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uzheyun314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贪污犯罪形式
  一般而言,贪污共同犯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他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和其职务有关,基于职务的特定影响,我们可将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贪污的形式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平级不相隶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贪污。平级不相隶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贪污这一形式,对于司法实践来说相对简单,即一般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在此没有讨论必要。
  第二、以上级为主的上级和下级之间的共同贪污。根据国家机关的组织原则,下级对上级要绝对服从,所以级别较低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必须严格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和指示。在这种特殊的前提之下,该类型又可分为几种不同情况:
  1、上级的命令或者下级的行为与贪污有关联,且存在共同的预谋或者有某种默契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共同贪污犯罪;
  2、下级对上级的命令或者指示盲目服从,不加以常理性的分辨,应该认定为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在该种情况之下,下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知道什么是贪污行为,他们正在进行的行为是不是贪污行为,所以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3、下级受到来自上级的胁迫而进行的贪污行为,则符合胁从犯的构成特征,应该定性为胁从犯,因为下级本当知道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触犯的客体,除去其职务上的特征外,完全符合胁从犯的构成特点,在实践中应当作为其上级领导贪污犯罪的胁从犯处理;
  4、下级对于上级的命令或者指示的目的性完全不可知,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也不构成贪污犯罪的共犯。
  第三、负有监管义务的上级领导未尽义务致使下级存在贪污犯罪的行为。对于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上级工作人员“默许”、“纵容”下级实施贪污犯罪行为,对此一般存在三种不同的认定主张:
  1、肯定说。上级部门或者领导对部下的贪污犯罪行为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就应该与实施贪污行为者构成共同犯罪。
  2、否定说。上级机关或领导的“默许”、“纵容”行为非实行行为,也非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并且在主观上也很难认定他们有共同贪污犯罪的联络,所以认为两者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最多只能负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3、折中说。对于该情况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比如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事先或事中以“打招呼”等方式表明自己将不闻不问,则两者之间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假如上级机关或者领导只是出于单纯的工作不负责任而致使下级有机可乘,进行贪污犯罪,那么两者之间不宜定共同贪污犯罪论处。
  对于该种情况及存在的分歧,本文作者认为上级机关或者领导“默许”、“纵容”下级进行贪污行为的定性应该以主观是否存在故意为切入点,而不应该一刀切。假如上级机关或者领导在主观上对下级的贪污犯罪的结果只是抱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就可以断定该上级机关或者领导在主观上为过失,也就无法构成贪污犯罪的共同犯罪,因为大家都知道,过失犯罪同故意犯罪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存在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构成前提,所以对于该种情况,只能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等条件之下,对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予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但是假如上级机关或者领导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心知肚明,而对其贪污行为不加干涉,甚至出面向下级机关打招呼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不会干预他们的行为,在此等情况之下,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主观意图已经相当明显,存在对贪污行为“放纵”的故意,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因此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行为也就构成同下级的共同贪污犯罪。
  二、不完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贪污
  我国97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以其所起作用并兼顾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类,即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以此为基础,我们就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贪污犯罪的形式分为三种:
  第一、主犯与从犯的共同贪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许多专家学者将此类共同贪污行为划分为两种形式:
  1、内外勾结的共同贪污行为,对于此种内外相互勾结的共同贪污行为的定性基本上取得了统一认识,那就是应该一律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同一单位中的共同贪污行为。而对于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问题,目前较多的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第二种是对于同一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宜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
  大部分学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不够全面,无论何种情况,都应定性为贪污罪共犯。其理由如下:
  1、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有着整体性的特征要求,即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定一个统一的罪名,第二种观点明显违背了这一要求,如果共同犯
  罪参与人的共同贪污行为定为两个以上罪名,那么共同犯罪在形式上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在本质上却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这明显适合立法本意是相背离的。
  2、刑法对于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刑罚规定是明显区别于刑法规定其他罪名的,这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主体各自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显而易见的是,刑法对于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大于其他一般犯罪。刑法总则有这样一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总的处罚原则,但从具体的相关规定来看,由于共同犯罪危害很大,所以处罚的原则肯定比一般犯罪从重。因此,作者认为,对于同一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职权非法侵占本单位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在选着罪名上择一种罪—应当选择贪污罪,再按照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与相应处罚,而不应当分别定罪或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3、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的分歧主要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用其职务便利的定性上,观点二认为其具有利用自己职位便利的行为和故意,而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则可能存在犯罪意图的错误,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其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在预谋或者共同犯罪中的表现来确定其主观犯意,只要不是存在对侵吞公共财物的过失,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成立。
  第二、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
