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东南亚新娘问题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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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对周边东南亚国家的吸引力不断增强,嫁入中国大陆的东南亚女性数量增长也尤为明显。虽然目前嫁入中国的东南亚女性尚未形成较大规模,但外来人口进入我国社会,尤其因被拐卖或者买卖婚姻进入我国社会的现象,必然会引发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本文将以越南新娘为例,从越南新娘引发的社会问题为切入点,浅析相关法律规制。
  关键词:东南亚新娘;法律;买卖婚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46-03
  作者简介:翁未伟(1991-),女,江西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3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
  一、越南新娘成因
  越南新娘自古有之。“越南在中国未放弃宗主权以前,虽有疆域之分,然究属一家,实无明确的界限,双方边民混居杂处,婚嫁相通,往来听其自便。”中法战争后,“桂越边界,虽划分清楚,但双方边民,互通婚姻如昔。”[1]长期以来,在中越两国边境线附近,基于相同的族源、相近似的语言及文化,两国边民通婚现象一直存在。近年来,越南新娘已遍布中国各个省份,尤其是在中国偏远地区的农村。偏远地区农村的涉外婚姻,往往带有贩卖妇女、买卖婚姻等负面标签,迎娶越南新娘也成为中国底层男性解决婚姻难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中越边境的正常通婚发展至贩卖妇女、买卖婚姻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其产生的社会原因。一方面,中国国内婚姻挤压现象加剧。由于重男轻女思想在我国一直存在,且在我国偏远地区农村影响尤为深远,在当今奉行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中,我国适婚男性数量远高于我国适婚女性数量,较大落差的适婚两性人口数量导致大批适婚男性在国内找不到配偶。2010年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十五岁以上未婚男女性别比是1.3345,云南省、广西省及贵州省十五岁以上未婚男女性别比分别是1.6257、1.5617和1.5347,远远高于我国平均水平;我国适婚男性未婚比例为13.11%,女性为11.22%,未婚的适婚男女性别比是1.108。[2]基于我国男性人口基数大于女性人口基数,以上数据均表明我国存在较为严重婚姻挤压现象,男性不得不从低年龄女性中择偶,甚至在其他地区择偶。婚姻挤压现象带来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光棍”的增多,更严重的在于其后果主要由贫困人口承担,即贫困地区大龄未婚男性剧增。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与中国相对贫困的西南地区交界的东南亚国家女性成为贩卖妇女、买卖婚姻的首选对象。
  另一方面,相对贫困地区的女性希望通过婚姻改变自身较差的经济情况、提高自己较低的社会地位。对越南女性而言,中国是一个较越南更为富裕的地区,嫁入中国即可改变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甚至可能改变越南母家的经济状况。渴望嫁入中国的越南女性易被拐卖至中国,或经黑中介介绍后被骗嫁入中国贫困地区。
  除以上两方面的原因,还有长期通婚的历史原因,国家鼓励边境交往的政治原因,以及宗教信仰、生活习惯相近的社会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对拐卖越南妇女及买卖婚姻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越南新娘引发的问题
  带着贩卖妇女、买卖婚姻等负面标签的越南新娘,是一种社会现象,该社会现象也引发了一系列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而这些社会问题下最直接的受害者,无疑是越南新娘、娶越南新娘的中方男性以及婚姻缔结后所生育的子女。
  就越南新娘而言,无论是被骗至中国后再被贩卖还是出于改变经济状况的目的自愿嫁入中国、经不法中介介绍嫁入我国贫困地区,这些都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一方面,妇女有权自主做出是否缔婚的决定,这是妇女人权中平等缔婚权利的要求,但是妇女为贫穷所迫而嫁给外国公民以求得经济上的保障侵犯了妇女平等缔婚的权利。另一方面,不法中介贩卖或买卖越南新娘将其嫁入我国贫困地区违背了妇女意愿,不符合人权的自由属性。所谓自由,就是对自治的承认,这意味着要把个人的自主判断和决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并对此给予最大限度的尊重。[3]而对于被贩卖或买卖新娘而言,她们仅仅是“货物”,她们的自主判断和决定被不法中介所忽视。不法中介利用越南新娘渴望通过婚姻迁徙改变经济状况的心理将其作为商品买卖,这是对人权的侵犯,属于刑事犯罪。被贩卖、买卖的越南新娘由于非法入境,在我国没有合法的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基本的社会生活保障和婚姻制度保障;由于语言文化差异,无法与人沟通交流,生产活动无法独立,只能依赖丈夫,导致其在家庭中的地位低下;由于嫁入我国贫困地区,男方多数是贫困人口或身体上有缺陷的人群,从而导致生活更加贫困。这些都将给背井离乡的越南新娘带来伤害。
  就娶越南新娘的中国男性而言,他们也可能成为受害者。他们所受的伤害来自于不法中介以及越南新娘。据人民网《西媒:中国男人到东南亚“买老婆”》一文可知,娶东南亚新娘的中方男子大多为偏远地区的农民,故在与东南亚新娘缔结婚姻时,中介是不可或缺的。个别非法中介利用中方男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急于完成婚姻的缔结等弱点,向男方索要巨额彩礼,或者骗取男方彩礼。越南新娘,在嫁来中国后发现男方家并非想象中的那么富裕,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无法融入社会,往往会选择逃跑回到越南。由于几乎没有履行相关的国家正式法定结婚程序,婚姻关系脆弱,男方在新娘逃离后无任何救济渠道。
