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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投资者投资入股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公司的经营利润,一旦公司发展壮大,部分股东可能希望通过变现的方式收回当初的出资,或者希望增持自己已经拥有的股权份额。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股东往往会选择与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转让自己的股权或者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在这一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并且主要集中于判定股权的受让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已经成为涉案公司的正式股东。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是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依据受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股权转让分为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当转让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而当转让人只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转让人依然保有股东资格,并且同时受让人也成为公司的新股东。由于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规定任何特殊或复杂的条件,所以笔者下文讨论的将主要是股权外部转让的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一定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因此也决定了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受到较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向的指引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做出了具体而复杂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想最终成功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法律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判定股权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前,首先必须弄清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如果连股权转让协议都未生效,又何来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一般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从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可知,实践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开始发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约束力,即法律对于合同关系给予了肯定性的评价。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出让人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具备上述生效要件之后,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合同方得生效。”
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
相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当事人会更加关注股权变动的效力,那么,股权变动的生效即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究竟是以公司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为准,抑或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为准?笔者认为,应当兼顾受让方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综合判断在现实案例中,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在何时取得。
首先,当纠纷仅发生于公司内部而不牵连到外部任何善意第三人时,即应当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结合为原则,判定受让方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判定受让方与转让方谁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即使公司股东名册对受让人的股东身份未予记载,但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白而清楚的反映出受让人业已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股权,则法院也应当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名册未予登记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则依实际情况将过错分配给公司或双方当事人承担 。如果公司基于懈怠或拒绝协助受让人办理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时,受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强制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因为公司的过错,没有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而导致股权受让人遭受损失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已经向转让人分配了股利或剩余财产,仍不得免除公司对受让方的赔偿责任。倘若是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毫不知情而未予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时,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概不负责。例如,此时即使公司已经向转让人派发了股利或分配了剩余财产,公司对受让人也再无任何的补偿责任。至于转让人领取的股利或剩余财产对于受让人则形成了一种不当得利之债,受让人有权依此债权债务关系向转让人追讨其应得的权益。
其次,如果纠纷中卷入了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则应当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为准绳,判定受让人此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也协助受让方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如果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双方也不能凭转让合同或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公司外善意第三人,或者说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此否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 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转让是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依据受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股权转让分为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当转让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而当转让人只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转让人依然保有股东资格,并且同时受让人也成为公司的新股东。由于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规定任何特殊或复杂的条件,所以笔者下文讨论的将主要是股权外部转让的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一定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因此也决定了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受到较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向的指引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做出了具体而复杂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想最终成功转让股权,必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法律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判定股权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前,首先必须弄清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如果连股权转让协议都未生效,又何来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一般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从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可知,实践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开始发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约束力,即法律对于合同关系给予了肯定性的评价。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出让人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具备上述生效要件之后,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合同方得生效。”
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
相比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当事人会更加关注股权变动的效力,那么,股权变动的生效即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究竟是以公司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为准,抑或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为准?笔者认为,应当兼顾受让方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综合判断在现实案例中,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在何时取得。
首先,当纠纷仅发生于公司内部而不牵连到外部任何善意第三人时,即应当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结合为原则,判定受让方是否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判定受让方与转让方谁才是真正的公司股东。即使公司股东名册对受让人的股东身份未予记载,但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白而清楚的反映出受让人业已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股权,则法院也应当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名册未予登记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则依实际情况将过错分配给公司或双方当事人承担 。如果公司基于懈怠或拒绝协助受让人办理公司内部的变更登记时,受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强制履行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因为公司的过错,没有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而导致股权受让人遭受损失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已经向转让人分配了股利或剩余财产,仍不得免除公司对受让方的赔偿责任。倘若是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毫不知情而未予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时,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概不负责。例如,此时即使公司已经向转让人派发了股利或分配了剩余财产,公司对受让人也再无任何的补偿责任。至于转让人领取的股利或剩余财产对于受让人则形成了一种不当得利之债,受让人有权依此债权债务关系向转让人追讨其应得的权益。
其次,如果纠纷中卷入了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则应当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为准绳,判定受让人此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也协助受让方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如果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双方也不能凭转让合同或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公司外善意第三人,或者说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此否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 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