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中核损害赔偿责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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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通过表决。作为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根本法,《核安全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
  关键词:核安全法;核损害赔偿责任
  《核安全法》共八章94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核设施安全、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核事故应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法律界定。在这些相关法条中,笔者尤为关注核损害赔偿问题。本文将专门分析有关核损害赔偿,并进行分析。
  一、核损害赔偿
  在核损害赔偿领域进行专门立法或者在法律中进行专门规定,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由于对核事故跨境影响认识的深入发展,在国内法的基础上,核能大国之间也开展了核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如,在2013年8月29日,美国与法国公布了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联合声明,介绍两国在核损害民事责任方面取得的共识,包括响应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在核安全行动计划中提出的建议,即支持建立全球核责任制度,以便能够向核事故的受害者提供足够的赔偿。声明还指出,两国认识到使《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尽早生效并成为创建全球核责任制度的首个步骤的重要性,将确保核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且公平的赔偿,并在全球范围内建立对发展核能及开展相关产业活动所需的信任。
  二、我国现行核损害赔偿分析
  以《核安全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为出发点,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也应纳入规划,形成完善、完备、科学的核安全法律体系。
  1.核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民事特别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上的特殊规定和民事上的特别法规定。
  《核安全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第90条第一款,“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上对核损害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因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损害,就是核损害。核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核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引发的赔偿责任。
  2.在归责原则上,核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民事领域,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通常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过错作为歸责的最终构成要件,且“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核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特殊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损害事实与核事故有因果关系,责任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一因果关系的否定需要责任人负责举证。
  此外,《核安全法》第90条第1款中,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限定为“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
  3.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核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唯一责任原则
  在《核安全法》第90条第1款中,将核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为“核设施营运单位”,并在第2款中规定“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一方面,将核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归于核设施营运单位,明确了责任主体;另一方面,核设施运营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保留对服务商的追偿权,避免由于服务商的恶意或者不作为导致的损害。
  4.适用财务保证原则,突破传统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
  《核安全法》第九十条第3款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对核损害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防止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等风险,法律将核损害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互助机制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连接,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已有的核安全法律中,对此均有规定。
  三、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专门法律,也没有加入任何国际公约。其他现行的与核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各种法律文本中,存在很多问题。
  1.大部分法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除《核安全法》第90条以外,我国法律与核损害赔偿有关的的规定还零散于其他法律中。如:《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笼统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第70条中“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
  上述法律的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仅规定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概念和处理原则,对于具体操作制度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存在法条之间的冲突现象。
  以《侵权责任法》为例,它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条款规定就与《核安全法》存在差异,前者规定的免责条款为“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后者规定为“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没有包括“受害者故意”的问题。两部法律在此问题上没有实现法条的协调统一,会对法律的施行造成负面影响。
  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例,仅在第7章第59条中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看出,核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执行中,在这些法律里几乎没有可以依据进行具体操作的法条。在核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距离“有法可依”的法治要求还有差距。
  2.部分文件级别低,且内容不科学,不符合时代发展
  在核损害赔偿责任方面起到主要作用的行政文件,一是《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国函〔1986〕44号)这一文件,在我国核电起步阶段发挥作用,但是在最高赔偿限额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情况,也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认知。比如,对于最高赔偿额的规定为人民币三亿元。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规定,赔偿要求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提出,逾期赔偿要求权即告丧失。这些规定不符合核损害的特性,不能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二是2007年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这一文件共十条,不足千字,是在我国进行核电技术引进时,应外方要求而做出的规定。其内容没有涉及到核损害赔偿处理、司法管辖和诉讼时效等规定,对于责任人、责任原则和责任承担的规定都有漏洞。
  3.内容有限,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核损害赔偿制度
  在上述法律文件的原则性规定以外,我国没有专门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在这些有限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核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也极其有限。很多重要的、国际上通行的制度设计,在我国都属于待填补的空白状态。
  在核责任保险体系的问题上,按照《核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其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就应当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国家的普遍措施是成立由本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为主的核保险共同体,简称“核共体”。目前,全球已经有二十多个核共体组织,对全球约四百多台核电反应堆进行承保。
  四、总结
  《核安全法》的颁发,标志着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正式启动建设。笔者相信通过借鉴国际现有经验,我国在核工程建设损害赔偿方面将会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吴翔鸥.我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3
  [2]《核安全立法知识读本》编委会.核安全立法知识读本[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
  袁昀,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工作单位为中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杜照熙,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工作单位为中国国家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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