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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存在分歧。这两种罪均以有形力对人身实施打击,均伤害人体健康,两者存在一定联系,难以区分。本文主要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定进行阐述,并通过具体案例对比分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的具体判定依据。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最;区分
《刑法》293条对构成寻衅滋事的四种类型进行规定,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情形中,由于“随意”表述受司法人员的个人判断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不易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主要从侵害人身健康、侵害公用秩序安全的不同性质方面判断,结合犯罪对象、犯罪人动机、发生场域、主观故意标准等,以此判断罪行,给予合理处罚。
一、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区别
1.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定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的,“寻衅滋事”指的是故意在公共场所找茬,或因一些小事无力取闹、任意破坏财物、无故殴打等对社会公共秩序进行破坏的行为。在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了四种类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
(3)辱骂、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的。
(4)任意毁损、强拿公私财产,情节恶劣的。
在这四种类型中,第一种类型即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最,其中,“随意殴打” 具有不道德性、体现了故意找茬本质,而“情节恶劣”指导致受害者情伤,殴打众人、多次殴打他人、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等情形。《刑法》对故意伤害罪做了如下规定:非法损害他人器官功能的正常运转、身体组织的完整性。
2.两者理论区别
第一,主观故意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以伤害他人健康为意图,而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出现的伤害结果是破坏公共秩序的道具。
第二,发生场域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为了隐藏罪行多选择相对隐蔽的场域,而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选择公共场所,具有非特定性、公开性。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故意伤害他人罪的犯罪对象具相对性及明确性,事出有因;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具有模糊性、随意性,无故殴打他人,动机不健康。
第四,目的不同,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通过伤害他人实现打击报复,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以故意挑衅、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
第五,既遂标准不同,故意伤害罪标准为达到轻伤以上,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根据情节恶劣判断,无明确的伤害程度要求。
二、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案例对比分析
1.案例概述
案例一:在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三人在某酒吧玩,其三人子舞池跳舞过程中舞池小与同舞池的张某发生碰撞、争执。随后,王某、李某、陈某三人对张某进行追打。在此情况下,酒吧老板孙某上上前制止,张某乘机跑走。因为老板孙某的劝架,王某与孙某发生争执,孙某让王某等人出去,在王某出去后,孙某也跟随出去,而孙某出来,王某从自己车内拿起一把砍刀,向孙某砍去,造成孙某头部重伤,同时,李某、陈某二人也上前对孙某进行殴打,随后三人逃走。被害人孙某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孙某为刀伤所致的重伤乙级病情,而张某为轻微伤甲级。在2012年11月,王某、李某、陈某三人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三人犯罪情况,法院判处三人公赔偿黄某医药费30万元,并以故意伤害罪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最判李某、陈某二人有期徒刑一年。
2.案件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在王某、李某、陈某三人的判定中,王某与李某、陈某二人的罪性不同,主要根据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滋事罪的不同判定标准、《刑法》规定。犯罪人李某、陈某的犯罪性质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其判断依据为,李某、陈某在酒吧与张某发生争执,对其进行追打,主观上具有争强好胜、耍威风等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挑衅、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目的,且在犯罪对象方面,由于因为一时争执发生殴打事件,对象具有模糊性。而对于犯罪人王某而言,其当初在对张某的犯罪过程中,犯罪性质与陈某、张某相同,而在对酒吧老板孙某的殴打中,其由于孙某的劝阻,对孙某产生有目的的伤害,利用犯罪工具刀造成孙某重伤,其犯罪主观故意由起初的争强好胜、耍威风转转变为故意伤害,因此其犯罪性质也有寻衅滋事罪转为故意伤害罪。 同时,被害人受伤程度方面,王某利用犯罪工具到刀对孙某的伤害,造成孙某头部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程度。
三、结束语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间、空间、手段等因素,全面考虑案件性质,按照主客观统一原则,对犯罪人的犯罪性质进行判定。同时,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人员应明确“随意殴打”、“情节恶劣”等词语,完善法律法规,完善具体情节,并根据伤害结果细化量刑,确保司法判定的科学、准确。
参考文献:
[1]潘庸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以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为切入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26(1):70-76.
[2]关振海.规范与政策: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二重区分——以20个公检法争议案件为切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0(1):87-94.
[3]彭娟.浅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J].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11):12-12.
[4]高晓峰.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之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1,(21):141,152.
