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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青岛天价虾事件中,菜单作为格式条款,其本身存在预先拟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易造成买卖之间的不公平。在交易过程中,卖家隐瞒实情,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行为,基于此事实,认定该消费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对于可撤销合同,顾客应获得应有的赔偿和救济。
关键词:天价虾;格式条款;合同效力;损害救济
一、案情回顾
2015年10月4日,朱先生和肖先生在青岛一家海鲜烧烤店用餐后发现,一盘虾要价高达38元一只,整盘收费昂贵。食客两次报警,青岛警方均称不属自己管,推给物价部门,而物价部门称假期不上班。在店主棍棒威胁和到场警察的“劝说”下,食客被迫支付了高昂费用。肖先生和朱先生把各自的遭遇发到网上,引起极大关注,媒体进行了广泛报道。
二、该合同的性质
该事件争论的核心在于虾的价格是“38元一只”还是“38元一个”,价格的载体为菜单,那么菜单的性质对于合同效力的研究起着关键作用。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包含有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过程中,许多自然性垄断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等与人们日常生活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都广泛采用合适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菜单产生的目的和作用来看,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因此它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条款的使用易产生不公平结果,具有预先拟定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制定者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人的内容,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不良的餐饮商家以相关菜品明码标价、自己行为符合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为理由,为欺诈经营开脱。事实上,这样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是彻底的霸王条款。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的广大消费者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工商等职能部门,可依法运用格式条款的规定,打击处理此类消费欺诈现象。
三、该合同的效力
(一)邀约和要约邀请
一般把饭店向食客递上价目表视为要约邀请,是等待食客点菜发出要约,发出要约的同时就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了,没有特别说明的,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都认为是1份,饭店同意就是承诺。但是,该饭店的价目表上仅仅在最后一栏有一句“以上海鲜按个计价”。该游客称“点菜时就问清楚了虾是不是38元一份,老板说是,结账时居然告诉我们38元一只”。由此可以看出,该游客在邀约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根据习惯下的“一份38元”,而且可以合理推断,如果条件变为“一个38元”,该游客是不会做出邀约的意思表示的。
合同法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对原要约的新要约”。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所以,本事件中我们可以认为,游客虽然没有讨价还价,但是提出了合同数量上的变更,应视为合同有了实质性变更。相当于新的要约,老板也予以承诺,而且承诺的内容和新要约的内容一致。所以,老板最后还是按个收钱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该合同的效力
考虑到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和不实告知,是合同成立上的瑕疵,因此,比起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从整体上看更符合逻辑。而且根据该事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其并未达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而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1、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从游客询问老板虾是论只还是论份,以及服务员的回答来看,游客对虾的真实价格显然存在着误解。
2、该合同当然显失公平
从本事件中游客非常警惕地上菜前先问价的态度来看,并非是没有经验或者轻率,而是店家未尽应尽的告知义务而使卖家和游客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毫无公平性可言。
3、可以定性为欺诈、胁迫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解释,本案中,消费者肖先生夫妇与海鲜店老板所订立的消费大虾的合同是一个存在欺诈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原因在于对大虾价格的沟通过程中,海鲜店老板有故意隐瞒大虾价格真实情况的故意,误导消费者肖先生夫妇,意欲使消费者肖先生夫妇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此,被欺诈方肖先生夫妇享有对合同的变更权、撤销权,在肖先生尚未变更、撤销该合同之前,该合同系有效的合同。即当经营者未就重要事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场合或者告诉了不实情况的情形,得对合同的效力产生某些影响或者使消费者能够采取某些措施,此所谓合同撤销权。
第一,若被欺诈方肖先生夫妇主张变更合同,如仅请求减少价款,肖先生夫妇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将“38元一只的大虾”变更为“38元一份的大虾”,那么,消费者肖先生夫妇与海鲜店老板所订立的消费大虾的合同就一直是有效的。除此之外,根据《合同法》55条,若肖先生夫妇明确表示放弃行使撤销权或因为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的,该合同将被认定 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第二,若被欺诈方肖先生夫妇主张撤销合同,那么,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在被撤销之后,则自始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58条,由于肖先生夫妇已经将大虾消费,不能将原物返还给海鲜店老板,因此需要将自己消费的大虾价值折价补偿给海鲜店老板;海鲜店老板也应退还肖先生夫妇多收的价款。
四、惩罚与救济
对旅游区经营者的宰客行为,法律早已划定了红线,也明确了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十四条有规定,,《价格法》在第四十二条、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營业执照等处罚措施。针对暴力宰客,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暴力胁迫情节更加严重的,甚至构成抢劫罪。
由上可知,如果店主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则当然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各地均有"宰客"事件入刑的先例,根据具体案情,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定罪量刑。本案中,店主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在顾客在消费前询问虾是按份计算还是按只计算时,告知顾客虾是按份计算,在最后结账时,却反口称虾是按只计算,要求顾客支付天价虾款,遭到拒绝后,又拿出大棒威胁,称要是不交钱就要打人,已构成诈骗和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要看是否达到入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起刑点为3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的标准》,山东省范围内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为3000元。本事件中,肖先生、朱先生分别支付了800元和2000元,合计2800元,尚未达到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虽然就单一事件而言,尚未达到入刑标准,但如果店主在此前也有类似宰客行为,数额累加后可能将达到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不排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此,从刑事侦查的角度看,此事件属于派出所职权范围。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遭遇经营者欺诈行为时,可获得商品或服务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存在侮辱诽谤、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消费者还需要强化依法维权意识,在遇到此类事件时,要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与经营者有理有据地进行理论,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就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或举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经营者的三倍赔偿,要勇于追偿,这不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群体的权益。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天价虾;格式条款;合同效力;损害救济
