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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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努力向法律强国的宏伟目标迈进。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基础较为薄弱,立法时间晚,实践经验不足等原因,在建设法律强国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就目前我们国家的两宣制度而言,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相应的利害关系人与社会秩序,然而我国自然灾害频发,受灾范围广、失踪和伤亡人数较多。出于这些自然原因,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所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几个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自然灾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5.086
  1 自然灾害与两宣制度
  1.1 宣告失踪的涵义
  失踪顾名思义就是指不知去向,找不到人,此人可能在附近没有出现,也可能在远处,但能够确定的是该人一定是以存活的状态存在于世,而非死亡状态。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法律规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调查认证,可以宣告其失踪。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安全,如果没有相适应的法律对于未设定管理人的财产进行保护,这部分财产一旦产生争议就会危害到家庭的和谐乃至社会的公共秩序;该制度更是为了保护与失踪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关于债权债务的履行以及财产的继承等相关问题。
  1.2 宣告死亡的涵义
  宣告死亡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为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调查认证,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但是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或者不愿恢复的除外;被宣告人的子女如果已经被他人合法收养,也不因死亡宣告被撤销而解除收养关系和收养状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宣告死亡制度不仅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还涉及到其婚姻关系、人身关系及其他相关关系。宣告死亡制度比宣告失踪制度涉及面更广,影响更深远。
  1.3 我国受自然灾害的特点及现状
  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自然灾害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一部分。我国国土面积辽阔,地形分布不均,又处于板块运动交界处,自然灾害频发,类型众多,分区域性突出,长期以来,泥石流、地震、山体滑坡、台风、大雪等灾害最为典型。在世界范围内,我国是受地震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我国也是少数几个受台风强烈影响的国家之一。
  据相关资料统计,面对自然灾害的侵袭,我国受灾人口较之前有所减少,因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环境的改善,现在的房屋较为结实耐用。但是一旦发生大型的灾害,仍然有许多人口的失踪与死亡。
  2 自然灾害背景下两宣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的不确定性,强度的不一致性,受灾人数难以统计,导致许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涌入基层人民法院。这样就会随之产生一些问题:首先,法院因司法程序的原因,必须对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严格按照时间的规定、申请的规定,然而我国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经常会造成案件的积压,降低办案的效率;其次,一旦法院的审理时间过长,民众会积累大量的不满,矛盾不断加深。因此,基层人民法院也面临着极大的压力。
  2.1 宣告失踪制度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的立法目的是以人为本、一切以人民为基础,民法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灾害在我国频发,受灾人数众多,如何利用法律保护好人民的财产权益显得格外重要。《民法总则》中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设立财产代管人,一旦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是以该目的为目标,那么该制度的真实目的就无法实现。即使利害关系人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而提出申请,在宣告失踪成功之前,该失踪人的财产也会有两年零三个月的无人看管期,这段时间内,如果财产发生灭失和损害,还是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著名学者张俊浩教授也是持此观点,立法实践与立法宗旨不符,便会造成极大的社会矛盾,宣告失踪制度还有一个缺点就是过分保护失踪人的利益,淡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律无法发挥其最大的效用,立法目的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2.2 宣告失踪制度的价值无法体现
  有的时候,利害关系人以恶意的目的申请自然人宣告失踪,从而得到其财产,这样有伤宣告失踪制度的价值内核和最终效果。其次,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大多时候是失踪人的近亲属,一旦因宣告失踪的问题发生不必要的争吵,伤害的是感情和亲情,可是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有神经敏感这一特质,使各个亲属处于尴尬情景之中在所难免。在我们中国,“物尽其用”是我们一直所信奉的态度,就像古话有云,经过设计、加工、打磨、润色之后的璞玉才能成为一件上等佳品。宣告失踪后,通常情况下会设立代管人制度,对于财产的占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程序,同时还规定了财产返还的情况,就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这一规定严重影响了“物尽其用”的功能。如果为了发挥物的作用而尽早的选择宣告死亡,又可能给失踪人带来消极影响,这算不算是一种人性的倒退和人文主义的缺失呢?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趋势符合时代的走向,但立法者没有将法律和人性的本质真正平衡。从这三方面看的话,宣告失踪制度的价值着实没能好好体现出来。
  2.3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存在争议
