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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新兴技术不断兴起,成就了日新月异的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时代以便捷、透明、系统为标签,个人信息的获取仅仅凭借一个鼠标键就可以一览无遗,每个单独的个体在公共场所的举手投足都轻易放大暴露,不再拘泥于个体本人的意志以内的狭小空间和有限范围。因此,承认和保护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是必要的,本文通过实务案例表明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务中面临的困境,对完善我国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公共场所;隐私权;法律保护
1.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存在的必要性
如今,公共场所极其容易泄露个人隐私,严重骚扰到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精神安宁,给他人带来生活压力和精神痛苦。实践中,偷拍偷录等侵犯个人在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案件正在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但由于立法的迟延,法官只能更多的借助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案件办理,显然,尽管法官依据相同的法律价值理念,但案件性质背景差异,案件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法律威严容易受损。
此外,现代社会是一个传媒时代,社交软件的广泛运用、媒体新闻的争相报道、网络渠道的极速传播等等,都极大地扩大了个人隐私侵害空间范围,传统理论的隐私止于屋门的说法已经受到赤裸裸的挑战。当个人信息轻易遭受泄露之后,几乎不用出门就可以遭受“全民围观”,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舆论压力和精神负担,法律所保障的基本人权遭受打击。
2.我国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成因探析
2.1立法层面的滞后性
(1)立法理念的偏差问题。 立法无法及时确认新事物,导致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找不到对应的法律实施。
(2)立法运用的被动。 我们面对的社会日新月异,是一个开放性、多元化的社会,法律的稳定性显然滞后于这个快速运转且多变的社会。
(3)立法预测的轻视。现实社会的问题出现层出不穷,往往都是社会矛盾的出现和矛盾的扩大化才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总是等到矛盾激化的地步才将立法工作提上日程,体现了我国立法预测的落后,法律缺乏前瞻性、主动性和科学性。
2.2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
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本身存在特殊性。首先是公共场所的认定界线存在特殊性,由于长时间受传统隐私权理论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很大部分人习惯性的将隐私权存在领域作缩小解释,始终认为隐私权仅仅存在狭隘的私人领域。其次是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侵犯方法和手段就有多元化特点,对其保护制度研究需要从民事、行政、刑事多方位领域进行周密性设计。最后,在日新月异的高科技发展的大数据时代环境下,对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可预测范围受较大局限性,保护难度较高。
3.完善我国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3.1明确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明确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尽快推进《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审议工作,在隐私权确立的基础上,从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延伸至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放开隐私权的保护领域限制,进一步在法律上肯定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存在,赋予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保护。
3.2明确侵权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由于公共场所的公共性,存在多种侵权主体类型,被侵权者处于十分被动且弱势的地位,导致个人隐私权十分容易遭受到侵犯,并且侵犯手段多为隐蔽、不轻易被发现,难以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再加上现代传媒技术的巨大影響力,隐私权的侵害不仅仅局限在简单的人格尊严侵犯,还无可避免的涉及到财产的损失,对生活在极具开放性的现代社会的受害者各方面利益损害难以估量。
在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侵权人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侵权方的正当权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样的,侵犯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也当然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
3.3根据侵权主体类型针对性制定规制机制
(1)自然人侵权 。针对自然人对他人在公共场所的个人隐私权侵权,笔者认为应该从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从法律的惩罚性程度上来打击个人的不法动机,起到震慑作用。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多角度制定合理、完备、详细的惩戒措施。
(2)媒体组织侵权 。由于媒体人工作的特殊性质,一旦涉及到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通过网络新闻的报道传播,与自然人侵权相比,侵害程度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应当设立相应的行业管理机制,规定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和新闻机构从业资质、权利与义务以及责任承担,防止媒体组织侵权行为的泛滥。
设置针对媒体组织侵权的行政处罚,完善新闻侵权领域的法律法规。通过加强新闻领域立法规范机制,制定媒体组织侵权责任条款,约束新闻媒体不当的宣传报道行为。
(3)公权机关侵权。首先,建议对各地出台的有关公共场所监控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整合,形成一套完备的规章制度;其二,实施信息备案制度和问责制度,详细记录涉及公共视频监控和责任人制度,对安装过程、管理监督过程以及信息保管使用等过程,形成详备的文案记录,对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是不规范操作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其三,明确设置监控主体; 其四,严格限定监控区域和监控范围,对于公共安全事故的高发地点着重监控,涉及公民绝对私人领域范畴实行监控规避,防止公权监控对私人隐私过度侵犯,保护私人领域生活安宁和精神安宁,减小侵扰可能性;其五,监控信息规范化保管; 最后,加强监管力度。公共监控的管理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过程,公权力主体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加强全程监管控制,尤其是各个子部门的工作规范化管理和通过审批制度的私主体的后续监控行为。通过定期的现场监督和测评工作,对公共场所监控行为严格把关,严格进行规范化管理,保障公民在公共场所隐私权。
4.结语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进步、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共场所存在个人隐私权的立场越来越站得稳脚跟,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涉及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容实在贫瘠,当侵害真正来临时,难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针对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研究,除了建议延伸隐私权在立法上的保护,笔者还建议从多种侵权主体类型出发,针对性的制定不同的规制措施,比如媒体领域的行业规制机制,公权机关的内部行政问责制等。
