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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伤或死亡,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使自己和其供养的近亲属生活陷入严重困境时,由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被害人(近亲属)一定救助的制度。该制度是服务民生建设,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刑事案件的和解,减少了无谓的长期争讼,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求助
一、办案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做法
近年来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在借鉴其他区院被害人救助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总结出符合自身特色的做法。
(一)强化审查工作在办理救助申请时,严格按照救助范围、对象、条件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救助申请材料。检察干警通过查阅卷宗、询问承办人、带案走访等多种渠道,收集了许多未获得犯罪分子赔偿且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信息。同时,对这些被害人进行了逐一走访,对他们的家庭情况、困难程度进行仔细核实,确保让有限的救助金能够用在真正需要的被害人身上。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与涉检信访息诉工作结合充分发挥救助机制息诉罢访的功能,将是否获得经济赔偿、补助或者救助作为涉检信访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寻求信访人利益诉求与息诉罢访之间的契合点,从源头化解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引发的涉检信访。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存在的困难
通过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他们的生活困难,帮助其解决了实际问题,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人文关怀,对于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救助制度的不完善,也让办案人觉得力不从心,同时也尚有许多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此救助,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
(一)救助范围过窄根据2013年《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仅限于不起诉案件中的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死亡,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者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然而如果依照规定进行救助,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非常少,使得一些经济确实困难的被害人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得不到相应救助,违背了被害人救助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宗旨。如笔者同事所亲历的事例:身为独生女的弟媳,遇车祸去世,其父患有高血压,因其早逝所痛,多次发病住院,高额医疗费对于下岗职工而言,负担过重,而赔偿款迟迟不到位,不得已,其母多次向法院哭诉。作为法院,也无能为力。所以,其家人只有默默承受丧女之痛、治病费用之重。就此情形,如果他们万念俱灰,采取过激行为,那么和谐社会又何以构建?
(二)缺乏经费保障虽然有关规定对救助最低金额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需要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支出,当前政府部门并未建立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资金,因而申请发放的救助金并没有保障,几千元的救助款对于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其象征意义或者安抚作用要大于实质意义。
(三)一次性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次救助金是可以起到一定作用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次性救助对被害人来说起不了救助的作用。比如一些因连续的、长期的治伤(特别是多次手术)而反复需要巨额花费的被害人而言,一次性救助所起到的作用很有限。一次性发放救助金的单一救助方式固然简单易行,一时之困虽短期内缓解,但很快再次出现,而此时被害人已不符合救助条件,怨恨的情绪难免会逐渐复萌,社会又会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另外,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在一些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看来,属于新增的“非主业”工作,因此其不论是在思想重视程度,还是在配套工作机制上,都远不能胜任救助工作的现实需求。
(四)内部工作衔接不顺畅,救助信息掌握不及时按照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这项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一般都由控申部门统一扎口:受理申请、建立台帐、统计汇总、调研上报、跟踪回访等。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出现了一个尴尬的情况:控申部门对救助线索基本不掌握,不熟悉案情,也不方便接触当事人;而对于全面掌握案件信息的公诉、侦监等部门又不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只是起附从作用,导致出现间接开展工作的情况,不利于更好地发挥检察效能。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途径
刑事被害人救助事关法治公平正义与社会稳定发展,因此对该项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适当扩大救助范围《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已呈现出范围过窄的弊端,不仅如此,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不能及时侦破或审判,或者审判了被告人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能力,那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何以实现?因此,应当适应放宽救助条件。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以笔者所在院为例,近两年,随着中央司法财政的投入加大,办案经费稍有缓解,发放的救助金基本上从本院办案经费里支出,但也正如前所述几千元的救助款对于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因此,应当设立被害人救助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以保证救助工作的落实;并严格控制,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要提高对该项工作的认识,尤其是司法、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只有各单位共同努力,完善相关配套工作机制,才能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检察机关内部加强协调配合为顺利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减少涉检涉法信访,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在检察院内部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分管检察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是小组成员,定期对刑事被害人信息进行评估讨论,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进行及时救助,化解社会矛盾。