  《民通意见》中具体规定了在申请宣告死亡时,相关利害关系人存在行使顺序:首先是配偶;其次是父母和子女;再次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最后才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是有许多研究民法的專家学者认为不应保留相关利害关系人有行使顺序这一规定,因为每个相关利害人都有同等的申请权,这样的规定破坏了他们对于申请权的享有,况且按着现有的规定,一旦排在前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及时进行申请或者拒绝申请,一定会损害后续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损害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利益,不能做到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合法权益。   2.4 检察机关的宣告死亡申请权问题
  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宣告死亡只有利害关系人和法院拥有申请权,其他人不享有该权利。国内许多的专家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也应该享有宣告死亡的申请权,原因有如下两点:首先,如果失踪人没有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失踪时间已达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仍然没有人申请该失踪人的死亡,那么其财产就会被闲置而无人管理,长期以往,是对于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其次,即便是失踪人有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但是该利害关系人一直不主动使用申请权,也会造成国家利益的流失。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实则是公权与私权的一种博弈,只有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有明确规定,一定的场合里,检察机关拥有宣告死亡的权利。我国的法律发展起点较低,相比西方许多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的法律有很大一部分都是照抄照搬西方的法律,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急于向私权靠近,但是我国正在努力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强国,最终到底采用何种模式,还有待探索,公法私法矛盾不可避免。
  3 我国两宣制度的未来新思考
  3.1 采用高效简洁的宣告死亡制度
  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我国选择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并存的方式,实则过于繁琐,而且还要在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够符合公民与国家各自的利益,保护被失踪人的名誉及财产权益,维护好各方面的道德要求,从而达到我国自古追求的“物尽其用”的目标,合理利用闲置资源,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理想效果。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目标,我们完全可以采用简单高效的宣告死亡制度这种单一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本文在研究我国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模式是以自然灾害这个大背景为视阈的,我国自然灾害频发,时间不定、规模不确定、影响后果不确定,在面临大量人员的失踪与死亡的情况,如果仍然采用两宣模式并存的模式会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更无法在短期内确保灾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无法维护灾区的秩序稳定,无法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其次,通过各国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历史溯源,我们可以看到发达国家的选择无非就是那三种模式:单一的宣告失踪制度、单一的宣告死亡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并存的混合模式。究其根本,单一的宣告失踪和单一的宣告死亡模式所差无几,其内涵和意义大致相同,我国已经选择了“拿来主义”,既然是对于其他先进法律文化的一种学习,为什么不直接采用高效的宣告死亡制度呢?反而退而求其次,选择了效率较低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混合模式呢。在笔者看来,为了适应社会秩序的和谐需要和快速解决公民的迫切诉求,适应我国未来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飞速发展,建议在未来的立法改革中能够采用单一的宣告死亡模式,更加适用我国人口基数大、新增人口多的现实国情。
  3.2 取消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甚至可以用老生常谈来形容,而且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的提升、社会治安环境的改善,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有所减少。这样一来,取消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申请顺序的规定无疑能够提高案件审理的速度。在2017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并没有规定申请的顺序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认为,任何人都可以申请。这种做法比《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更加合适,因为顺序的规定往往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即便是没有顺序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的亲属,如配偶、子女要阻止债权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也非常简单:只要偿还债务即可。如果既不想偿还债务,又要以顺序为理由阻止债权人申请,是没有道理的。
  3.3 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
  笔者在上一段提到取消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目的就是不在程序方面过于繁琐,因此在申请人的范围方面笔者建议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权。既是为了方便法院的办案效率,也是为了减轻负担。而且检察机关能够更客观的判断情况,更好的使用申请权,促进宣告死亡制度的更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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