作者简介:赵晨辉,河南太康人,硕士研究生,讲师。
【关键词】公共场所;隐私权;法律保护
1.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存在的必要性
如今,公共场所极其容易泄露个人隐私,严重骚扰到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精神安宁,给他人带来生活压力和精神痛苦。实践中,偷拍偷录等侵犯个人在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案件正在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但由于立法的迟延,法官只能更多的借助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案件办理,显然,尽管法官依据相同的法律价值理念,但案件性质背景差异,案件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法律威严容易受损。
此外,现代社会是一个传媒时代,社交软件的广泛运用、媒体新闻的争相报道、网络渠道的极速传播等等,都极大地扩大了个人隐私侵害空间范围,传统理论的隐私止于屋门的说法已经受到赤裸裸的挑战。当个人信息轻易遭受泄露之后,几乎不用出门就可以遭受“全民围观”,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舆论压力和精神负担,法律所保障的基本人权遭受打击。
2.我国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的成因探析
2.1立法层面的滞后性
(1)立法理念的偏差问题。 立法无法及时确认新事物,导致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找不到对应的法律实施。
(2)立法运用的被动。 我们面对的社会日新月异,是一个开放性、多元化的社会,法律的稳定性显然滞后于这个快速运转且多变的社会。
(3)立法预测的轻视。现实社会的问题出现层出不穷,往往都是社会矛盾的出现和矛盾的扩大化才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总是等到矛盾激化的地步才将立法工作提上日程,体现了我国立法预测的落后,法律缺乏前瞻性、主动性和科学性。
2.2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
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本身存在特殊性。首先是公共场所的认定界线存在特殊性,由于长时间受传统隐私权理论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很大部分人习惯性的将隐私权存在领域作缩小解释,始终认为隐私权仅仅存在狭隘的私人领域。其次是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侵犯方法和手段就有多元化特点,对其保护制度研究需要从民事、行政、刑事多方位领域进行周密性设计。最后,在日新月异的高科技发展的大数据时代环境下,对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可预测范围受较大局限性,保护难度较高。
3.完善我国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3.1明确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明确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尽快推进《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审议工作,在隐私权确立的基础上,从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延伸至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放开隐私权的保护领域限制,进一步在法律上肯定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存在,赋予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保护。
3.2明确侵权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由于公共场所的公共性,存在多种侵权主体类型,被侵权者处于十分被动且弱势的地位,导致个人隐私权十分容易遭受到侵犯,并且侵犯手段多为隐蔽、不轻易被发现,难以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再加上现代传媒技术的巨大影響力,隐私权的侵害不仅仅局限在简单的人格尊严侵犯,还无可避免的涉及到财产的损失,对生活在极具开放性的现代社会的受害者各方面利益损害难以估量。
在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侵权人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侵权方的正当权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同样的,侵犯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也当然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
3.3根据侵权主体类型针对性制定规制机制
(1)自然人侵权 。针对自然人对他人在公共场所的个人隐私权侵权,笔者认为应该从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从法律的惩罚性程度上来打击个人的不法动机,起到震慑作用。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多角度制定合理、完备、详细的惩戒措施。
(2)媒体组织侵权 。由于媒体人工作的特殊性质,一旦涉及到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通过网络新闻的报道传播,与自然人侵权相比,侵害程度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应当设立相应的行业管理机制,规定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和新闻机构从业资质、权利与义务以及责任承担,防止媒体组织侵权行为的泛滥。
设置针对媒体组织侵权的行政处罚,完善新闻侵权领域的法律法规。通过加强新闻领域立法规范机制,制定媒体组织侵权责任条款,约束新闻媒体不当的宣传报道行为。
(3)公权机关侵权。首先,建议对各地出台的有关公共场所监控管理的规章制度进行整合,形成一套完备的规章制度;其二,实施信息备案制度和问责制度,详细记录涉及公共视频监控和责任人制度,对安装过程、管理监督过程以及信息保管使用等过程,形成详备的文案记录,对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是不规范操作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其三,明确设置监控主体; 其四,严格限定监控区域和监控范围,对于公共安全事故的高发地点着重监控,涉及公民绝对私人领域范畴实行监控规避,防止公权监控对私人隐私过度侵犯,保护私人领域生活安宁和精神安宁,减小侵扰可能性;其五,监控信息规范化保管; 最后,加强监管力度。公共监控的管理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过程,公权力主体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加强全程监管控制,尤其是各个子部门的工作规范化管理和通过审批制度的私主体的后续监控行为。通过定期的现场监督和测评工作,对公共场所监控行为严格把关,严格进行规范化管理,保障公民在公共场所隐私权。
4.结语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进步、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共场所存在个人隐私权的立场越来越站得稳脚跟,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涉及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内容实在贫瘠,当侵害真正来临时,难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针对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研究,除了建议延伸隐私权在立法上的保护,笔者还建议从多种侵权主体类型出发,针对性的制定不同的规制措施,比如媒体领域的行业规制机制,公权机关的内部行政问责制等。
作者简介:赵晨辉,河南太康人,硕士研究生,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