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盗窃犯罪在各类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率是比较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會闲散劳动力的大量流动,盗窃犯罪亦有上升趋势,但是,随着人们对盗窃行为防范意识逐步增强,盗窃未遂现象也随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盗窃未遂大多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使人们对该犯罪形态在什么情形下构成犯罪产生疑惑,现结合实际案例,对盗窃未遂的理解与认定发表个人浅见。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4岁,河南商丘人。犯罪嫌疑人宋某,男,36岁,河南商丘人。犯罪嫌疑人陈某,男,28岁,安徽蚌埠人。犯罪嫌疑人王某,男,40岁,山东菏泽人。以上四人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在胶州市某建筑工地务工。
201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该四人经预谋盗窃后,由张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拉着宋某、陈某、王某三人,窜至胶州市营海工业园某私营企业,该四人将车停放在离该企业门口五十余米远的地方,后爬墙进入该企业仓库内,盗窃电焊机、氧气瓶等物品一宗,四人合力将赃物从墙头递出墙外,当四人正抬着赃物往车上搬运的过程中,被胶州市治安联防队员抓获现行,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二、以案析理
本案事实清楚,但对于属于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有争议。一种观点倾向认为属于盗窃未遂,学理依据是“控制说”。该学说认为既遂与未遂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被盗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占有了被盗财物的为盗窃既遂,否则为未遂。而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在搬运赃物的过程中被抓获的,不是装上车后走了一段距离被抓获的,因此该盗窃行为没有结束;其二,本案属于财产类犯罪,犯罪嫌疑人没有(瞬间)取得财产,受害人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属于盗窃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既遂,学理依据学界比较流行的“失控说”。该学说认为既遂与否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权(即失去控制)为标准,凡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实际丧失对所有物占有权的就是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将财物移出墙外,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所有人丧失了对自己所有物的占有,自己的财物处于风险状态,因此本案属于盗窃既遂。
笔者认为,“失控说”片面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是不科学的。因为它违反判断既遂未遂的一般标准,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完成某一犯罪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被害人是否受到某种损失为标准的。就盗窃来讲,就是以盗窃人是否完成盗窃,即是否窃取财物为标准。因而,这一标准从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错误。如盗窃犯捕捉物主的家禽牲畜,将其撵走失而未获,物主虽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盗窃犯也未获得财产,能作为既遂处理吗?既遂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张某等人尚未达到“控制”的程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控制”。“失控”和“占有”不等于“控制”。“控制”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张某等人盗窃后正欲离开之际即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等人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占有”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只有当张某等人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物品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最后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张某等人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人发现并追回了所盗钱财,这表明财物所有者王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行为人张某等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综上所述,本案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下转第68页)(上接第61页)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部分学者主张“控制说”,即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财物。其主要的理由是: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当然这种“控制”并非一定在行为人手中,而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产。笔者认为此学说是比较合理的,这既符合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理论阐释,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标准。
盗窃犯罪是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的,准确认识盗窃既遂与未遂理论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而“数额巨大”的认定又根据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共同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当然,各地方可以根据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按照我省的刑事司法实践,盗窃既遂数额达到一千元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可以立案侦查。而盗窃未遂应以达到一万元为标准。因此准确认定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是能否立案和批准逮捕的问题,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4岁,河南商丘人。犯罪嫌疑人宋某,男,36岁,河南商丘人。犯罪嫌疑人陈某,男,28岁,安徽蚌埠人。犯罪嫌疑人王某,男,40岁,山东菏泽人。以上四人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在胶州市某建筑工地务工。
201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该四人经预谋盗窃后,由张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拉着宋某、陈某、王某三人,窜至胶州市营海工业园某私营企业,该四人将车停放在离该企业门口五十余米远的地方,后爬墙进入该企业仓库内,盗窃电焊机、氧气瓶等物品一宗,四人合力将赃物从墙头递出墙外,当四人正抬着赃物往车上搬运的过程中,被胶州市治安联防队员抓获现行,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二、以案析理
本案事实清楚,但对于属于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有争议。一种观点倾向认为属于盗窃未遂,学理依据是“控制说”。该学说认为既遂与未遂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被盗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占有了被盗财物的为盗窃既遂,否则为未遂。而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在搬运赃物的过程中被抓获的,不是装上车后走了一段距离被抓获的,因此该盗窃行为没有结束;其二,本案属于财产类犯罪,犯罪嫌疑人没有(瞬间)取得财产,受害人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属于盗窃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既遂,学理依据学界比较流行的“失控说”。该学说认为既遂与否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权(即失去控制)为标准,凡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实际丧失对所有物占有权的就是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将财物移出墙外,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所有人丧失了对自己所有物的占有,自己的财物处于风险状态,因此本案属于盗窃既遂。
笔者认为,“失控说”片面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是不科学的。因为它违反判断既遂未遂的一般标准,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完成某一犯罪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被害人是否受到某种损失为标准的。就盗窃来讲,就是以盗窃人是否完成盗窃,即是否窃取财物为标准。因而,这一标准从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错误。如盗窃犯捕捉物主的家禽牲畜,将其撵走失而未获,物主虽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盗窃犯也未获得财产,能作为既遂处理吗?既遂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张某等人尚未达到“控制”的程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控制”。“失控”和“占有”不等于“控制”。“控制”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张某等人盗窃后正欲离开之际即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等人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占有”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只有当张某等人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物品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最后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张某等人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人发现并追回了所盗钱财,这表明财物所有者王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行为人张某等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综上所述,本案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下转第68页)(上接第61页)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部分学者主张“控制说”,即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财物。其主要的理由是: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当然这种“控制”并非一定在行为人手中,而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产。笔者认为此学说是比较合理的,这既符合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理论阐释,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标准。
盗窃犯罪是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的,准确认识盗窃既遂与未遂理论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而“数额巨大”的认定又根据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共同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当然,各地方可以根据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按照我省的刑事司法实践,盗窃既遂数额达到一千元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可以立案侦查。而盗窃未遂应以达到一万元为标准。因此准确认定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是能否立案和批准逮捕的问题,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