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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人类历史上,团体早已有之,而团体人格却远非如此。古代罗马法确立了“人格”与“人”相分离的学说,对后世立法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本文旨在对罗马法人格学说进行分析解读,并探究其对于后世团体人格理论构建在法律技术层面的重要影响。
【关键词】:人格;团体人格;法人
一.团体人格历史考察:“拟制说”的源流及演变
1.古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
人格(personality)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等值。自然人具有人格,是人的本质特征。自然人的意志是独立、自主、他人无法直接支配的。立法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立法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它仍然存在。因此,个人的意志本身,并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况且,按照现代各国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精神理解,自然人均应具有人格,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主体对其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掠夺。
但世界法制史证明,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却有完全无人格之人(奴隶)和无完全人格之人(农奴)。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的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唯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在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和生物意义上的人都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人),从无人格到有人格必须具备某种要素。罗马法学家用Caput(头颅)来称谓这一法学抽象概念:只有具有Caput才能称之为人,才是市民法律关系的主体,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由此,这个新的法律术语就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奴隶不具有自由人格,所以他不是罗马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只是罗马市民的权利客体(财产);非罗马人不具有市民资格,也不是完全的罗马市民法权利主体。
具体而言,运用逻辑学的方法,分析罗马法中“人”与“人格”的关系,至少有如下两个结论:其一,自然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两个全同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比如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其二,罗马法中的生物人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法律既然可以承认生物意义上的人为权利主体(如奴隶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同样也就可以承认非生物人成为权利主体。
当时已有罗马法学家论述了“团体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命题。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解释团体人格时指出:“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组织成员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可见,团体与其成员可以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這就为团体人格(及后世的公司法人)在理论上存在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罗马法已视国库为权利主体,这就为财产人格化(或财团法人)即客体主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2.近代以来法人人格之相关学说
14世纪,巴特鲁斯等注释法学家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
19世纪初,由康德(Kant)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立法者产生了深刻影响。萨维尼(Savigny)正是基于人道主义、民主主义的思想,继承了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人格、认为团体人格是拟制的看法。其弟子普赫塔(Puchta)还认为:“法学确定了如下因素:内在于作为种属物的人的道德的自由及其意志,该自由与意志的因素证明人具有资格成为人格人。”正是由于将自由与意志的存在作为认定是否具有人格的标准,所以只有自然人才符合这种标准,只有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而组织体作为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或为一定目的存在的财产并没有自由与意志,只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才能使其取得民事主体地位。
随后,凯尔森从逻辑上对“法人拟制学说”进行了完善,在前人的基础上构建了“法人拟制说”的完整理论体系。其基本的理论可以归纳为:(1)强调自然人与法人同为法学上的构造;(2)强调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不是本质的,而是行为方式上的差异;(3)机关是社团成员的代表,而非社团的代表。法人不是其权利义务之外的另一個实体。
自此,“法人拟制说”逐渐成型。这是当代英美法学说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且英美法系的公司法采用“拟制说”解释公司的主体性。英国法学家金克森认为:“在法律的眼光中,法人固然是一人,可是与自然人毕竟有一些差别。不过,其分子当然得以个人资格为一切法律行为,法人之所以常常被称为人,或假拟人其故就在于此。”
二、罗马法团体人格学说对法人制度的启示
诚然,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和近代民法中理性主义,自然人的人和人格完全吻合的原则相悖离,但该理论可以被用来说明现代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因为团体及其人格是能够分离的。而现代商品经济领域,既存在有完全人格的团体,又存在无完全人格的团体,也存在完全无人格的团体。
虽然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是西方各国在相应立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之后才出现的,但不能因此而割断罗马法中的人格理论与现代法人制度的内在逻辑联系。实际上,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所内含的团体人格理念,为现代团体法人制度,尤其是“法人拟制说”奠定了基础,提供了理论渊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法律出版社,2000.
