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的法哲学基础及其反思

来源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ve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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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作为当代西方民主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协商民主始于对自由民主规范实践的批评,认为间接的代议民主与简单多数原则不能充分体现全体民众的真实意愿。要保证公民自治和真实民主的实现,协商民主强调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理性对话、辩论、推理和审议等方式来参与公共生活,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从而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作为协商民主理论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将建立在交往行动理论基础上的商谈理论作为协商民主的法哲学基础。然而,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理论都有其内在局限性,因此,反思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是深入研究协商民主的前提。
  关键词:民主;协商民主;交往行动理论;商谈理论
  中图分类号:B15;D0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09)02-0069-07
  
  一、协商民主的兴起背景与基本内涵
  
  20世纪90年代,世界发生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大地震”:冷战结束,世界由两极对抗转变为多极对抗;以工具理性为价值主导的市场经济模式日渐成为普适的国际规则;冷战时期的军备竞赛转变为经济扩张和综合国力的抗争;在文化层面上则表现为多元文化之间的冲突融合;“全球化”俨然成为各学科的研究主题。世纪末的震撼同样波及到“民主的一切,从定义到原理,从实践到制度,从手段到信仰都在经历烈火浴生的洗礼,或者涅槃再生,或者灰飞烟灭。”[1]而“事实是,在过去几十年里我们已经逐渐失去了民主的主流理论”[2]。针对西方社会面临的多元文化困境和当今民主的难题——“人民具有较少的机会和动机去思考他们权力如何行使的社会情境下,如何赋予人民更多的力量”[3],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注;对“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译名,学者们译为“协商民主”,也有译为“商议性民主”、“商谈民主”、“审议民主”、“慎议民主”、“辩谈民主”等。笔者认为,将“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译为“协商民主”,更贴切地反映参与主体的平等地位、对话和讨论、权力制约、批判性反思、妥协与共识等基本特征,符合协商民主的互惠性原则,强调在彼此尊重、相互理解的和谐氛围中达成共识,更容易与中国的传统语言习惯与现有政治实践相衔接。)理论应时而生。
  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约瑟夫•毕塞特教授(Joseph Bessette)在《协商民主:共和国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先阐述了协商民主。在他看来,协商是民主政治最核心的内容,即对公共政策和立法的优点和价值进行讨论,通过协商过程来论证公共政策和立法的某些价值高于其它价值。协商民主强调客观正义和公共利益,认为实践理性可以用于解决社会争端[4]。1998年,哥伦比亚大学乔•埃尔斯特教授主编的《协商民主》一书提出:作为公共决策机制,讨论与协商是对投票的替代[5]。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也认为,要协商民主是应对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普遍的不平等和文化多元主义挑战的一种可行的、充满活力的民主政治模式。于是,“在哈贝马斯的影响下,民主理论的主要观点已经从偏好聚合转移至偏好改变。”[5]民主的理想不再是基于人民的所谓同意,而是基于政府行为的可论辩性,政府行为必须经得住民众的论辩,而且政府必须为民众论辩提供表达机会和实现途径,即“最具有吸引力的民主理想是,为每个作为公民而不是作为具有同样利益和思想的人提供超越不同社会背景和从属关系的连续的、结构性的机会。”[6]
  作为当代西方一种新的民主理论与实践形态,协商民主始于对自由民主规范实践的批评,认为由于政治过程的复杂性,间接的代议民主与简单多数原则难以充分体现全体民众的真实意愿,要求通过自由平等而理性的对话、辩论、协商、审议等方式来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
  其基本理念是:立法和决策的合法正当性必须来自于公民的公共的、开放的、真实的、自由而平等的协商。协商民主包括四个要素:一是“涵括”(inclusion),所有受影响的公民都应当被涵括在决策的过程中;二是“政治平等”(political equality),所有受影响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来表达他们的想法和利益;三是“合理性”(reasonableness),参与者要有开放的胸怀和认真倾听的态度,愿意在深思熟虑后改变个人不合理的偏好;四是“公开”(publicity),参与者应当公开说明自己的利益和偏好[7]。