  为定性问题上,应当明确教唆人肯定具备教唆他人进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这也是教唆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于是,我们可以肯定的说,教唆犯在主观上也一定存在贪污共犯的犯意,因而也具备了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至于被教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教唆行为即贪污行为,以及如何实施这一贪污行为,可按照刑法的规定,看在具体的实施的过程中,谁的作用更大,谁是贪污罪的主犯。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起到帮助作用,则可依照“帮助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起到的是主要作用,就可以按照主犯来定性处罚。归结起来说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犯罪,他们二者均应定为贪污罪,并依照他们在共同贪污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作用来具体量刑处罚。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学术届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比如日本的学者团藤重光认为,“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实行因公务员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由于在意思联络下构成一体,应看做取得公务员身份。”这一观点的明显错误之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摇身变为国家公务实行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由法律确认的特殊产物,而非基于社会实践产生的,也就是说无论非国家工作人员以何种非法的行为,都不可能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也就不能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来进行犯罪,即使行使了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于是本文作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犯罪的实行犯。
  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这之间只是相对而言的分类,如果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定性为实行犯,那么其也可能被定性为被教唆犯,但是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否认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的可能。换句话说,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是贪污犯罪的实行犯,既然不能成立实行犯,那么他如何能成为被教唆犯呢?即使被教唆了,他也因为自己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不能实行。所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成立贪污犯罪的被教唆犯。
  3、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教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得作用一定是次要或者辅助的吗?本文作者认为这不一定,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教唆人起到了主要作用的,就定性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起到了次要作用的,就定性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相对而言,如果教唆人起到了主要作用,被教唆人可能就起次要作用,而教唆人起次要作用的,被教唆人就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被教唆之后,可能其主要作用也可能起次要作用,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不能一概而论。假如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成立从犯;如果未利用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可能是从犯,亦可能是主犯。
  综合以上,本文作者以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未正确把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实施非法占有的,应该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在此等情形之下,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罪从犯;如果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行为,则成立盗窃、侵占或者其他罪名,而贪污共同犯罪不成立。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鄱阳 333100)
其他文献
摘要:近年来,看守所事故频发,网络舆情汹涌。在新的形势下驻看守所检察室工作中存在哪些难点问题,其成因为何?如何应对?笔者在列举难题分析成因的基础上,从立法到执法,从制度到实务,从日常谈话里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到更新视频监控设备等软硬件方面列举了一系列解决办法。  关键词:诉讼监督;司法建议;职务犯罪线索    近年来,看守所事故频频发生,“躲猫猫”“喝水死”“感冒死”等事件无一不在极短时间内吸引大量的
期刊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执法活动的规范性直接影响到法律监督职能行使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一般准则,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同样要接受监督,这既包括来自外部的监督,也包括检察机关自身的本体监督。本文将从检察机关目前存在的问题,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及对策进行论述。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
期刊
摘要: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
期刊
“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和坚持严苛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    ——庞德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居中的法律概念,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和法律原则、规则,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充分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进行逻辑推理,并对案件事实进行相对自由的判断和认定,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自由选择,从而作出合理准确裁判的权力。简言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基
期刊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以及理论界扩张诉权、借鉴国外立法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然而从理论上进行深层次分析,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不具有合理性,我们应立足实际从其他方面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  关键词:公益诉讼;理论障碍;路径    一、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理论上的障碍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各类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呈现出“
期刊
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或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的案件,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案后一时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这些情况导致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甚至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国家给予上述有困难的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资助,对
期刊
[案例一] 2011年5月,赵某(系公安机关特情)向某县公安局报告钱某有贩毒嫌疑,经警方安排,赵某通过电话向钱某求购海洛因(数量不限),起初钱某以自己没有海洛因也没有门路为由拒绝了赵某,后经赵某多次与钱某采用电话联系和见面的方式相求,钱某答应可以想一些办法,6月10日,钱某多方打听到孙某、李某拥有海洛因并试图寻找买家,就以1600元的价格从孙某、李某处购得海洛因8克加价为2200元转卖给赵某。四人
期刊
在我国,基层检察院派驻乡镇检察室的发展经过了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上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批乡镇检察室应运而生,乡镇检察室在服务农村经济建设、提升检察机关基层工作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进展,各地检察室普遍露出盲目设置、权限范围过宽、工作极不规范、越权办案等一系列弊端。到90 年代中后期,乡镇检察室纷纷被撤销。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乡镇检察室建设工作又在铺
期刊
摘要:“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其相关问题却未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的应有重视,进而使广大公诉人在审查此类证据时没有法律依据,处理方式也较随意多样,没有一定之规,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变相增加了办案风险。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源于认识层面、理论层面、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的多重原因,通过本文对瑕疵证据的采信原则、补强方式的阐述,希望对公诉人正确采信瑕疵证据、减少办案风险有所裨益。  关键词:瑕疵证据
期刊
摘要:公益诉讼曾一直遭冷落在诉讼制度的边缘,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大多因当事人双方的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标的。可是在当事人利益不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忽视因此行为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却又不能得到有力的解决,公益诉讼的价值便最大程度的体现出来。  关键词:公益诉讼;权利;公共利益;程序正当    一、社会问题凸显,司法程序有待改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交往中经济利益往往占据了主导地位,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