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人告知义务的理论渊源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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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证人告知义务的理论渊源
  在法律科学中,理论渊源即指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论源泉。这些理论提出并论证了某种社会行为、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原则的合理性,并得到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普遍认同,成为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说,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思想、理论渊源,公证人的告知制度也概莫能外。
  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范畴。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义务包括作为义务(积极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二者是紧密相联的,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相应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而履行一定的义务往往以实现相应的权利为条件。公证告知在我国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另外,司法部于2006年5月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其义务主体——公证人必须积极地、严谨认真地履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公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作为权利人,法律赋予了其要求公证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满足知情权的权利。
  公证人的告知义务与当事人的知情权作为相互对应的一对范畴已经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常务理事、加拿大学者热弗莱?塔比指出:“公证员必须讲清权利,告知法律,必要时还要告知法律学和法律理论,告知各方会产生的经济后果,使他们明确将获得哪些好处,或遭受哪些损失。他们监督执行各法律条款的认真履行,一旦问题发生质疑应立即告知各方出于对协议合法性的考虑,必须对法律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有时司法机关硬性要求公证员进行这种正式的检查。”[2]可见,在公证法律关系中,公证人的告知义务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以当事人的知情权的存在、发展为条件,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对应,当事人的知情权是否实现直接取决于公证人告知义务的履行状况。
  二、公证人告知义务的价值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人们通常把价值与善(英文为good)视作为两个大体一致的概念。而价值可区分为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前者是指,如果某一事物是达到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必要的或充分的手段,那么它就是有价值的,也称为外在价值;后者是指,某一事物自身所拥有的一些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即目的价值,又可称作内在价值。我们可以从这两个层面来考察公证人告知义务制度的价值:
  (一)公证人告知义务的外在价值
  1、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职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体系中,公证机构是最先介入社会民事、经济活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的司法部门。公证人在办证过程中,以法律职业人的身份向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咨询意见,明确地告知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提示其注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带来其他不利的后果。这样,公证人通过履行告知义务既充分发挥了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职能又将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纳入了法制的轨道,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减轻或避免公证人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保障公证事业的顺利开展。
  公证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有防微杜渐、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第一道防线。但公证毕竟是一项专门的法律职业活动,大多数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及公证知识不甚了解,基于此,法律规定了公证人的告知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公证人切实地、正确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可以使得公证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地存在、发展和延续,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结果。但是,也有少数当事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名顶替、编造虚假法律关系等手段,企图蒙骗公证人,骗取公证书,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受害人往往找到公证机构要求公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更有甚者,有些人就是为了向公证处寻求赔偿而进行坑蒙拐骗,他们往往以“公证人并未告知我法律后果及相应的风险”向公证机构寻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存档的公证卷宗就成为了减免公证人法律责任的最终凭证。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往往通过公证卷宗中的文本材料特别是谈话笔录,来判断公证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程序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如果能够得到肯定的答案,人民法院就会支持公证人。也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都明确要求公证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记录存档。
  3、有利于提高公证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国家通过立法将告知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对公证人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证人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把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将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公证当事人。鉴于公证活动的业务范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数量繁多,公证人在办理每件不同的公证时都需要熟练运用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和工作经验,充分正确地履行告知义务实属不易。因此,法定告知义务要求每一个公证人都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能来保证自己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公证职责。
  (二)公证人告知义务的内在价值
  1、实现效率价值,提高公证行业的公信力。   效率即最有效地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其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家常说的“价值极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曾说过:“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从法的价值角度来看,一个正义的社会,不仅应当是有序的、自由的,而且必须是有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所倡导的是“公正与效率统一”,处理好法律与效率的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司法效率不高本身也是司法不公的一个方面,同时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英国古老的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已经得到世人的普遍认同,而不公正的司法本身也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公正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和冲突,而且会诱发各种不良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加剧,因此,也是最没有效率的。我们的司法应当是既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又在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资源的消耗上省时、省力,具有效率。
  从公证行业自身性质来看,公证本身是避免和减少法律纠纷产生的一项预防性法律程序,是最能体现法律效率价值的制度设计。为了最大程度地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应该尽可能多地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和法律本身的价值是有密切关系的。[3]效率本身就是正义和自由的表现,一个社会的自由和正义必然要通过效率反映出来,而公证过程中的告知,不仅实现了公证的效率价值,还提高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
  2、契合了人道主义的要求,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
  人道主义作为一种从欧洲文艺复兴以后正式出现的现代社会思潮或者思想体系,其核心理念是“人本身乃最高的价值或尊严”,提倡关心人、善待人、重视人的价值,遵循人的本性,使人成为人。正如霍尔巴赫所说:“社会道德中的第一个道德是人道,人道是其他一切道德的总体,就人道的最广义说,它就是给我们同类的人的心灵以正义的那种感觉。它建立在一种有教养的感觉能力当中,使我们能够对我们同类作出一切我们力所能及的善事。”[4]人道主义是一种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建立在各国经济基础之上并同各国的经济体制、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它从伦理方面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利益、人格的尊重,体现出绝大多数人对共同利益的关心以及人民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关心。
  毫无疑问,中国的公证制度是依托于国家设立、管理并运作的,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公证机构从属于司法管理部门,以及其重要人员的任命和公证机构的事业单位属性得以佐证。可以说,公证活动体现了极为深刻的政府管理管制的印痕。在公证法律关系中,绝大多数的当事人与作为专门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公证人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公证人可以说处于一种相对“强势”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公证告知义务的规定对公证人法律服务的深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公证工作的方式由注重对当事人证明材料的审查转变为审查证明材料和告知并重,因而公证人告知义务的确立反映了公证人执业地位进一步由“官”本位向服务职能转化的趋向,也反映了公证机构主体法律地位与公证当事人平等化这一必然的历史进程。这将会提升公证人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是严格公证程序,确保公证质量,在公证工作中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法律精神,所以说公证人告知义务内在地契合了人道主义、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
  三、小结
  通过分析公证人告知义务的理论渊源及价值,可以看出,国家将告知义务法定化更便于公证机构发挥公证法律服务职能,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符合人本主义的法治理念。作为新时代的法律职业人,每个公证人都必须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以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来适应社会的变迁,准确地履行公证告知义务,实现公证效率,提高整个公证行业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2]加?热弗莱?塔比:《市场经济中公证员以他的地位、职责和作用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作什么样的贡献》,载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与经济发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9页。
  [3]孙慧、倪秀倩、郝伟盛:《公证人告知义务研究》,该文献取自互联网:http://www.sh-notary.com/culture/seminar_in.php?n_id=4829(最后访问日期:2009-10-9)。
  [4]罗文东:《论现代社会意思形式的人道主义》,载《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省滕州市司法局,山东 滕州 27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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