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时效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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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刑时效,是指对于一定的犯罪,在处刑判决确定后,超过法定期限不曾执行,其行刑权即行消灭不得再予以行刑的制度。我国也应该在参考国外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的情况下设立行刑时效制度。
  【关键词】行刑时效;争议;制度建立
  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完善了管制和缓刑等刑罚制度,但是刑罚体系还不够完善,行刑时效制度没有纳入其中。
  一、行刑时效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科处刑罚之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执行机关才有权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间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的时效,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是说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虽然有法院交付法律文书的期限,却并没有提到执行刑罚的期限,也并未涉及在期限内未执行刑罚的结果,因此,这当然并非关于行刑时效的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行刑时效的规定,那么我国是否有必要规定行刑时效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
  二、争议和理由
  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存在争议,行刑时效问题也不例外。国内部分学者对建立行刑时效制度持否定意见,部分学者则持相反的意见。否定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司法实践中没有遇到被判刑而未予执行的情况,规定行刑时效没有现实意义。第二,规定行刑时效害多利少,可能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起到鼓励逃跑的作用。第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不利于打击罪犯。第四,规定行刑时效会引起罪刑不均衡,难以体现法律最高理念——公平、公正。第五,不能因为世界多数国家规定行刑时效制度,我国便非得规定。①
  反对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没有遇到被判刑而未予执行的情况,规定行刑时效没有现实意义。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刘希梅(化名)因犯贪污罪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5日起至1999年10月4日止)。一审宣判时,因刘患病而被取保候审,就没再送回县看守所羁押。判决生效后,刘一直未被收监执行。到2000年4月18日县检察院实施监督考察时才发现,县法院随即作出裁定:依法解除对刘的取保候审措施并将刘收监执行,原判决书中的刑期时间相应地变为2000年4月19日起至2003年2月16日止(先行羁押已折抵刑期)。②这一案例即司法实践中的被判刑而未予执行的情况,而犯罪人刘希梅(化名)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又被裁定重新收监执行,刑期也相应改变。这样无疑忽视了犯罪人的利益。三年多以后犯罪人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而被裁定为收监执行,影响了这个案件公正和效率,无法达到刑法的目的。犯罪人被裁定收监执行后,必然会心里不服,对法院的判决不那么遵从,达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刑法不仅仅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同样也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刑法规定了行刑时效,那也许犯罪人就不用再被裁定收监执行。
  有人会提出疑问:规定了行刑时效,会不会放纵罪犯?笔者并不认同。刑法的时效包括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一样,都是旨在使经过一定期间的罪犯不受国家机器的追究和惩罚。③规定追诉时效,就也可能存在罪犯脱逃的情形。既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那就也可以设立行刑时效。行刑时效中存在的问题,追诉时效中也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既然如此,在行刑时效中也可以做出相似的规定,即如果犯罪人逃避行刑的,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规定。
  上述案例中犯罪人刘希梅(化名)并不是因为逃跑而没有被执行行刑权,而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不能把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转嫁到犯罪人身上。当然,行刑时效的消灭也不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疏忽,而应该和诉讼时效一样取决于犯罪人所犯之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悔过态度。因此无需担心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可能由于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行贿而导致有意性地“疏忽”。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还认为行刑时效不利于打击犯罪,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在我国,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其目的就是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当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以后,由于一定的原因没有执行,且超过了一定期限没有重新犯罪,这表明,在没有执行刑罚的情况下,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效果已经达到,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再执行刑罚。④笔者支持这一观点,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再遵循报应主义,要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打击犯罪只是其手段,而保护法益却是最终目标。如果犯罪人在长时间没有受到刑罚的同时,也没有再违法犯罪,那么社会就可以接受他、原谅他,以求得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规定行刑时效会引起罪刑不均衡,难以体现法律最高理念——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恰恰相反,规定行刑时效制度正是刑法实施公平公正的体现。及时有效的刑罚才能保持其威慑性和教育性,规定行刑时效,可以督促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行使行刑权。而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力,那就不能侵犯犯罪人的权利,这就维护了犯罪人的人权,也是刑法实施公正与效率地体现。而且,不能犯罪人在没有被行刑时就是肆意妄为,安心享乐的。犯罪人每天必须担心自己会不会被逮捕,还要经受良心的考验,必定会过得提心吊胆,就算过得不惨不忍睹,其所经历的痛苦也必定要比普通公民多得多。而经历一段时间后,没有再犯罪,我们可以认为犯罪人没有再犯的危险性,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对其不再执行刑罚。而且,行为人长时间没有犯罪,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改善。行为人既然已经改善,那就表明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已经实现。
  随着文明世界的发展,人权也越来越要求得到保护,刑罚也要求保护人权。世界多数国家规定行刑时效制度,正是因为行刑越来越趋向于人道化、社会化。我国也应该和国际社会接轨,尊重和保护人权,建立行刑时效制度。而且诉讼时效和行刑时效属于一套完整的刑法时效体系,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有时效限制,审判权也有期限要求,即量刑权有期限限制,那为什么行刑权没有时效呢?因此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不仅仅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也是体系完善的要求。   另外,规定行刑时效也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在现阶段,既然人力、物力、财力有限,那就必须把它们用到最需要的地方,好比“好钢要用在刀刃上”,这样才能发挥最大的效果,得到最大的收益。
  因此,我国也应该建立行刑时效制度。那么,行刑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应该涉及哪些方面呢?
