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科教学应烘托辩护律师的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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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中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要遵循教学规律,充分发挥教学的艺术性,烘托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担当。基于培养未来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刑事诉讼本科教学要使学生树立起辩护律师应在刑事诉讼中有所担当的理念,要使学生体悟到有效辩护有必要成为今后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使学生预测到要支撑有效辩护,立法需要完善或确立程序性辩护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本科教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有效辩护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9-0206-02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中本科教育的实施,应该是一个从多面向、全方位展开的系统工程。具体来说:可以增加投入,也可以改善教学设施;可以优化师资队伍,也可以优化生源结构;可以抓教学管理,也可以抓学习纪律;可以从整体上优化课程设计;也可以从单科教学上追求授课质量;可以提升教学技巧,也可以优化教学内容,等等。笔者认为,从单科教学入手,聚焦教学艺术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基于刑事诉讼在本科教学中的基础地位,本文将立足于该教学实施,聚焦于辩护律师在未来的担当问题渐次展开。
  一、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的定位
  对教师而言,“传道、授业、解惑”固然是一种神圣的职业,值得投入毕生的精力,但它也是“教会人们如何运用知识的艺术”[1]8,要教会学生掌握知识的方法。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而言,教师需要倾注更多的情感和心血。这取决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的特殊性:首先,在宪法之下的部门法中,刑事诉讼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未来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在本科阶段全面掌握刑事诉讼法。其次,刑事诉讼本科教学要在打破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中传播新知——无罪推定理念与程序正义。再次,转型期中国的刑事诉讼教学,更需要妥善地处理应然而实然的关系,这是由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特点决定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本科教学更需要处理好这种现行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这一任务固然有多种面向,律师辩护则是首当其冲。因为通常来说,“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辩护权则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委托辩护人,从辩护人那里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2]107。因此,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中刑事诉讼本科教学要遵循教学规律,充分发挥教学的艺术性烘托出辩护律师的担当。
  二、应传播辩护律师在刑诉中要有所担当的理念
  刑事诉讼有自己的特殊性,它是由果溯因对犯罪行为的还原过程,更多开始于追诉机关办案人员的侦查行为。办案人员作为人,或是迫于惩罚犯罪的压力,或是缘于车马劳顿的疏忽,或是欠缺明察秋毫的能力,或是缘于不当诱惑的故意,或是屈于权力私欲的干扰,都可能使侦查对象发生偏差,使侦查手段扩张滥用,使查证工作弄虚作假,最终导致侦查误入歧途,关键证据损毁灭失,被追诉人蒙冤受屈,等等。在不能放弃追诉犯罪的前提下,现实需要侦查权理性行使,但基于其偏于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难免顾此失彼,这就就需要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充分介入,为庭审的充分辩护做好准备,为在侦查阶段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据理力争,为追诉权的不当行使设置路障,为排除非法证据及早地提供依据和线索,为法官兼听则明提供证据和理由,为具体个案中人权保障的实现等尽到责任。上述应然性要求必然要在今后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制度,这就要求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尽到责任,要对学生传播有效辩护的理念,要使学生在把握刑事诉讼规律的前提下体认辩护的作用,要使未来职业共同体一员的学生对刑事诉讼的应然有所预测:如果其将来成为立法者,要把有效辩护理念准确地体会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设计之中;作为办案者,在认识到自己在代表国家公权力依法追诉犯罪的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辩护人是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从事辩护行为,认识到他们彼此之间在刑事诉讼中的交互作用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最终认识到有效辩护是刑事诉讼达到目的的必要手段;作为辩护人,要认识到其在辩护中尽职尽责不仅对被追诉人至关重要,而且对个案正义的实现必不可少,对维护社会秩序功不可没。“普通人从日常生活中,突然被带入复杂的司法体系中,被控以犯罪,又受生命、自由、财产的威胁,常彷徨无依不知所措,律师能够提供专业的知识,教导当事人如何应对,如何保存或调查证据,对被告的重要性,不容否认。换言之,律师于刑事诉讼中能帮助法院发现真实,能协助无辜之人平安,能保护有罪之人的应有权利。”[3]1这些理念和要求要在刑事诉讼教学中得到体现,必然要求教师在授课中启发诱导,促使学生学习的情境化、角色化,意识到有效辩护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的担当,意识到自己应该在熟练地把握实然的基础上体认应然。
