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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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案例中贾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过路人王某插话询问时与贾某发生争执,贾某用刀子将王某扎成轻伤。关于此案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意见存在分歧。关于两罪之间的界限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构成要件区分说
  持此种观点的认为两罪有以下界限:(1)发生场所不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故意伤害行为人往往对于伤害场所精心选择,有时为了追求犯罪更易得手,会挑选人少、偏僻的场所,伤害行为并非由行为人的“心情”和“脾气”所致,而是因情势的发展而产生。(2)被害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中殴打的被害对象往往是可以“置换”的,也就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存在民事纠纷或者互有宿怨,侵害对象是特定的。(3)主观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中殴打的行为人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规和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故意伤害行为人主觀上就是非法损害他人健康,没有其他卑劣动机。(4)对伤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致伤,行为人是基于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等目的,但对于致人伤害的后果,则一般持放任的态度,为间接故意。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以直接故意为主。从形式上判断,上述观点很有道理,但运用到实际案例,其作用并不明显。
  二、“随意”标准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意”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准。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也就是通说的事出无因,如果“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由于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事由也是特定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如果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应适用《刑法》第232条和234条处罚;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侵害者之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正如阮齐林教授所说,“随意”是很难给出确定性答案的。首先,“事出有因”实务中难以把握。现实生活中,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的情况并不常见,比较多的是基于一定事由殴打他人的情况,此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便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因此,以“事出有因”与否来区分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极不具有操作性。其次,“小题大做”也是一个主观性的判断,不同性格的嫌疑人对同一事件的反映往往不一样,一件事情在某种特质的人眼里可能是小事,但在另一种特质的人眼里却是大事。嫌疑人应定何罪,实质上就是司法工作者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做法律评价,当评价没有明确的、统一的标准时,采用的就是一种推定主义,不同的司法人员会有不同推定结论,所以以“随意”为标准来区分两罪是不科学的。
  三、“轻伤”标准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两罪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以伤害结果是否达到轻伤为标准来区分两罪。造成轻伤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相反,轻微伤及以下的则以寻衅滋事罪来定性。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的后果仅包括轻微伤,不包括轻伤。持此种观点的大都为司法实务工作者。确实,这种划分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很强。也是笔者较为认同的观点,但这种观点仍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这种区分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故意伤害罪必须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同样也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致伤仅包括轻微伤而不包括轻伤。其次,众所周知,当今的刑法观念早已摆脱了结果归责的束缚,依结果定罪的观点是我们所否认的。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同时认为对具体案件进行定性时要结合第一、第 二种观点中的区分依据来分析,并针对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建议由两高颁布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罪中殴打限制为轻微伤及以下的伤害程度。理由如下:(1)作此种解释与寻衅滋事罪的兜底性罪名性质相符。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中,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堵截性罪名(或称兜底性罪名),即: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如符合各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按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只有在够不上各相关犯罪的犯罪标准但又确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法律适用上,堵截性罪名与其他相关罪名关系是:凡是符合特别条款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的,就按特别条款规定之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既达不到特别条款规定之罪的犯罪构成标准但是又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才按照堵截性罪名定罪处罚。这样界定就不会放纵出于流氓动机和寻衅滋事故意实施的有关犯罪。(2)用司法解释而不是直接修改刑法典能够减少工作的难度,保持刑法典的相对完善。如果这一司法解释得以颁布,殴打仅限于轻伤害以下就不再是学理解释,而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正式解释。(3)将殴打限于轻微伤及以下完全符合立法的原意,不会导致法律间的冲突与抵触。(4)广大司法实务工作者和司法实务机关在实践中早就采取将殴打限于轻微伤以下的做法,对这种合理的事实状态加以认可,使司法机关认可的事实从事实状态走向法律状态,也是目前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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