一、案情回顾
2015年10月4日,朱先生和肖先生在青岛一家海鲜烧烤店用餐后发现,一盘虾要价高达38元一只,整盘收费昂贵。食客两次报警,青岛警方均称不属自己管,推给物价部门,而物价部门称假期不上班。在店主棍棒威胁和到场警察的“劝说”下,食客被迫支付了高昂费用。肖先生和朱先生把各自的遭遇发到网上,引起极大关注,媒体进行了广泛报道。
二、该合同的性质
该事件争论的核心在于虾的价格是“38元一只”还是“38元一个”,价格的载体为菜单,那么菜单的性质对于合同效力的研究起着关键作用。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包含有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过程中,许多自然性垄断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等与人们日常生活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都广泛采用合适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菜单产生的目的和作用来看,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因此它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条款的使用易产生不公平结果,具有预先拟定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制定者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人的内容,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不良的餐饮商家以相关菜品明码标价、自己行为符合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为理由,为欺诈经营开脱。事实上,这样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是彻底的霸王条款。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的广大消费者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工商等职能部门,可依法运用格式条款的规定,打击处理此类消费欺诈现象。
三、该合同的效力
(一)邀约和要约邀请
一般把饭店向食客递上价目表视为要约邀请,是等待食客点菜发出要约,发出要约的同时就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了,没有特别说明的,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都认为是1份,饭店同意就是承诺。但是,该饭店的价目表上仅仅在最后一栏有一句“以上海鲜按个计价”。该游客称“点菜时就问清楚了虾是不是38元一份,老板说是,结账时居然告诉我们38元一只”。由此可以看出,该游客在邀约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根据习惯下的“一份38元”,而且可以合理推断,如果条件变为“一个38元”,该游客是不会做出邀约的意思表示的。
合同法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对原要约的新要约”。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所以,本事件中我们可以认为,游客虽然没有讨价还价,但是提出了合同数量上的变更,应视为合同有了实质性变更。相当于新的要约,老板也予以承诺,而且承诺的内容和新要约的内容一致。所以,老板最后还是按个收钱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该合同的效力
考虑到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和不实告知,是合同成立上的瑕疵,因此,比起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从整体上看更符合逻辑。而且根据该事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其并未达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而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1、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从游客询问老板虾是论只还是论份,以及服务员的回答来看,游客对虾的真实价格显然存在着误解。
2、该合同当然显失公平
从本事件中游客非常警惕地上菜前先问价的态度来看,并非是没有经验或者轻率,而是店家未尽应尽的告知义务而使卖家和游客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毫无公平性可言。
3、可以定性为欺诈、胁迫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解释,本案中,消费者肖先生夫妇与海鲜店老板所订立的消费大虾的合同是一个存在欺诈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原因在于对大虾价格的沟通过程中,海鲜店老板有故意隐瞒大虾价格真实情况的故意,误导消费者肖先生夫妇,意欲使消费者肖先生夫妇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此,被欺诈方肖先生夫妇享有对合同的变更权、撤销权,在肖先生尚未变更、撤销该合同之前,该合同系有效的合同。即当经营者未就重要事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场合或者告诉了不实情况的情形,得对合同的效力产生某些影响或者使消费者能够采取某些措施,此所谓合同撤销权。
第一,若被欺诈方肖先生夫妇主张变更合同,如仅请求减少价款,肖先生夫妇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将“38元一只的大虾”变更为“38元一份的大虾”,那么,消费者肖先生夫妇与海鲜店老板所订立的消费大虾的合同就一直是有效的。除此之外,根据《合同法》55条,若肖先生夫妇明确表示放弃行使撤销权或因为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的,该合同将被认定 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第二,若被欺诈方肖先生夫妇主张撤销合同,那么,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在被撤销之后,则自始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58条,由于肖先生夫妇已经将大虾消费,不能将原物返还给海鲜店老板,因此需要将自己消费的大虾价值折价补偿给海鲜店老板;海鲜店老板也应退还肖先生夫妇多收的价款。
四、惩罚与救济
对旅游区经营者的宰客行为,法律早已划定了红线,也明确了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十四条有规定,,《价格法》在第四十二条、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營业执照等处罚措施。针对暴力宰客,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暴力胁迫情节更加严重的,甚至构成抢劫罪。
由上可知,如果店主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则当然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各地均有"宰客"事件入刑的先例,根据具体案情,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定罪量刑。本案中,店主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在顾客在消费前询问虾是按份计算还是按只计算时,告知顾客虾是按份计算,在最后结账时,却反口称虾是按只计算,要求顾客支付天价虾款,遭到拒绝后,又拿出大棒威胁,称要是不交钱就要打人,已构成诈骗和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要看是否达到入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起刑点为3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的标准》,山东省范围内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为3000元。本事件中,肖先生、朱先生分别支付了800元和2000元,合计2800元,尚未达到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虽然就单一事件而言,尚未达到入刑标准,但如果店主在此前也有类似宰客行为,数额累加后可能将达到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不排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此,从刑事侦查的角度看,此事件属于派出所职权范围。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遭遇经营者欺诈行为时,可获得商品或服务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存在侮辱诽谤、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消费者还需要强化依法维权意识,在遇到此类事件时,要注意收集保存相关证据,与经营者有理有据地进行理论,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就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或举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经营者的三倍赔偿,要勇于追偿,这不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群体的权益。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