  协商民主研究的思想流派包括微观协商民主理论和宏观协商民主理论。微观协商理论家(如乔舒亚•科恩、阿米•古特曼和丹尼斯•汤普森等)集中精力诠释有组织的协商程序的理想条件,认为公民社会各部门在原意且有能力参加一些有组织的协商论坛情况下,应该参与协商政治;宏观协商理论家(如詹姆斯•博曼、约翰•德雷泽克等)关注非正式的发生在公民社会中的谈话式协商形式,强调非组织的、开放式交流在协商政治中的作用。哈贝马斯则用双轨模式将微观与宏观协商民主联系起来[8]。他认为,协商民主理论通过强调公共讨论、偏好转变、推理和判断来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是一种强调平等、政治民主、政治参与和公共精神的治理模式。因而是“对西方的代议民主、多数民主和远程民主的一种完善和超越”[9]。
  笔者认为,可将协商民主理解为一套有关民主政治的理念与原则、决策程序和治理形式。它强调宪政民主体制下自由平等的公民是公共决策的参与主体,参与者应该在信息充分、机会平等与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对立法和决策进行公开讨论,以辩论、批判、说理、审议的方式通过个体目标策略的转换和个人价值偏好的转移,形成集体的公共理性,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这是因为,“协商民主的吸引力源于其能够形成具有高度民主合法性决策的承诺。公共协商不仅仅是谈话(talk)。要使协商真正成为民主的,它必须满足自由与平等的规范,这种规范比应用于政治交往中的其他规范更严格,如容纳每个受决策影响的公民;包括平等参与协商在内的实质性政治平等;决策方法和确定议程上的平等;自由、公开的信息交流,以及理解问题和其他观点的充分理由。……满足这些规范的讨论过程将形成普遍认为具有民主合法性的决策。”[10]
  这里,利益主体多元既是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和动力源泉,也是实现真实有效协商的难题。“多样性甚至能够促进理性的公共运用,并使民主生活更加充满活力”[11],与此同时,“协商的主要挑战不是私人利益的竞争,而是利益和世界观的规范概念的多元化。”[9]可见,协商民主以恢复公民文化为旨归,力图提高公共领域的舆论话语在制定法律和政治决策中的作用,从而产生公共压力以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促使公共权力运作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其目标可以用“整合偏好、达致共识、增进公益、赋予立法决策以合法性”来概括。虽然协商民主追求结果的一致同意,但更重要的是,在追求对共同问题与冲突的持续对话过程中,争议各方都充分信服并愿意保持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这才是衡量协商民主成功的基本标准。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德雷泽克教授指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主理论明显走向了协商。我们看到,在人们对与集体决策相关的内容进行有效协商的能力或机会上,民主都逐渐赢得了合法性。……现在,人们更多地认为,民主的本质是协商,而不是投票、利益聚合与宪法权利,甚或自治。”[12]协商民主理论在批判没有实践规范标准的民主制度与反思民主本质的基础上,为当代民主政治运作提供了实现民主理想的新策略和新路径,占据了宪政理论的核心位置,以至于“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应该理解为协商民主”[13]。当其他民主理论在遭遇现代社会的文化多元主义、社会复杂性和日益加剧的不平等或失语或妄言的时候,协商民主理论可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保证公民自治和主权的民主理想,是一种更温和、更宽容、更真实和正义的民主范式。
  
  二、协商民主的法哲学基础:建立在交往行动基础之上的商谈理论
  
  作为协商民主理论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提供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支持和制度设计。“哈贝马斯的基本策略是,承认资产阶级民主宪法国家的规范原则,又批判社会现实的扭曲和变形。……民主不意味着人民的统治,而是公民的政治参与。只要政治公共领域中形成的舆论和集体意志对政治系统具有约束力,即使是资本主义,真正的民主仍然是可行的。”[14](P28-29)由此,在批判经验性民主模式单纯用经验主义的方法来论证民主的游戏规则,导致合法性严重不足的基础上,哈贝马斯对传统的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思想进行归纳整合,提出了第三种民主规范模式——建立在交往行动理论和法律商谈理论基础之上的商谈民主模式,主张通过建制化的方式和程序促使民主的意见、意志、法律及公共决策的形成和实现。这种“双轨制”的程序主义协商政治模式,“一方面通过极为多样的、多多少少是自主的公共领域,另一方面通过宪法框架中建制化的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而形成起来,并能够通过法律媒介而顶住另外两种社会整合机制——货币和行政权力——的压力而保持独立。”[15](P372)因此,哈贝马斯建立在交往行动理论基础上的商谈理论是协商民主的法哲学基础(注:关于协商民主理论基础的研究,西方学者詹姆斯•博曼认为,理解协商民主的关键是关注两大基本传统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以霍布斯、洛克等为代表强调公民利益多元化、公民冲突潜能的自由理论家和以哈林顿、卢梭等为代表强调公民一致的可能性源于共同利益、价值和传统的共和理论家对于合法政府的概念一直存在着激烈冲突。虽然协商民主观念并不必然导致共和主义,也不拒绝关于社会冲突的敏锐意识,但是,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两大传统的冲突却导致了协商民主理论的产生。