  在这场买卖婚姻中,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婚姻缔结后所生育的子女。很多东南亚新娘是“三非人员”,即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打工人员,而我国政府对待此类“三非”人群,往往是采取遣返原籍的做法。强制将已经在中国境内生育子女的越南新娘遣返原籍,很有可能拆散原本幸福的家庭,扰乱社会秩序,更有可能使该婚姻下的孩子失去母亲。即便不将“三非”新娘遣返回国,与“三非”新娘所缔结的婚姻是非法婚姻,依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非法婚姻夫妇所生子女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超生费等费用。迎娶东南亚新年的男性大多为我国贫困地区的农民,在缴纳彩礼钱之后已无力缴纳社会抚养费、超生费等费用,其子女由此上不了户口,是社会中的隐形人,无法正常入学、就业。   贩卖人口、买卖婚姻下的越南新娘不仅仅给相关当事方带来了重大的伤害,也给国家出入境管理、经济安全、婚姻安全、人口安全等带来了挑战,引发了一些列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三、对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
  基于贩卖人口、买卖婚姻下的越南新娘的成因和引发的问题,我国法律应当对涉外婚姻中介机构、涉外婚姻相关制度和国家间合作三个方面进行相关规制,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调整。
  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我国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通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对已经成立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清查,一经查出,坚决取缔;对在婚姻介绍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或谋取暴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这是目前我国关于涉外婚介机构规制的唯一规范性法律文件,文件内容十分笼统,各部门分工不甚明确,处罚措施亦不甚明确。各地为配合《通知》实施,也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是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是《办法》并未指明如何区分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与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涉外婚介机构进行规范,仅有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及各省市相关文件。我国对涉外婚介机构的管理无法可依,仅有的相关文件概念模糊,标准不一,权责不清。我国应当积极开展与涉外婚姻介绍机构相关的立法研究,制定涉外婚姻介绍机构专门性法律,统一国内立法,明确基本概念,明确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各自分工,明确非法涉外婚介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通知》颁布是在二十年前,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我国妇女被骗出境,保障我国妇女的合法权益。现在时过境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及我国经济的发展,涉外婚姻可以推动我国改革开放,缓解我国婚姻挤压现象,且部分外国妇女,尤其是部分东南亚妇女也希望加入中国,故我国可以考虑有限开放涉外婚介结构。就越南新娘而言,我国可以考虑在西南省份设置涉外婚介机构,对其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和透明化管理,让全社会监管。这一方面可以满足我国贫困地区婚姻需求,另一方面合法化的涉外婚介市场将使黑婚介市场大大缩水,而政府对合法公开的涉外婚介市场的监管也明显易于对非法隐藏的黑婚介市场的打击。通过对非法涉外婚介的规制,可以减少甚至避免越南新娘被拐卖或者买卖婚姻的现象,让越南妇女有自主选择权;可以减少甚至避免中国男性被非法中介被骗钱、婚姻不稳定的现象;也可以使夫妻双方无需为今后子女上户口等问题担心。
  基于拐卖人口和买卖婚姻成立的婚姻因缺乏双方当事人自愿以及法律制度保障,必然是不稳定的,如何保障该婚姻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世界无论各国,都要借助一定的制度来保障婚姻,我国涉外婚姻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为涉外婚姻登记机关;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经过法定程序认证的无配偶证明。然而在实践中,越南新娘婚姻中双方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且较为贫穷,多数人都不了解涉外婚姻所需的材料,也不愿意花钱前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我国现有婚姻登记制度在贫困地区可操作性并不大,因此可以考虑在涉外婚姻较多的贫困地区设立通婚备案登记制度,帮助想登记结婚而无条件登记结婚的相关当事人准备相关材料,并进行结婚备案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贫困地区婚姻的监督,防止买卖婚姻。基于人口拐卖和买卖婚姻而成立的婚姻中,越南新娘大多为“三非”人员,有学者认为,“基于中国现阶段特殊国情,对于非法移民应坚决予以遣返。”