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情形下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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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笼统、概括性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在特殊情形(如盗抢、醉酒、无证、故意等情形)下发生后,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面临很大的困难。存在着这些特殊情形理应包含在道交法这一规定中和这些特殊情形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完全排除,这两种实践的、理论的观点。之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其中第22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由之前的模糊性的表述到交强险条例具体明细的规定,这是否与上位法——道交法、保险法相一致?就《保险法》来看,这种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这些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只是规定了“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明确了赔偿的依据为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而此时并非意味着可以完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且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模糊笼统,但并不代表可以任意的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首先这个条文中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这个范围的确定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该去确定的,道交法有特定的调整对像,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等,这一个“范围”的确定应该是保险法中所规定的;是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或合同的约定而去确定。不能想当然的理解为这一规定是指,“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就需要赔偿”①。本身还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这一个定语作限制,而如何去确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显然是来自于保险法中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去确定。其次其后的“赔偿”二字也限制了交强险的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性质,是一种赔偿,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22条中规定的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说明了本身这种给付不是一种赔偿,这也与道交法的赔偿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且其后的追偿,性质上更是难以确定,②与保险法中明文确定的唯一的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有很大的矛盾之处。
  在中保协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指导性示范条款,已经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其中都对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了确定,其中规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证驾驶、盗抢情形下,发生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种明确的合同约定,理应成为进行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赔付的主要标准,而无视这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款,却曲意的理解道交法与保险法,从而做出明显矛盾、违背上位法的交强险条例的第22条规定。
  等到2012年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针对以上提到的几种特殊情形,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盗抢的情形,由于《侵权责任法》 第52条、53条对盗抢盗抢(包括盗窃、抢夺、抢劫)的情形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如何确定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制度安排,在适用上不存在太多的问题。但是对于其他特殊情形的规定从其实质上来说是延续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虽然进行了修改,如条例规定的的“垫付”到“赔偿”,用词上可能显更“合理”些,普遍来看,这更加突出交强险的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似乎从被侵权人的利益保护的角度,这种规定能够实现特殊情形交通事故下被侵权人的及时、充分救济。但实际上这是过大的夸大了交强险的功能价值。交强险本身是商业性与社会性的结合,但是本身的强制性及本身的责任限额规定已经足以去体现了这种社会性,如果再去强调这种本身责任范围外的赔偿,去忽视保险公司的利益诉求,打破利益的平衡设置,商业性何在?将会完全成为一种公益性的制度安排。这种无限夸大其保险功能,是对交强险本身定位的错误。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交强险仅仅是保险领域中的一个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强制保险类型,其适用价值限于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提供基本的保险赔偿,不能寄希望于其肩负起弥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责任”③。
  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以《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但是通过之前对道交法的解读,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不应该看成是“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除外)保险公司就需要赔偿,本身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是一个限制,即使可以对司法解释的规定解读为对原来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做了扩大④,即使事实上这种解读极为勉强。但是这种修改是否适当?司法解释能否有这个权限也很成疑问。这种法外造法的做法,可能对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所帮助,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但是法律本身的功能应该是利益的调衡,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无视平衡的保护,也不是同情的工具。