(参见[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导言),陈家刚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约翰•德雷泽克则认为,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包括自由宪政主义理论和批评理论两个方面。(参见[澳大利亚]约翰•S.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第一章“自由民主及其批判”,丁开杰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我国学者陈家刚亦持此观点。(参见陈家刚:《协商民主引论》,载薛晓源、李惠斌主编:《当代西方学术前沿研究报告(2005-2006)》,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285页。)笔者认为,作为晚近西方民主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协商民主实质上产生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两大思想传统关于政府合法性来源争论的交锋,取道于自由主义注重公民基本权利和共和主义强调人民主权的中间路线。)。
  作为一种程序主义民主观,协商民主的关键在于,“民主程序通过运用各种交往形式而在商谈和谈判过程中被建制化,而那些交往形式则许诺所有按照该程序而得到的结果是合理的。”[15]在哈贝马斯看来,协商民主的基本原则由对话原则推导而来,政治对话是协商民主的本质。作为当代民主范式的理想图景,协商民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建构,即:建立于普遍语用学(注:“普遍语用学”(universal pragmatics)又称形式语用学,或规范语用学,它致力于重建人们相互理解的言语行为的一般规则,其精神源头是美国的实用主义。普遍语用学的任务是重建关于可能理解的普遍条件,也就是交往行动的一般前提;普遍语用学的重要性在于能够设定一种逻辑在先的交往有效性要件,使得交往和共识成为可能。哈贝马斯也将这种普遍条件称作“交往行动的一般假设前提”。(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汪行福:《通向话语民主之路:与哈贝马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4-75页。))基础上的合理化交往行动,以及通过自由平等主体的公共协商使民主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的合法化。其中,交往行动理论是描述性的,它将法治国家结构的政治系统理解为诸多行动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国家的政治机构作为建制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与非正式的公共领域共同发挥社会整合的作用,为全社会承担亏损担保作用;而法律商谈理论则是规范性的,它为商谈性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提供了制度化的程序规则和交往预设,这种制度化的程序规则和交往预设进一步为所有立法过程和政治决策提供了合法性来源。但无论是交往行动理论还是法律商谈理论,二者都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这是交往行动得以发生的前提和界限。作为交往活动的参与者始终运行其中的视域,生活世界提供了前人积累下来的知识和意义的资源,是预设的无可争议的背景性信念,包括文化、社会、个性三方面的内容。只有在这种熟悉的、可信赖的背景中,人们之间的相互理解才成为可能,才能维系正常的交往行为。因此,生活世界是使交往行动参与者相互理解和形成意见一致的共同状况,构成了交往行动合理化的解释背景。
  (一)交往行动理论
  以普遍语用学为基础的交往行动理论,是哈贝马斯为解决现代资本主义“生活世界的殖民化”或“系统对生活世界的侵蚀”开出的药方
  (注:“系统”主要是指社会物质再生产领域,以工具理性为运行准则,又可再分为经济子系统和政治子系统,其组织媒介分别是金钱和权力。与此对应的“生活世界”则强调社会文化的再生产领域,以交往理性为运行准则,其组织媒介是语言和符号。在晚期资本主义社会中,经济和国家的媒体控制下的系统,借助货币和官僚政治的手段,渗透到了生活世界的象征性再生产之中,侵蚀原本属于非市场和非商品化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使之金钱化和官僚化。由于经济、政治的运行系统对生活世界的侵蚀,私人经济生活的自主性相对地被市场经济消费欲所左右,公民政治生活的自主性被转化为对政府权力的消极盲从。这样,盛行于生活世界的语言沟通方式逐渐淡出,金钱和权力这两种非语言的媒介成为了交往行为的媒介。于是社会就出现了各种典型的病理现象:文化方面表现为合法化危机、道德沦丧、信仰没落等等;社会方面表现为社会失序、冲突加剧、社会统一受损等等;个性方面表现为心理变态、共同体忠诚感缺失、社会化进程受阻等等。(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2卷),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457页。))
  。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殖民化并不是现代化本身的必然产物,而是资本主义现代化片面发展的结果,确切地说,是工具理性急剧膨胀、系统的金钱化和官僚化取向所造成的。因此,摆脱生活世界殖民化的出路在于大力发展交往理性以抗衡工具理性,阻止“系统”借助货币和权力媒介腐蚀“生活世界”。哈贝马斯认为,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问题已不在于生产领域,而是在人的社会生活和人际交往的公共领域。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并执行了意识形态功能,使社会产生了工具理性。于是,解决的办法在于交往行动的合理化。
