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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讼”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价值取向,对当代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产生了许多方面的消极影响,但同时,“无讼”法律文化对当代中国公众的法律认同,也有许多方面的积极影响和有益的启示。与此对应,好讼之风在两宋以降不胜枚举,时人称之为“健讼”。本文对比阐述这两种观点及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关键词:传统法;无讼;健讼;影响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有其独特的传统与特征,是几千年历史、文化积淀的产物。中国传统的诉讼观——“无讼”与“健讼”,对当今社会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影响和意义。
一、 无讼法律文化的含义及历史渊源
(一) 含义
“讼,争也。诉,告也。”[1]由此可见,诉讼在中国古代是由于争端而产生的。那么所谓“无讼”,自然就是指“无争”,即没有争端,或者说是化解争端。一般认为“无讼”的观念最早始于孔子,他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2]孔子的“无讼”思想是通过听讼达到消除争讼的目的,通过利用法律达到消除法律的目的。这表明了儒家期待的是个没有争端,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一样“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3]。
自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文化作为一种主流文化影响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思想理念及行为方式。作为儒家代表人物的孔子所提出的“无讼”观对中国传统法律产生了巨大影响。封建统治者不仅把“无讼”作为自己的政绩,把诉讼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和腐败现象的原因,围绕着“无讼”还产生了封建调处制度,地方官员在办案时也极力宣传教化,和息争讼。总之,“无讼”的目的就是要达到社会秩序井然,和谐而使法律失去使用价值的理想境界。按照张中秋先生的说法“无讼”是“一个社会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4]
(二) 历史渊源
1、 经济基础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以“和谐”、“无讼”为基本特征,以维护礼教、追求秩序、淡漠权利为价值取向,以维护君主专制统治为终极目的,是分散的小农经济宗法社会和儒家思想的产物。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抑制,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交换以原始的形式在很小的规模、范围内进行。不易于发生摩擦、纠纷,诉讼也就很少发生。在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聚族而居,聚村而居,安土重迁,世世代代生活在同一个村落,同一个地方,形成一个十分固定、封闭的熟人社会,存在各种相互联系、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一般的权利纠纷而求助于诉讼,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因此,诉讼被认为不道德、不光彩的事情。“打一场官司结一世仇”,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这个熟人社会立足。
2、 政治基础
在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体制下,历代帝皇最关心的是皇位的稳固、统治秩序的安定,漠视人们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古代的民事诉讼便被视为有可能扰乱人心,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而为统治者所忌恨和打压。为了淡化人们的权利意识,维护统治秩序,历代帝皇大力倡导“无讼”并大力的宣传诉讼的弊端和“无讼”的益处。“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5]这就是告诫人们,讼是不祥的,如果进行大量的诉讼活动必然会产生不良的后果。除了在思想上宣传恐吓以外,统治者还制定了限制诉讼的法律,明令限制甚至禁止诉讼。《大清律例·刑律·教唆词讼》律规定,与政府官员串通勾结、挑唆乡民提起诉讼,或以欺诈、威胁手段破他人提起诉讼,以“讼棍”之罪,发云南、贵州等地充军。[6]这是因为封建统治者需要的是社会稳定和巩固统治,他们不需要也不希望有人伸张法律的正义。
3、 思想文化基础
首先,中国古代儒家思想中“天人合一”的自然和谐观是无讼法律文化产生的最本质的根源。这种观点认为:人作为天、地自然间的一物,是自然的一部分,和自然融为一体。人道源于天道,天道与人道实际上只是一道。天地万物一切都是那么和谐有秩序、有规则。人间应顺应自然求得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而诉讼便是对这种和谐的破坏,因为“讼则终凶”。[7]儒家为了实现社会和谐,设计了礼作为人们行为的规则。根据“礼”的规定,卑幼对尊长只能服从。子对父、民对官、下级对上级、妻对夫提起诉讼,不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还会受到各级法官的责罚。
其次,儒家思想以义务为本位,扼制人们的权利意识。儒家“礼”的体系,就总体而言,是一种义务导向的规则体系。儒家在设计这种行为规则时,不是确认个人的权利而是从规定个人的义务出发,规定了人们的种种义务。在义利关系上,儒家把义利对立起来,重义轻利,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8]
