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司法中的利益衡量功能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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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代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适用于法律漏洞的法律原则的连接纽带,其必须也要以一定的原则为基础,借一定的衡量标准,尤其要以立法的目的,精神为出发点和根本归宿。利益衡量鲜明地、紧密地衔接了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和待决法律事实,使法律文本能够不断应对变化中的社会现实,在运用中保持法律的生命力。通过对司法中的利益衡量的功能探析可以明晰其独特属性。
  【关键词】当代司法;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62-02
  當代司法中的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方法区别于其他法律方法的独特属性是它对概念法学的机械运行模式局限性的突破和修正,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克服了司法过程中僵化的法律思维和非公平、正义结论的产生。利益衡量鲜明地、紧密地衔接了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和待决法律事实,使法律文本能够不断应对变化中的社会现实,在运用中保持法律的生命力。通过对司法中的利益衡量的功能探析可以明晰其独特属性。
  一、司法中利益衡量的释法功能
  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利益衡量能够准确对法律进行解释。从实践意义上讲就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任何法律关系的纽带以及发生利益冲突时如何分配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理地分配。在进行权利义务关系的区分过程中利益衡量是起到重要作用必不可少的环节。利益衡量的过程与法律解释过程是互相竞合的关系。它能够使司法活动在正确,合理的轨道上进行,不致于司法裁判结果发生技术性偏移。例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伤亡的即使被害人也有过失原因的介入也不能免除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此类立法主要考虑到驾驶机动车辆本身就属于高危作业行为,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给他人造成侵害应对事故承担绝对责任,以此保护侵权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但另有法律也规定,在铁路运输系统运行过程中,如果受害人自身过失行为引起的侵害结果时,应当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分析和对比,最终决定哪些利益优先保护或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解释的过程总是伴随着利益衡量的过程,利益衡量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可以支撑和辅助法官选择稳妥的法律解释结论。从经济发展角度讲对企业和对国家经济利益均是有利的,但将此种情形放到市场经济主体平等保护原则和公民人身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中考量,确有显失公平之处,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平等的,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无价的。假如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客观存在但又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一种漠视,是对以公民权利为基础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歧视。通过司法中的利益衡量,我们就能够对各种利益包括在立法过程中的利益的分析、比较,进行取舍,作出合理判断。
  二、司法中利益衡量的填补功能
  利益衡量本身是属于法律续造的方法类型之一,它与法律漏洞的补充,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一起,被司法者所采用,是进行法律续造活动的主要技术方法。在法律规则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者应当及时有效地根据法律原则来对漏洞进行填补。以达到具体案件适法的可能性。此类司法过程首要任务主要是准确有效地选择法律原则种类,利益衡量技术的应用为这个大前提选择过程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例如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呈现的法律现象、法律关系特别广泛,民事法律规则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法律现象作出及时的调整,而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案件又需要相关法律调整,在目前法律体系不尽完善的形势下,法律规定面对亟待解决的利益冲突之间的矛盾显得捉襟见肘。例如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指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公共秩序是维护现存社会良好秩序的必要条件,假如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则会影响社会健康发展。如果某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则直接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法律的相关规范直接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宣告其无效。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找出公共秩序原则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如买卖各种“洋垃圾”的行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对某些买卖洋垃圾的行为明确作出规定,但这些行为确实是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和公众健康,破坏了社会的安定有序,如果有了关于此类情形规制的法律也将会限制和制裁这种行为,故这种情形就能够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这种行为。
  社会公德是指全体社会成员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有许多道德准则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已经被法律规范所吸收,在司法中广泛地应用。例如禁止虐待儿童、老人。但仍然还有许多道德评价标准尚未被法律所涵盖,所以在对法律调整出现缺位的情况下也应根据利益衡量的方法对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加以禁止和惩罚。