  三、关于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设想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刑事立法上对行刑时效做了规定,以罪之轻重和刑之轻重为标准划分期限。我国没有轻罪和重罪之分。在我国,即使区分轻罪和重罪,学者之间的意见也不尽相同,哪些罪属于轻罪的范畴,哪些罪属于重罪的范畴,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以罪之轻重为标准划分期限这一立法例并不适合我国。而德国的立法例和我国的追诉时效都是以宣告刑的轻重来划分,那么我国的行刑时效也可以按此来划分。为此,我国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例。即根据宣告刑的轻重来划分行刑时效期间的具体档次,宣告刑越重,时效期间越长。⑤如此,不仅保证了行刑时效制度的可行性,也保证了刑法时效的统一性。
  (一)行刑时效的起算时间
  行刑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指行刑时效的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行刑时效的起算,关系到行刑时效的期限和终止时间,关系到犯罪人究竟需要不需要再被执行刑罚,因此,是行刑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于行刑时效的起算,有的国家刑事法律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有的国家刑法规定,行刑时效自终局判决之日或逃脱之日起计算,有的国家刑法对行刑时效的起算规定得比较详细、具体,即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起算之日。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2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刑之消灭期间自处刑确定之日或受刑人逃避刑之执行日起算;刑之执行附有条件或有期限者,消灭期限自期限届满或条件发生之日起计算。⑥
  我国行刑时效的起算时间可以仿效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全面、具体,后半部分可以适用我国被判处缓刑、假释的情况。
  (二)行刑时效的中止
  行刑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行刑时效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时效停止进行,在法律规定的事由结束时时效继续进行的制度。
  各国立法上对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大致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依法令缓期执行;(2)中止执行刑罚;(3)假释;(4)其他无法执行的情况。⑦
  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的有缓刑、假释,因此我国可以把缓刑、假释规定为行刑时效的中止事由。
  (三)行刑时效的中断
  所谓行刑时效的中断,是指行刑时效进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法定事由,导致时效期间中断进行,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
  各国对行刑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类:(1)逮捕或强制处分,例如韩国、日本等国刑法典的规定;(2)刑之执行,例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刑法典的规定;(3)受刑人逃避服刑或又犯新罪。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的规定。⑧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都可能在实践中出现,而这些情形出现后,行刑时效应当中断。上述情形也可能出现重叠,比如,执行刑罚的时候犯罪人有可能又重新犯罪,或者在执行刑罚的时候,犯罪人脱逃的。也有学者因此认为刑之执行就没有必要规定为行刑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是因为时效自处刑确定之日起算,如果不规定刑之执行导致时效中断,就会使刑罚执行期间也被计入时效期间,这根本不符合行刑时效的含义。如果在执行刑罚的时候犯罪人又重新犯罪了,并且又把执行期间计入了时效期间,那就可能造成时效期间已满,行刑权消灭,不能再行使行刑权,这是不合理,不可能存在的。因此,综上,行刑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刑之执行,逃避服刑,又犯新罪。
  四、结语
  根据行刑人道化和社会化的趋势,我国也应该和国际接轨,设立行刑时效制度。行刑时效制度的建立必须参考各国行刑时效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且要保证我国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注 释:
  ①李希慧.“论刑法时效的立法完善”[J].法学家,1995(5).
  ②王余标,孙立师.“补刑:司法过错的另类转嫁”[EB/OL].正义网: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91573.
  ③马启华.“建立我国行刑时效制度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1).
  ④马启华.“建立我国行刑时效制度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1).
  ⑤贾学胜.“论行刑时效”[EB/OL].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8788.
  ⑥李希慧.“论刑法时效的立法完善”[J].法学家,1995(5).
  ⑦贾学胜.“论行刑时效”[EB/OL].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8788,2013-2-23.
  ⑧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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