最后,儒家以中庸为处世原则,视中庸为最高美德。孔子说:“中庸之为美德其至矣乎,民鲜久矣。”[9]中庸是一种折中调和之道。“中庸之道”、“和为贵,讼则凶。”思想在中国古代成为人们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之间的争讼就成为与中庸之道格格不入的行为而受到人们的非议。
二、 健讼观概述
首先,对一个案件不断告诉或纠缠不清及上诉等行为或人,中国古代的官吏通常将之冠以“健讼”的称谓。对于健讼之人要处以刑罚以示惩戒。如判词有:“仍告示王圣沐,如再有词,定断以健讼紊烦之罪”,“如敢再词,烦紊使、府,乞先照责罪罚行,后依原约,庶以为嚣讼者之戒”[10]可见,对于有比较严重“健讼”行为的人官吏可以对之做出一定的刑罚决定的。同样,宗族中也不允许“健讼”之人的存在,对于“健讼”之人、之事无论是官府,还是宗族都对之进行否定评价。
其次,自宋代以来在社会中产生了“讼师”这一职业群体,并出现了一些著名的讼师秘本,形成了独特的讼学。根据律例与判词,作为讼师其行为包括,教唆词讼、把持词讼、贿赂官员、为人作状或受雇诬告。对于发现讼师而不能缉拿或明知而不上报的官吏,要受到处罚。“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於察觉,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11]所以,地方官吏对“教唆词讼”者给予严惩。胡石璧就曾对教唆之人(彭才富)“勘杖一百,市曹令众半月”。但是,经济的发展、对于私有权利的维护都要求有一个职业群体可以指引或帮助当事人打官司,所以讼师这一行业普遍且顽强的存在着。 三、 无讼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影响
“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古老的法律文明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与转承,进而在一个新的法律系统中发挥新的作用。”[12]传统无讼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消极影响
“从文化的角度来界定,法律文化传统就是发源于过去、存在于现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未来的法律文化。”“无讼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和理想,是建立在非科学的认识之上的”。[13]过分强调稳定的系统,必然妨碍了富有创见的自由探索。
首先,“无讼” 理想使人们丧失了对法的信仰。“无讼”的传统在重教化、倡和解的同时也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阻碍了现实法制的健康发展,造成中华民族对法的价值问题的忽略和广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任。其次,“无讼”理想是导致法学不发达的重要根源。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然而厌讼与贱讼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却是人们不明法律,鄙视法学。再次,“无讼”价值观是我国律师业不发达的重要原因。由于对“无讼”追求,以至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古代中国是为人们所鄙弃的。在轻视法律职业者为“讼棍”的氛围中,不可能像英国那样形成有权威性的“法学家学院”,像法国那样产生“法官贵族”,相反,中国的律师制度因深受传统的影响,发展极其缓慢。以至于“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就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14]最后,“无讼”观抑制了人们的权利。在封建社会中,统治者否认社会成员拥有为法律而斗争的权利,依照儒家思想,普遍的和谐与稳定的理想状态,并不能通过法律或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获得。在这种法律传统影响下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不仅人们的权利意识淡薄,而且运用权利的能力也十分低下。
(二) 积极影响
“天道本和谐 ,因此人道亦平和。倘有人涉身于冲突,那必是偏离了人道,偏离了人道之所本的天道。”[15]无讼既是一个理想,又是对现实秩序和稳定的努力,它不仅满足了人们普遍的心理欲望,也为社会财富的生产和积累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是值得肯定的积极的价值所在。
首先,作为一种法律观念,无讼思想符合当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无讼的核心是保持和谐,它对缓和社会矛盾、 降低社会消耗成本、 消除滥讼现象、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无讼思想对我国“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在传统无讼法律思想中,儒家主张“以德去刑”、“德主刑辅”、“教化为先”,主张德治的思想,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当今我国治国方略中的辩证统一关,也有利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后,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讼思想有利于民众自身权益的保护和纠纷的迅速解决。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能力比较差,再加上我国民众的教育水平较低,法律普及程度不够,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权的行使。因此,如果能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化解纠纷,则避免了当事人在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从合理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注释:
[1]说文解字.
[2]论语·颜渊.