  综上所述,利益衡量方法可以协助填补法律漏洞,但此外,我们还应明确利益衡量是连接具体法律行为与填补法律漏洞的媒介,作为一种承前启后的连接纽带,起到的是指引发现的作用,其本身并不能成为直接裁判的依据。这一点也就是防止法官的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作恣意判断,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的不统一现象出现。进一步说,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适用于法律漏洞的法律原则的连接纽带,其必须也要以一定的原则为基础,借一定的衡量标准,尤其要以立法的目的,精神为出发点和根本归宿,这实际上就是依据基本原则来进行漏洞填补的指引,而非仅以单纯利益衡量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
  三、司法中利益衡量的验证功能
  利益衡量不仅具有释法的功能,而且它可以验证解释方法运用的合理性。裁判结论作出后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划分,也就产了利益的分配问题。从司法裁判的结果角度分析,利益分配是法律方法运用的结果,其妥当性可以由利益衡量方法加以验证。利益衡量通盘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考查了当事人的诉求,对利益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进行了合理分析,为裁判结论的正确得出提供了保障。例如在制药企业或食品加工企业制造的药品或食品致消费者人身造成严重损害的涉案纠纷,与这些责任企业所负的普通债务相比较而言,通过司法中的利益衡量的分析,生命健康权要远远高于财产权的价值位阶,则必然能确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应赔偿的利益优于一般债权。又如: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农民工,他与一家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农民工为该公司承揽该公司建筑的改造装修,待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商贸公司才支付全额报酬,但后农民工因故,在完成大部分改造工程后,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商贸公司则拒绝支付其报酬,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农民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如果法院根据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所涉及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判定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商贸公司可以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相应的履行要求,即能够拒绝支付农民工的报酬。但怎样理解“相应”一词的概念,因其词义本身比较模糊,在理解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通过利益衡量方法的分析,就能够确定解释结论。本案中承揽人与商贸公司虽然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相等的法律地位,但社会经济地位强弱相距悬殊,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是倍受社会关注又应受到社会关怀的人。农民工的生存来源比较单一,绝大部分来自于工资报酬,假如他们的工资报酬不能得到切实合理地落实,必将直接影响到他们及其家庭的生存,这种矛盾在一定时期还将大量存在,而像农民工相类似的弱势群体的民生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又必须切实有效解决的问题,也在司法中大量存在,这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与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其次,基于案情中,原告已经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受益,只是未按原合同的目标完全实现预期的利益。经过司法利益衡量方法的分析,如果裁判被告不支付报酬,对于弱势群体的一方利益而言,有明显利益所得失衡之嫌。   四、司法中利益衡量的论证功能
  自然科学由既有条件经过技术性推导环节达到结论的过程中要求包含论证的过程。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它所蕴含的应用方法中也必然包括由论证这一必经环节而得出结论的过程。从司法裁判的过程角度分析,在选择特定的法律解释结论之前,必须要有论证的过程,从而说明解释的结论具有正当性。当代法律方法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革之中,转向法律论证理论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形式。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是论证解释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黄金方法”。利益衡量进行的是实质性论证,为了防止不妥当结论的产生,司法中必须在整个司法过程中都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司法中充分发挥其对各方利益进行梳理和比较的特点,同时结合相关的解释方法,论证司法的全过程,特别是司法结论的合理性。从法社会学的角度,通过对社会上既存利益进行比较,预测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需要利益衡量的介入,在司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范的目的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可以确保法官所作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这种方法在社会情势变迁情况下可以增强司法判断的说服力,在得出比较妥当的裁判的司法过程中作用显著。作为一种法律论证方法,在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方法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始终伴随于法律的解释和法律漏洞的填补过程中,利益衡量若脱离了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领域,则会失去价值基础,是空洞的,因而从法律解释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看,也需要利益衡量的协助,但利益衡量自身具有依附性,不能独立而成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在法律解释方法开展的过程中能够明辨出法律条文适用背后的利益关系,分析利益的主次,各种利益的价值位阶,协助法律解释方法得出妥当的结论。在实践过程中,利益衡量的应用从根本上明确了社会矛盾中的利益纷争问题的解决方式,使得立法者所制定法律的意旨更加清晰,法律条文的涵义被解释得更加精确,裁判过程更加得到充分地论证。由此可见利益衡量是社会矛盾引发的利益纷争问题的解决方式,它具有论证的功能,它在司法中运用的意义是深远的。正是由于利益衡量具有较高价值应用性,它在论证方法中已经被广泛运用,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利益衡量本身不能代替三段论的应用,二者不可相提并论。法官在裁断过程中只能是按照司法三段论的运行模式进行操作,在此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同时利益衡量本身的运作也应针对特定的法律文本及其合理内核及外延进行衡量,不能进行法外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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