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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核算中,出于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交易的双方都不轻易确认交易的收益。只有在涉及到补价时,由收到补价方确认收益,且只是确认已实现部分收益。但在税法规定中,却并没有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特殊规定条款。这就说明税法中是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看作普通购销业务进行处理的,属于视同销售业务。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对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也就存在着所得税会计调整问题。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