[5]邢方.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以我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件为切入点[J].司法与社会,2012,(11):77-78.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最;区分
《刑法》293条对构成寻衅滋事的四种类型进行规定,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情形中,由于“随意”表述受司法人员的个人判断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不易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主要从侵害人身健康、侵害公用秩序安全的不同性质方面判断,结合犯罪对象、犯罪人动机、发生场域、主观故意标准等,以此判断罪行,给予合理处罚。
一、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区别
1.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定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的,“寻衅滋事”指的是故意在公共场所找茬,或因一些小事无力取闹、任意破坏财物、无故殴打等对社会公共秩序进行破坏的行为。在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了四种类型: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
(3)辱骂、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的。
(4)任意毁损、强拿公私财产,情节恶劣的。
在这四种类型中,第一种类型即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最,其中,“随意殴打” 具有不道德性、体现了故意找茬本质,而“情节恶劣”指导致受害者情伤,殴打众人、多次殴打他人、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等情形。《刑法》对故意伤害罪做了如下规定:非法损害他人器官功能的正常运转、身体组织的完整性。
2.两者理论区别
第一,主观故意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以伤害他人健康为意图,而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出现的伤害结果是破坏公共秩序的道具。
第二,发生场域不同,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为了隐藏罪行多选择相对隐蔽的场域,而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选择公共场所,具有非特定性、公开性。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故意伤害他人罪的犯罪对象具相对性及明确性,事出有因;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具有模糊性、随意性,无故殴打他人,动机不健康。
第四,目的不同,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通过伤害他人实现打击报复,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以故意挑衅、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
第五,既遂标准不同,故意伤害罪标准为达到轻伤以上,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根据情节恶劣判断,无明确的伤害程度要求。
二、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案例对比分析
1.案例概述
案例一:在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三人在某酒吧玩,其三人子舞池跳舞过程中舞池小与同舞池的张某发生碰撞、争执。随后,王某、李某、陈某三人对张某进行追打。在此情况下,酒吧老板孙某上上前制止,张某乘机跑走。因为老板孙某的劝架,王某与孙某发生争执,孙某让王某等人出去,在王某出去后,孙某也跟随出去,而孙某出来,王某从自己车内拿起一把砍刀,向孙某砍去,造成孙某头部重伤,同时,李某、陈某二人也上前对孙某进行殴打,随后三人逃走。被害人孙某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孙某为刀伤所致的重伤乙级病情,而张某为轻微伤甲级。在2012年11月,王某、李某、陈某三人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三人犯罪情况,法院判处三人公赔偿黄某医药费30万元,并以故意伤害罪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最判李某、陈某二人有期徒刑一年。
2.案件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在王某、李某、陈某三人的判定中,王某与李某、陈某二人的罪性不同,主要根据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滋事罪的不同判定标准、《刑法》规定。犯罪人李某、陈某的犯罪性质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其判断依据为,李某、陈某在酒吧与张某发生争执,对其进行追打,主观上具有争强好胜、耍威风等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挑衅、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目的,且在犯罪对象方面,由于因为一时争执发生殴打事件,对象具有模糊性。而对于犯罪人王某而言,其当初在对张某的犯罪过程中,犯罪性质与陈某、张某相同,而在对酒吧老板孙某的殴打中,其由于孙某的劝阻,对孙某产生有目的的伤害,利用犯罪工具刀造成孙某重伤,其犯罪主观故意由起初的争强好胜、耍威风转转变为故意伤害,因此其犯罪性质也有寻衅滋事罪转为故意伤害罪。 同时,被害人受伤程度方面,王某利用犯罪工具到刀对孙某的伤害,造成孙某头部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程度。
三、结束语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间、空间、手段等因素,全面考虑案件性质,按照主客观统一原则,对犯罪人的犯罪性质进行判定。同时,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人员应明确“随意殴打”、“情节恶劣”等词语,完善法律法规,完善具体情节,并根据伤害结果细化量刑,确保司法判定的科学、准确。
参考文献:
[1]潘庸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以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为切入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26(1):70-76.
[2]关振海.规范与政策: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二重区分——以20个公检法争议案件为切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0(1):87-94.
[3]彭娟.浅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J].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11):12-12.
[4]高晓峰.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之区别[J].法制与社会,2011,(21):141,152.
[5]邢方.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以我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件为切入点[J].司法与社会,2012,(11):7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