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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经常发挥出重要作用。法院调解配合法庭审判共同组成了我国司法体系,法院调解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院审判的不足,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此背景下,本文笔者从法院调解制度的相关概念入手,通过研究找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给予合理性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逐渐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让法院调解制度能发挥出最大功效,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最大力量。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解制度;自愿原则
一、相关概念综述
1.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制度主要是指通过第三方的疏导、教育,促使当事人双方就纠纷事项达成协议,是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在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不是必要性程序,是否进行调解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法院仍需正常审理案件,并进行最终判决。调解制度的存在,促使我国实现了民事调解与审判的相互弥补,创建了和谐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
2.调解制度遵循原则
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只有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法院调解才具有一定效力。首先,自愿原则。法院调解程序并非必要性程序,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接受法院调解,这里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仅包含程序上的自愿,更包括实体上的自愿,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调解制度才能有效展开。其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调解之前,必须掌握相关事实,分清是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调解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最后,合法原则。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在程序上、实体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要求。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效地弥补了审判的不足,对于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在现有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诸多不足,这极大地抑制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本质作用,甚至干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1.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畴内,民事争议都可以依靠调解进行解决。表面上似乎法院调解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更便于解决社会纠纷,但事实而言,在民事法律调解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这种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这种无效民事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此类案件依靠调解进行解决,明显与我国部分实体法相违背。因此,我国法院调解存在适用范围不明确的现象。
2.部分调解制度规定不合理
调解制度存在不合理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达成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可以反悔,这明显不合理,同时也践踏了法院的权威性。法院调解在某种程度上与审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作用,而如果当事人在当时达成调解协议,而法律又赋予了其“反悔”权利,那对于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十分不利。
3.自愿原则意思被曲解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过程中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只有在该原则下法院调解才能顺利进行。但从实践情况来看,自愿的标准经常被恶意曲解,一种曲解是认为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調解就不应该进行调解程序;另一种则是法院通过职权引诱当事人进行法院调解。无论哪种做法都是对自愿原则的一种曲解,都不利于法院正常发挥调解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1.重新明确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应该明确法院调解的适应范围,针对无效民事行为案件或其他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应该适应调解程序,这也意味着现有的调解范畴应适当缩小,我国法律应该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解释,避免有些人恶意利用法院调解程序来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重新明确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让法院调解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法院调解存在与其他实体法冲突的现象,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好发展的有效手段。
2.修正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不合理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应该排除当事人反悔的相关规定,即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就立即生效,这一方面维护了我国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能节省我国相关法律资源。与此同时,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也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种体现,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现象。
3.明确法院调解“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进行调解的最基础性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或拒绝调解行为,这种自愿性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愿,是双方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愿表述。我国相关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自愿原则的相关规定,并在实践过程中切实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劝压调”或“以拖压调”的现象,明确调解的自愿原则将进一步发挥法院调解的重要作用。
四、结论
通过笔者的研究了解到,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领域中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仍会发现法院调解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导致法院调解制度无法发挥最大作用,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法院调解适用范围,修正相关规定中的不合理现象,并重新申明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在这些措施的带动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将逐渐走向完善,并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更多力量。
参考文献:
[1]陈袁媛.论法院调解制度——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调解[D].大连海事大学,2012.
[2]马红霞.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8).
[3]毛秀娟.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
[4]杨帅.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D].中国政法大学,2011.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解制度;自愿原则
一、相关概念综述
1.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制度主要是指通过第三方的疏导、教育,促使当事人双方就纠纷事项达成协议,是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在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不是必要性程序,是否进行调解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法院仍需正常审理案件,并进行最终判决。调解制度的存在,促使我国实现了民事调解与审判的相互弥补,创建了和谐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
2.调解制度遵循原则
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只有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法院调解才具有一定效力。首先,自愿原则。法院调解程序并非必要性程序,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接受法院调解,这里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仅包含程序上的自愿,更包括实体上的自愿,只有在自愿的前提下调解制度才能有效展开。其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调解之前,必须掌握相关事实,分清是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调解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最后,合法原则。法院进行调解必须在程序上、实体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要求。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效地弥补了审判的不足,对于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在现有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诸多不足,这极大地抑制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本质作用,甚至干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1.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畴内,民事争议都可以依靠调解进行解决。表面上似乎法院调解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更便于解决社会纠纷,但事实而言,在民事法律调解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这种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这种无效民事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此类案件依靠调解进行解决,明显与我国部分实体法相违背。因此,我国法院调解存在适用范围不明确的现象。
2.部分调解制度规定不合理
调解制度存在不合理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规定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达成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可以反悔,这明显不合理,同时也践踏了法院的权威性。法院调解在某种程度上与审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作用,而如果当事人在当时达成调解协议,而法律又赋予了其“反悔”权利,那对于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十分不利。
3.自愿原则意思被曲解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过程中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只有在该原则下法院调解才能顺利进行。但从实践情况来看,自愿的标准经常被恶意曲解,一种曲解是认为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調解就不应该进行调解程序;另一种则是法院通过职权引诱当事人进行法院调解。无论哪种做法都是对自愿原则的一种曲解,都不利于法院正常发挥调解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1.重新明确法院调解适用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应该明确法院调解的适应范围,针对无效民事行为案件或其他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应该适应调解程序,这也意味着现有的调解范畴应适当缩小,我国法律应该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解释,避免有些人恶意利用法院调解程序来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重新明确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让法院调解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法院调解存在与其他实体法冲突的现象,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好发展的有效手段。
2.修正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不合理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应该排除当事人反悔的相关规定,即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就立即生效,这一方面维护了我国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能节省我国相关法律资源。与此同时,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也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一种体现,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现象。
3.明确法院调解“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进行调解的最基础性原则,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或拒绝调解行为,这种自愿性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愿,是双方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愿表述。我国相关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自愿原则的相关规定,并在实践过程中切实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劝压调”或“以拖压调”的现象,明确调解的自愿原则将进一步发挥法院调解的重要作用。
四、结论
通过笔者的研究了解到,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领域中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仍会发现法院调解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导致法院调解制度无法发挥最大作用,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法院调解适用范围,修正相关规定中的不合理现象,并重新申明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在这些措施的带动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将逐渐走向完善,并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更多力量。
参考文献:
[1]陈袁媛.论法院调解制度——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调解[D].大连海事大学,2012.
[2]马红霞.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8).
[3]毛秀娟.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
[4]杨帅.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D].中国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