[3]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4]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周易. 讼卦
[6][美]c. 莫里斯;d. 布迪.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
[7]易经
[8]论语·里仁
[9]论语·雍也
[10]清明集
[11]大清律例
[12]张文显.法理学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13]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14]费孝通 乡土中国 北京:三联书店
[15]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关键词:传统法;无讼;健讼;影响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有其独特的传统与特征,是几千年历史、文化积淀的产物。中国传统的诉讼观——“无讼”与“健讼”,对当今社会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影响和意义。
一、 无讼法律文化的含义及历史渊源
(一) 含义
“讼,争也。诉,告也。”[1]由此可见,诉讼在中国古代是由于争端而产生的。那么所谓“无讼”,自然就是指“无争”,即没有争端,或者说是化解争端。一般认为“无讼”的观念最早始于孔子,他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2]孔子的“无讼”思想是通过听讼达到消除争讼的目的,通过利用法律达到消除法律的目的。这表明了儒家期待的是个没有争端,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一样“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3]。
自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文化作为一种主流文化影响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思想理念及行为方式。作为儒家代表人物的孔子所提出的“无讼”观对中国传统法律产生了巨大影响。封建统治者不仅把“无讼”作为自己的政绩,把诉讼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和腐败现象的原因,围绕着“无讼”还产生了封建调处制度,地方官员在办案时也极力宣传教化,和息争讼。总之,“无讼”的目的就是要达到社会秩序井然,和谐而使法律失去使用价值的理想境界。按照张中秋先生的说法“无讼”是“一个社会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4]
(二) 历史渊源
1、 经济基础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以“和谐”、“无讼”为基本特征,以维护礼教、追求秩序、淡漠权利为价值取向,以维护君主专制统治为终极目的,是分散的小农经济宗法社会和儒家思想的产物。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抑制,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交换以原始的形式在很小的规模、范围内进行。不易于发生摩擦、纠纷,诉讼也就很少发生。在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聚族而居,聚村而居,安土重迁,世世代代生活在同一个村落,同一个地方,形成一个十分固定、封闭的熟人社会,存在各种相互联系、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一般的权利纠纷而求助于诉讼,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因此,诉讼被认为不道德、不光彩的事情。“打一场官司结一世仇”,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这个熟人社会立足。
2、 政治基础
在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体制下,历代帝皇最关心的是皇位的稳固、统治秩序的安定,漠视人们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古代的民事诉讼便被视为有可能扰乱人心,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而为统治者所忌恨和打压。为了淡化人们的权利意识,维护统治秩序,历代帝皇大力倡导“无讼”并大力的宣传诉讼的弊端和“无讼”的益处。“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5]这就是告诫人们,讼是不祥的,如果进行大量的诉讼活动必然会产生不良的后果。除了在思想上宣传恐吓以外,统治者还制定了限制诉讼的法律,明令限制甚至禁止诉讼。《大清律例·刑律·教唆词讼》律规定,与政府官员串通勾结、挑唆乡民提起诉讼,或以欺诈、威胁手段破他人提起诉讼,以“讼棍”之罪,发云南、贵州等地充军。[6]这是因为封建统治者需要的是社会稳定和巩固统治,他们不需要也不希望有人伸张法律的正义。
3、 思想文化基础
首先,中国古代儒家思想中“天人合一”的自然和谐观是无讼法律文化产生的最本质的根源。这种观点认为:人作为天、地自然间的一物,是自然的一部分,和自然融为一体。人道源于天道,天道与人道实际上只是一道。天地万物一切都是那么和谐有秩序、有规则。人间应顺应自然求得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而诉讼便是对这种和谐的破坏,因为“讼则终凶”。[7]儒家为了实现社会和谐,设计了礼作为人们行为的规则。根据“礼”的规定,卑幼对尊长只能服从。子对父、民对官、下级对上级、妻对夫提起诉讼,不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还会受到各级法官的责罚。
其次,儒家思想以义务为本位,扼制人们的权利意识。儒家“礼”的体系,就总体而言,是一种义务导向的规则体系。儒家在设计这种行为规则时,不是确认个人的权利而是从规定个人的义务出发,规定了人们的种种义务。在义利关系上,儒家把义利对立起来,重义轻利,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8]
最后,儒家以中庸为处世原则,视中庸为最高美德。孔子说:“中庸之为美德其至矣乎,民鲜久矣。”[9]中庸是一种折中调和之道。“中庸之道”、“和为贵,讼则凶。”思想在中国古代成为人们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之间的争讼就成为与中庸之道格格不入的行为而受到人们的非议。
二、 健讼观概述