参考文献:
[1]孟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救助对象范围略论[J]东南大学学报,2011(06)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求助
一、办案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做法
近年来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在借鉴其他区院被害人救助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总结出符合自身特色的做法。
(一)强化审查工作在办理救助申请时,严格按照救助范围、对象、条件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救助申请材料。检察干警通过查阅卷宗、询问承办人、带案走访等多种渠道,收集了许多未获得犯罪分子赔偿且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信息。同时,对这些被害人进行了逐一走访,对他们的家庭情况、困难程度进行仔细核实,确保让有限的救助金能够用在真正需要的被害人身上。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与涉检信访息诉工作结合充分发挥救助机制息诉罢访的功能,将是否获得经济赔偿、补助或者救助作为涉检信访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寻求信访人利益诉求与息诉罢访之间的契合点,从源头化解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引发的涉检信访。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存在的困难
通过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他们的生活困难,帮助其解决了实际问题,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人文关怀,对于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救助制度的不完善,也让办案人觉得力不从心,同时也尚有许多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此救助,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
(一)救助范围过窄根据2013年《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仅限于不起诉案件中的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死亡,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者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然而如果依照规定进行救助,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非常少,使得一些经济确实困难的被害人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得不到相应救助,违背了被害人救助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宗旨。如笔者同事所亲历的事例:身为独生女的弟媳,遇车祸去世,其父患有高血压,因其早逝所痛,多次发病住院,高额医疗费对于下岗职工而言,负担过重,而赔偿款迟迟不到位,不得已,其母多次向法院哭诉。作为法院,也无能为力。所以,其家人只有默默承受丧女之痛、治病费用之重。就此情形,如果他们万念俱灰,采取过激行为,那么和谐社会又何以构建?
(二)缺乏经费保障虽然有关规定对救助最低金额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需要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支出,当前政府部门并未建立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资金,因而申请发放的救助金并没有保障,几千元的救助款对于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其象征意义或者安抚作用要大于实质意义。
(三)一次性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次救助金是可以起到一定作用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次性救助对被害人来说起不了救助的作用。比如一些因连续的、长期的治伤(特别是多次手术)而反复需要巨额花费的被害人而言,一次性救助所起到的作用很有限。一次性发放救助金的单一救助方式固然简单易行,一时之困虽短期内缓解,但很快再次出现,而此时被害人已不符合救助条件,怨恨的情绪难免会逐渐复萌,社会又会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另外,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在一些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看来,属于新增的“非主业”工作,因此其不论是在思想重视程度,还是在配套工作机制上,都远不能胜任救助工作的现实需求。
(四)内部工作衔接不顺畅,救助信息掌握不及时按照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这项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一般都由控申部门统一扎口:受理申请、建立台帐、统计汇总、调研上报、跟踪回访等。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出现了一个尴尬的情况:控申部门对救助线索基本不掌握,不熟悉案情,也不方便接触当事人;而对于全面掌握案件信息的公诉、侦监等部门又不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只是起附从作用,导致出现间接开展工作的情况,不利于更好地发挥检察效能。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途径
刑事被害人救助事关法治公平正义与社会稳定发展,因此对该项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适当扩大救助范围《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已呈现出范围过窄的弊端,不仅如此,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不能及时侦破或审判,或者审判了被告人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能力,那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何以实现?因此,应当适应放宽救助条件。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以笔者所在院为例,近两年,随着中央司法财政的投入加大,办案经费稍有缓解,发放的救助金基本上从本院办案经费里支出,但也正如前所述几千元的救助款对于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因此,应当设立被害人救助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以保证救助工作的落实;并严格控制,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要提高对该项工作的认识,尤其是司法、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只有各单位共同努力,完善相关配套工作机制,才能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检察机关内部加强协调配合为顺利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减少涉检涉法信访,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在检察院内部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分管检察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是小组成员,定期对刑事被害人信息进行评估讨论,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进行及时救助,化解社会矛盾。
参考文献:
[1]孟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救助对象范围略论[J]东南大学学报,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