑法的预防和法益保护之机能,进而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274.
[2]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2013( 21) .
[3]张明楷.刑法学[M].第4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995; 3.
[4]赵秉志. 刑法修正案( 八) 理解与适用[M].北京: 中國人民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梁飞(1991-),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
【摘要】::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2013 年“两高”发布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二者的出台对于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有关本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与适用仍是问题。从本罪的罪状描述和司法解释看,本罪的罪过形式应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污染环境共同过失犯罪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同时在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也是中国刑法应予采纳的。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严格责任
刑法已介入环境领域多年,自1997年刑法設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至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修八”) 将“重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绵亘十余载的立法、修法,使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法网日益严密,入刑门槛渐次降低,处罚标准日趋完善。但是,理论之花却未能结下实务之果。目前,本罪的法律实施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本罪的“简陋”相关,特别是本罪的主观要件文理表述不明; 另一方面与本罪的事实认定复杂性相连。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对于本罪主观面的修正构成解释和适用,理论界聚讼不止,实务界适用不一,法律实效大大降低。基于此,本文拟结合 2013 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对本罪主观罪过的厘定、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为何: 学界的争论与本罪的真意
“主观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但罪过问题却常常又是司法认定过程中比较困惑的问题,因罪过问题只是犯罪的一种心理态势。本罪的罪过形式,自修(八) 颁布以来,争论之声从未间断。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其一,故意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1修八后,本罪罪状描述中删除了“事故”二字,主观罪过形式变为故意。2从形式上说,故意说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3从实质上说,故意说有利于平衡环境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4过失说存在处罚的漏洞。5“混合罪过”有违刑法基本原则。
其二,过失说。持该观点的论者主要理由归纳如下:1行为人主观上往往是出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目的,虽对违反国家规定为明知,但对出现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心态却是过失。2本罪在修八之前是过失犯罪,现本罪的法定刑没有发生变化,符合刑法对于过失犯规定的刑度。3本罪是结果犯,而中国刑法理论要求过失犯的成立均以结果出现为前提。
其三,“双重罪过”说。该观点认为,从文理解释看,本罪罪状中“严重污染环境”表明本罪主观罪过自当包括过失,从立法者原意即可探知,本罪主观罪过能涵盖故意。另外,还有论者对本罪的主观罪过持不置可否的态度,认为一方面从 2013 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看,本罪限定为单一的罪过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无法满足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现实需求; 另一方面却以“刑法基本原理”、“刑事审判原理”为根据否定“双重罪过”。究竟本罪主观罪过为何,却不置可否。
笔者认为,不置可否的观点不可取,本罪主观罪过既非仅为故意,也非仅为过失,应属双重罪过。换言之,“故意和过失”应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从本罪的历史沿革、文理表述和司法判例看,本罪为双重罪过。本罪在修八前后即均为双重罪过。
二、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认定与适用
本罪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中国学界争议颇多,否定者有之,肯定者亦不在少数。否定者认为: 其一,罪过责任是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刑法本身不存在严格责任,且将来也不会存在。其二,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殊的规则制度,是基于社会防卫和诉讼便利的需要,具有刑法实体和程序双重要素,且用于轻刑,不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三,环境犯罪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类罪,若适用严格责任,一方面使一个没有罪过的人或在没有查清行为人罪过的情况下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既不利于环境犯罪的预防,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仅仅是把个人作为预防犯罪的工具,使刑法失去人权保障的机能。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的根源和特点决定了本罪适用严格责任在中国不现实,不仅不能达到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且有可能造成过度追求效率价值却吞噬了法的公正价值。肯定论者理由繁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点: 一是现实中环境污染严重,适用严格责任势在必行。二是适用严格责任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达到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遏制环境继续恶化的目的。
关于学界对于本罪应否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仔细研究则发现其争议的焦点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严格责任的内涵之争。故本罪所探讨的严格责任应区别于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 又称绝对严格责任) 和民法上的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应界定为,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无需证明其罪过存在,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否无罪过则由行为人自己来负责举证的一种制度,是谓相对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严格的,但非绝对的,其二者的区别是被告是否享有抗辩事由。前者被告享有诸如自卫等抗辩事由,后者则不享有任何抗辩事由。此类意义的严格责任可为中国刑法采纳。现代刑法排斥无责任的刑罚。所以,离开责任,刑罚的正当性将失去根基。不过,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且在有利于本罪法益保护的同时,存在其适用严格责任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
我们清晰地认识到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罪过问题、共同犯罪处理问题、是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一直都是长期聚讼不止的问题。不过,仍需指出的是,并非刑法明文规定了某一犯罪,实务界就能参透其真意而合理适用,亦非刑法确认了罪过责任原则,法官就能通过自己的内心确信准确判断罪过存在样态,更非刑法总则无明文表述,分则就不存在“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污染环境罪虽未分条名列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不能据此而否认其双重罪过的存在,从而在本罪法律适用过程中排斥某一类罪过;尽管中国刑法目前对非共同故意犯罪不以共同犯罪处理,但在区分过失共同犯与共同过失犯的基础上,共同过失犯罪有在本罪存在的余地; 中国刑法应在界定严格责任内涵的基础上,在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唯其如此,才能解决本罪法律适用之困,实现刑法的预防和法益保护之机能,进而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274.
[2]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2013( 21) .
[3]张明楷.刑法学[M].第4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995; 3.
[4]赵秉志. 刑法修正案( 八) 理解与适用[M].北京: 中國人民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梁飞(1991-),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