首先,对一个案件不断告诉或纠缠不清及上诉等行为或人,中国古代的官吏通常将之冠以“健讼”的称谓。对于健讼之人要处以刑罚以示惩戒。如判词有:“仍告示王圣沐,如再有词,定断以健讼紊烦之罪”,“如敢再词,烦紊使、府,乞先照责罪罚行,后依原约,庶以为嚣讼者之戒”[10]可见,对于有比较严重“健讼”行为的人官吏可以对之做出一定的刑罚决定的。同样,宗族中也不允许“健讼”之人的存在,对于“健讼”之人、之事无论是官府,还是宗族都对之进行否定评价。
其次,自宋代以来在社会中产生了“讼师”这一职业群体,并出现了一些著名的讼师秘本,形成了独特的讼学。根据律例与判词,作为讼师其行为包括,教唆词讼、把持词讼、贿赂官员、为人作状或受雇诬告。对于发现讼师而不能缉拿或明知而不上报的官吏,要受到处罚。“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於察觉,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11]所以,地方官吏对“教唆词讼”者给予严惩。胡石璧就曾对教唆之人(彭才富)“勘杖一百,市曹令众半月”。但是,经济的发展、对于私有权利的维护都要求有一个职业群体可以指引或帮助当事人打官司,所以讼师这一行业普遍且顽强的存在着。 三、 无讼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影响
“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古老的法律文明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与转承,进而在一个新的法律系统中发挥新的作用。”[12]传统无讼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消极影响
“从文化的角度来界定,法律文化传统就是发源于过去、存在于现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未来的法律文化。”“无讼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和理想,是建立在非科学的认识之上的”。[13]过分强调稳定的系统,必然妨碍了富有创见的自由探索。
首先,“无讼” 理想使人们丧失了对法的信仰。“无讼”的传统在重教化、倡和解的同时也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阻碍了现实法制的健康发展,造成中华民族对法的价值问题的忽略和广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任。其次,“无讼”理想是导致法学不发达的重要根源。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然而厌讼与贱讼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却是人们不明法律,鄙视法学。再次,“无讼”价值观是我国律师业不发达的重要原因。由于对“无讼”追求,以至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古代中国是为人们所鄙弃的。在轻视法律职业者为“讼棍”的氛围中,不可能像英国那样形成有权威性的“法学家学院”,像法国那样产生“法官贵族”,相反,中国的律师制度因深受传统的影响,发展极其缓慢。以至于“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就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14]最后,“无讼”观抑制了人们的权利。在封建社会中,统治者否认社会成员拥有为法律而斗争的权利,依照儒家思想,普遍的和谐与稳定的理想状态,并不能通过法律或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获得。在这种法律传统影响下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不仅人们的权利意识淡薄,而且运用权利的能力也十分低下。
(二) 积极影响
“天道本和谐 ,因此人道亦平和。倘有人涉身于冲突,那必是偏离了人道,偏离了人道之所本的天道。”[15]无讼既是一个理想,又是对现实秩序和稳定的努力,它不仅满足了人们普遍的心理欲望,也为社会财富的生产和积累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是值得肯定的积极的价值所在。
首先,作为一种法律观念,无讼思想符合当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无讼的核心是保持和谐,它对缓和社会矛盾、 降低社会消耗成本、 消除滥讼现象、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无讼思想对我国“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在传统无讼法律思想中,儒家主张“以德去刑”、“德主刑辅”、“教化为先”,主张德治的思想,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当今我国治国方略中的辩证统一关,也有利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后,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讼思想有利于民众自身权益的保护和纠纷的迅速解决。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能力比较差,再加上我国民众的教育水平较低,法律普及程度不够,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权的行使。因此,如果能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化解纠纷,则避免了当事人在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从合理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注释:
[1]说文解字.
[2]论语·颜渊.
[3]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4]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周易. 讼卦
[6][美]c. 莫里斯;d. 布迪.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
[7]易经
[8]论语·里仁
[9]论语·雍也
[10]清明集
[11]大清律例
[12]张文显.法理学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13]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14]费孝通 乡土中国 北京:三联书店
[15]梁治平.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00;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