  我们能够看到本身受害者维权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是真正的去让保险公司去承担这方面的损失,来去解决受害者的救济难问题,是一种畸形的调整。本身受害者救济难的问题是整个判决裁定执行的问题,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执行不力的问题。再者之前的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还算略有“收敛”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垫付”方面的责任,可以看成是一种道德责任的强加,本身的合理性探讨可以暂时一放。但是到了新的司法解释已经直接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一种“赔偿”的责任。这完全将特殊情形的这种保险金的给付的性质等同于了一般情形下的交强险的赔付。而在此基础上又多造就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追偿权,完全颠覆了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的规定,其实质是允许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这会出现非常荒谬的情况,“即保险人一手将损失赔偿给被保险人,而另一手又要将赔偿损失从被保险人处索要回来,如此以来被保险人投保也即失去意义,从根本上来说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在英美法系,保险人是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就等于支持被保险人自己起诉自己。而‘一个人不能起诉他自己’则是诉讼的最原始、最起码的规则,故英美法系对于向被保险人追偿是绝对禁止的。”⑤当然可以对这一追偿权赋予“反向代位求偿”等等名词,但是如何去适应基本的法律关系、法律原理很成问题,且本身保险法对这种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而去适用之,也有违法之嫌。   从合同法的角度,本身交强险也是在合同法的基础上确立的。在保险公司已经与被保险人就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合同上作出了规定,而去要求保险公司去承担一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赔偿责任,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平等等基本原则相矛盾。打破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平衡关系,尽管似乎向来强调交强险在现阶段还不能完全是一种商业险,但是交强险本身也不能完全是一种社会险,基本的合同法的原理、原则不能不去遵守,这不仅要求交强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对立法者、法律解释者也是同样的要求。实现保交强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保险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在保险市场发展的还不完善、还不够充分的现状,更应该去努力维护这种平衡的关系。
  在实践过程中,恰如前边提到的本身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的及时、充分救济很有必要,也是法律调整利益关系时要重视的一个方面。但是这种调整应给更加切合实际、抓住矛盾的关键点。本身特殊情形下的受害者的不能及时、充分的救济的问题,跟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形下的交通事故下的受害者的救济是一样的。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保险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般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救济,但是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形下,如何实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济?按照这种司法解释的逻辑难道还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实际上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存在,“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这在侵权法中已有规定。当然或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不太完善的地方,在实现对特殊情形下的受害人的及时、充分救济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问题的解决应该是去完善这一制度,而不是去动摇其他的制度价值,用其他的制度去来越俎代庖的去解决。
  从最后的诉讼中来看,特殊情形下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向侵权人的追偿与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直接向侵权人的求偿,并没有什么区别,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被侵权人一种选择的权利,但如果选择向保险公司的追偿(实践中也以此类居多)、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侵权人的追偿,所造成的的只是程序的繁琐。一个法律关系冲突不去一次性的解决,而是横加程序上的先后,带来的是诉讼成本的加大、司法资源的浪费。似乎认为这种程序上的设置,能够使得受害人现得到及时的救济。但是直接向侵权人的求偿,也不见得不能实现这种及时性。似乎认为保险公司财大气粗,但是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本身保险金的支付,本身就是为了实现风险的分担,但是这种风险不应该扩大化,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去先行赔偿,侵犯的不仅仅是保险公司的利益问题,深层次上是对其他众多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损害。一个谨慎驾驶的被保险人可以去分担其他谨慎驾驶的被保险人造成交通事故的风险,但却不一定会认同并且愿意去分担一个不谨慎驾驶,肆意违反交规的人的风险。当存在着最后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不能够实现的情况下,这部分损失只能由保险公司去承担。本身的交强险就承受重担,这种损失的不断扩大,最终会使交强险的基本制度价值、意义都发挥受限。且事实上如果保险公司在合理的将这部分损失的风险去反应到保险费上,所造成的“民愤”可能会更大。从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来看,保险公司也是市场的主体,而不是社会救助的承担主体,一定的道德责任、社会责任的附加无可厚非,但是不能期望企业去承担政府应该的责任。
  被侵权人向侵权人求偿难的问题,也会一样的反映在保险人去向侵权人的追偿难上。同样都是民事主体,难道要预设出:保险人向侵权人的追偿会比被侵权人向侵权人追偿会更加容易?更应该去反思的是处理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困难、民事诉讼执行难的等问题的解决,而不是一种“打土豪分田地”的思维。交强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调整的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三方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不能被打破,对任何一方的过多照顾、倾斜,将是整个法律关系的失衡,对保险人要求了特殊情形下的保险责任的承担,表面上维护了所谓的“弱势群体”第三者的权益,但也会导致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增加,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变相的破坏。而保险人面临这种“额外”的风险承担,也必然会通过提高保险费等方式,再转移给被保险人。保险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但是可以分担与转移的是风险而绝非错误与违法。(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解:
  ① 游杰,梁鹏.醉酒驾车与交强险人身伤亡赔付——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为分析重点 保险研究.2011.11
  ② 韩长印 .交强险中恶意肇事的保险垫付责任.法学.2010.10
  ③ 贾林青.完善处理交强险案件的法律规则之我见 保险研究.2012.09
  ④ 贾林青.完善处理交强险案件的法律规则之我见 保险研究.2012.09
  ⑤ 徐国盛 保险代为追偿权研究 安徽大学 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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