[2].李宜琛.日耳曼法商务印书馆,1922.
[3].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梁慧星.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三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
[5].王利明.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6].金克森.英国法世界书局,1945.
【关键词】:人格;团体人格;法人
一.团体人格历史考察:“拟制说”的源流及演变
1.古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
人格(personality)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等值。自然人具有人格,是人的本质特征。自然人的意志是独立、自主、他人无法直接支配的。立法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立法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它仍然存在。因此,个人的意志本身,并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况且,按照现代各国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精神理解,自然人均应具有人格,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主体对其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掠夺。
但世界法制史证明,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却有完全无人格之人(奴隶)和无完全人格之人(农奴)。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的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唯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在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和生物意义上的人都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人),从无人格到有人格必须具备某种要素。罗马法学家用Caput(头颅)来称谓这一法学抽象概念:只有具有Caput才能称之为人,才是市民法律关系的主体,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由此,这个新的法律术语就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奴隶不具有自由人格,所以他不是罗马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只是罗马市民的权利客体(财产);非罗马人不具有市民资格,也不是完全的罗马市民法权利主体。
具体而言,运用逻辑学的方法,分析罗马法中“人”与“人格”的关系,至少有如下两个结论:其一,自然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两个全同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比如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其二,罗马法中的生物人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法律既然可以承认生物意义上的人为权利主体(如奴隶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同样也就可以承认非生物人成为权利主体。
当时已有罗马法学家论述了“团体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命题。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解释团体人格时指出:“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组织成员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可见,团体与其成员可以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這就为团体人格(及后世的公司法人)在理论上存在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罗马法已视国库为权利主体,这就为财产人格化(或财团法人)即客体主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2.近代以来法人人格之相关学说
14世纪,巴特鲁斯等注释法学家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
19世纪初,由康德(Kant)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立法者产生了深刻影响。萨维尼(Savigny)正是基于人道主义、民主主义的思想,继承了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人格、认为团体人格是拟制的看法。其弟子普赫塔(Puchta)还认为:“法学确定了如下因素:内在于作为种属物的人的道德的自由及其意志,该自由与意志的因素证明人具有资格成为人格人。”正是由于将自由与意志的存在作为认定是否具有人格的标准,所以只有自然人才符合这种标准,只有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而组织体作为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或为一定目的存在的财产并没有自由与意志,只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才能使其取得民事主体地位。
随后,凯尔森从逻辑上对“法人拟制学说”进行了完善,在前人的基础上构建了“法人拟制说”的完整理论体系。其基本的理论可以归纳为:(1)强调自然人与法人同为法学上的构造;(2)强调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不是本质的,而是行为方式上的差异;(3)机关是社团成员的代表,而非社团的代表。法人不是其权利义务之外的另一個实体。
自此,“法人拟制说”逐渐成型。这是当代英美法学说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且英美法系的公司法采用“拟制说”解释公司的主体性。英国法学家金克森认为:“在法律的眼光中,法人固然是一人,可是与自然人毕竟有一些差别。不过,其分子当然得以个人资格为一切法律行为,法人之所以常常被称为人,或假拟人其故就在于此。”
二、罗马法团体人格学说对法人制度的启示
诚然,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和近代民法中理性主义,自然人的人和人格完全吻合的原则相悖离,但该理论可以被用来说明现代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因为团体及其人格是能够分离的。而现代商品经济领域,既存在有完全人格的团体,又存在无完全人格的团体,也存在完全无人格的团体。
虽然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是西方各国在相应立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之后才出现的,但不能因此而割断罗马法中的人格理论与现代法人制度的内在逻辑联系。实际上,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所内含的团体人格理念,为现代团体法人制度,尤其是“法人拟制说”奠定了基础,提供了理论渊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法律出版社,2000.
[2].李宜琛.日耳曼法商务印书馆,1922.
[3].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梁慧星.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三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
[5].王利明.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6].金克森.英国法世界书局,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