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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代,数据信息具有的多元价值和利益已经足以支撑其作为一类独立的权利对象存在,并已经被《民法总则》所认可。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内在的规定性和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目标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只能调整一部分数据信息,这部分数据信息构成了各类数据信息的一类独特子集。鉴于信息时代数据信息所涉的复杂利益关系,数据信息调整范式的确定需要立法者综合各类因素予以谨慎斟酌,必要时可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