[4]我国在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条例》就“三非”人员有针对性地做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表明我国打击“三非”人员的态度和决心。但是遣返“三非”人员的实践证明,遣返部分越南新娘引发了当地村民的反抗,他们认为此种行为拆散了他们的家庭,抢走了他们的妻子和孩子的母亲。因此,对遣返“三非”越南新娘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将其分为“老三非”人员和“新三非”人员,采取区别性原则管理。对发现的“老三非”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的婚姻家庭事实,考虑其当前生活状况及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可考虑将其纳入派出所人口管理,办理临时居住证,帮助其办理结婚证,并对其在中国所生育的子女落户。将其纳入暂住人口管理,允许在辖区内活动,督促遵守中国法律。在中国持续居留15年以上且生育子女,没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建议给以落户。对“新三非”人员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对其婚姻问题也应当加强行政管理和从严按照法律进行管理,对帮助、收留“新三非”人员的相关人也应当严格处罚,只有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遏制更多“新三非”人员的进入。
  拐卖越南新娘或买卖婚姻行为是对妇女基本人权以及妇女自由缔婚权的侵犯,也是国际犯罪的一种形式,即国际贩卖人口罪。国际社会始终坚持加强国家间合作,严厉制裁此类犯罪。在长达1450公里的中越边境线上,中越两国也有必要加强国家间合作,打击此类犯罪,并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二条规定:“本议定书的宗旨是(a)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b)在充分尊重其人权的情况下保护和帮助此种贩运活动的被害人;(c)未实现上述目标而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5]《议定书》将故意贩运人口认定为刑事犯罪,并要求缔约国国内应对此立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议定书》提出了对人口贩运活动中被害人的保护以及国家间相关预防、合作等措施。《议定书》特别强调有关国家(原住地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迅速而有效地交流获取的犯罪情报和犯罪证据,加强司法合作。作为以上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中越两国应积极履行其国际义务,在国内制定相关法律,以实现公约在国内的实施;同时还应积极展开国家间合作,有效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妇女人权。对此,中越两国政府以及两国边境地区都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开展了一系列的行动。例如,两国都建立了相关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执法合作联络办公室,在信息交流、解救、遣返及时候相关救助方面都进行了协作。2009年广西省靖西县建立“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种执法合作办公室”,以加强与越南警方的联系与合作,交流“打拐”工作信息,从而建立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长效机制,共同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越南政府拨出专项经费用于救助从海外归来的的被拐卖受害者;地方政府通常与非政府组织合作,通过职业培训、给予耕地或提供小额贷款等方式为归来的被拐卖受害者提供支持。
  四、小结
  越南新娘希望通过嫁入中国改变其自身贫穷的经济状况这一现象刚好可以缓解中国女性缺失导致婚姻挤压这一社会问题。然而任何一桩婚姻都必须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尊重妇女自由缔婚权。坚持对外开放的中国欢迎越南,乃至东南亚各国女性嫁入我国,但是这些必须以妇女知情且自愿为前,必须履行合法婚姻缔结的相关程序。中国须与东南亚各国合作,坚决打击跨国贩卖妇女犯罪,打击买卖婚姻现象;对已经进入我国的“三非”人员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执法;对此类跨国犯罪的受害者尽可能尊重其意愿,提供帮助。拐卖妇女、买卖婚姻下的越南新娘所引发的的问题不仅限于文中所提及的问题,我国必须对此现象予以重视,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规范,以保护我国及东南亚各国发展中国家最弱势群体的人权,维护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
  [ 参 考 文 献 ]
  [1]姜全保,李树茁.女性缺失与社会安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64.
  [2]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http://www.stats.gov.cn/tjsj/pcsj/rkpc/6rp/indexch.htm.
  [3]张爱宁.国际人权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
  [4]郭烁.大国新问题:在华外国非法移民的司法对策研究[J].清华大学学报,2012(5):27.
  [5]联合国刚放王子http://www.un.org/zh/globalissues/index.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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