  三、应凸显律师有效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从实然来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本身虽然不乏对辩护的规定,但仍凸显得不够。尤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虽然第11条有辩护原则性规定,有“辩护和代理”一章及其他部分有关辩护权的设计,但无论从立法本身还是实际落实来看,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憾:首先,开庭审判之前的所有公诉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存在欠缺。就整个刑事程序而言,侦查阶段是重中之重,它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因突然受讯心理压力最大,回答策略性讯问也是战战兢兢之时,危情之中难免顺着办案人员的思路回答问题,结果会造成司法场域性错判,同时侦查中也是侵权问题多发阶段,律师妥帖行使辩护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因此变得至关重要,这就需要立法确立第一次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以及其他关键性侦查环节的律师在场权。其次,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率低,这又与法律援助的范围窄有关。从被追诉人享有公正审判而言,律师的提早介入,适度展开调查活动,对后期的辩护做好准备,对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真实发现均是好事。再次,对律师在申诉环节的帮助权尚未做出合理规定,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权益,另一个方面对确保申诉质量,减少被追诉人不必要的上诉,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具有促进作用。这一领域中律师辩护的充分展开,也离不开法律援助制度的遥相呼应,离不开具体申诉制度的完善。最后,确保律师辩护质量的制度设计尚存在缺失。律师辩护不仅仅为满足形式要求这么简单,而是要切实发挥作用,是否达到作用应该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可望而不可即,追诉犯罪也喜中有忧,刑事错案更是防不胜防。这就需要卓越培养计划下的学生切实认识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作用,更需要立法者不仅要改变忽视辩护的观念,而且还要将原来基础上辩护原则改造为有效辩护原则,契合刑事诉讼未来的整体发展,体现诉讼文明。就其内涵而言,有如下三方面的要求:“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4]71   四、应强调支撑律师有效辩护所需的关键性制度
  有效辩护原则的确立,转变对律师辩护作用认识是必不可少的,但这一原则要靠一系列制度来支撑,这涉及对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全面体认,涉及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应然把握,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要求,不仅要体悟到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还要体悟到追诉权、裁判权的优化配置[5]205-240。就辩护制度而言,从应然上看应强调如下内容:其一,程序性辩护制度。所谓程序性辩护制度,最核心的内容是指针对程序违法展开的辩护,请求裁判机关宣告相关的诉讼行为无效,最终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这与相对于直接指向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实体辩护不同,实体辩护只能在审判阶段展开,而程序性辩护固然可以在审判阶段展开,但在开庭审判之前的所有公诉阶段,则均可展开,这就决定了在涉及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等问题上,为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应该更多地诉诸司法权,促使其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这也契合辩护权发展的规律,即“在诉讼发展史上,伴随刑事诉讼活动向审判前的伸展,各国辩护权均经历了一个从审判阶段向审前程序延伸的坎坷历程”[6]371。其二,无效辩护制度。恰如备受学术界关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针对追诉机关的违法行为,程序法要予以否定性评价,辩护中如果律师本人素质不高或者在辩护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认真、不合理行为,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利的定罪与量刑,则可在对律师进行惩戒的同时,在诉讼法上同样规定辩护行为无效制度,一审裁判中的律师无效辩护可以作为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之一。与此相关,如果辩护律师提出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法院的定罪量刑中没有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中没有提及,明显对被告人不利的,也也可以通过设计因明显忽视辩护理据的裁判行为的无效裁判制度,并作为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两种情形,立法应该规定二审法院经查实的,应该用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审。其三,应该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明确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要尽职尽责,应该从法律援助的启动机制、管理机制、业务考评机制等方面确定条件、完善标准、规定程序,切断辩护律师与个案中办案人员等在援助费用上的“共生关系”,同时还要妥帖地引进值班律师制度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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