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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底,老张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前往江苏省昆山花桥镇某物流园内送货,将车停放在一分拣平台处后离开。后因该车妨碍了其他车辆,老张便委托老李将车向前方挪动,以便其他车辆停放。老李将车辆停稳后至车辆后方平台处卸货,不料车辆发生溜车,导致老李被撞身亡。其后,因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老李的4位亲属将老张、老张供职的上海某物流公司,以及该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昆山法院,要求老张和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5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昆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相关笔录,涉案车辆未做鉴定,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准确原因,也就无法确认老李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其他被告也无法证明老李有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其次,从老张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雇于某物流公司,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委托挪车的受益行为由某物流公司同时享有,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120万元。
说法
购置车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所有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填补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中,虽然老李以驾驶人的身份先行挪车,但不能机械地将其理解为驾驶人这唯一特定身份,其在停车后离开了车辆,已经停止了对车辆的驾驶,就不再是驾驶人身份,而应当作为“车辆外人员”,具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受益人合同身份,理应享有保险受偿权。
(摘自《现代家庭报》)
昆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相关笔录,涉案车辆未做鉴定,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准确原因,也就无法确认老李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其他被告也无法证明老李有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其次,从老张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雇于某物流公司,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委托挪车的受益行为由某物流公司同时享有,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120万元。
说法
购置车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所有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填补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中,虽然老李以驾驶人的身份先行挪车,但不能机械地将其理解为驾驶人这唯一特定身份,其在停车后离开了车辆,已经停止了对车辆的驾驶,就不再是驾驶人身份,而应当作为“车辆外人员”,具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受益人合同身份,理应享有保险受偿权。
(摘自《现代家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