  哈贝马斯将人的行为范畴分为四种:“目的性行为”、“规范性行为”、“戏剧性行为”以及“交往行为”(注:这里,目的性行为涉及的是行动者与客观世界的关系。行为者通过选择一定状况下有效益的手段,并以适当的方式运用这种手段来实现一种目的,即促使一种“希望状况”的出现,是一种功利主义行为;规范性行为涉及的是行为者与社会世界和客观世界的关系,它是一个群体在受到共同价值约束下的行动,其中心概念就是“遵循规范”,意味着满足一种普遍化的行动要求;戏剧性行为涉及的是行为者与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包括社会客体)之间的关系,是指行为者在一个观众和社会面前有意识地表现自己的主观性的行为;交往行为涉及的是个人之间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是行为者个人之间具有口头上或口头之外的关系,是交往主体的内部活动,它通过生活世界的知识同时论及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且借助语言来把握世界,其中心概念就是解释或理解。)。其中,目的性行为、规范性行为及戏剧性行为三种行动模式往往只把语言的一种职能论题化了,即目的性行为模式体现了通过语言表达的效用,规范性行为模式沟通了个人内部关系,戏剧性行为模式通过语言表达带表情表演的经历。交往行动模式则同时注意到了语言的所有职能,实质上是交往主体之间为取得一致、达成共识、彼此默契的相互理解过程[16](P83-101)。这正是哈贝马斯所推崇的协商民主模式:凭借共同语言媒介,遵循共同的语言交往规则,在理想的协商情境中为达到相互理解、共享理性、彼此信任、相互依存进行交往行动,以促进人与人之间沟通了解,增进公共利益,建立和睦人际关系,促进社会进步的基础。这样,交往行动便全面地关联到客观、社会、主观三个世界,是人类自身解放与社会发展的希望。
  所谓交往行动就是主体之间的交互作用(注: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交往行动概念:第一,交互主体性。交往行动是两个以上主体间的行为,交往参与者自始至终都应视对方为主体并相互尊重,主体之间良好的相互关系是交往行动得以发生和深入进行的前提。第二,语言符号性。语言是主体的交往媒介,人在本质上首先是语言符号交往活动的主体,人是通过语言与世界和社会发生关系,人用语言符号的交往活动来驾驭自己和驾驭世界,生活世界就是通过语言组织起来的世界。第三,规范性。交往行动必须以社会规范作为准则,交往主体应当遵循共同的语言交往规则,有着相同的规范基础。第四,实现性。对话是交往的主要形式,交往主体在彼此信任、彼此理解基础上的相互承认、取得意见一致、达成共识。于是,“理解”既是交往行动的目的,又贯穿于交往行动的始终。),“交往行动概念所涉及到的是至少两个以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行为者通过行为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解释的核心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协商对共识的语境加以明确。在这种行为模式中,语言享有一种特殊的地位。”[16](P84-85)这样,语言成为交往行动模式的沟通媒介,交往行动实质上就是一种语言行为,语言沟通被当作了一种行为的协调机制;理解是交往行动模式的核心要素,任何处于交往活动中的人在施行任何语言时必须满足的若干普遍的有效性要求,即——所作陈述是真实的;与一个规范语境相关的言语行为是正确的;言语者所表现出来的意向必须言出心声[16](P100)。也就是说,交往行动中的言语者要求其命题或实际前提具有真实性,合法行为及其规范语境具有正确性,主体经验的表达具有真诚性,这样可理解性的言语表达也就成为交往行动有效的前提条件,“一个处于交往活动中的人,就他试图参与一个以理解为目标的过程而言,他不可避免要承当起满足下列——确切地讲,正好是这些——有效性要求的义务。”[17]真实性、正确性、真诚性、可理解性这四个有效性要求,共同构成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的一般假设前提”。在这样的交往情境下,人类不应诉诸任何外在于言语行为的力量,而要完全靠自由、平等、开放的讨论去决定个人集体生存的立法及政治决策,于是生活世界的三个组成部分,即文化、社会、个性能够通过交往行动来满足社会文化再生产、社会整合和个性成长的需要。
  不言而喻,生活世界通过人们的交往行动依赖语言组织起来,人们在这个世界里能够通过语言表达的文化同一性层面实现自我认同。相反,建立在现代政治与经济制度基础上的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不是依赖于日常语言组织起来的,而是靠货币与权力的中介组织起来的。本来,货币与权力应该为生活世界服务,保证人们更有效地获得物品以支撑生活世界。现实却是,系统侵入了生活世界,如,在资本主义的市场交换中,货币媒介控制了人的劳动,控制了人的需求;在福利国家,权力媒介介入生活世界中的公共领域,人在生活世界中的自由日益受到限制。由此,哈贝马斯指出,必须让系统重新定位居于生活世界之中,通过发展交往理性,恢复生活世界的再生产动力,平衡系统与生活世界,使货币与权力服从于人们的需求,社会成员才能在“理想的商谈情境”中,真正自由而平等地参与协商。
  (二)商谈理论
  商谈理论是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引入法律合法性概念进一步推导出来的。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进入现代多元社会之后,人类的交往超出了他们身处的生活世界的范围,也无法依靠统一的传统世界观来协调彼此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若要协调彼此的行动、消除彼此间的冲突,但既不想诉诸暴力途径,又不想停留在暂时的妥协,那么,通过交往或协商形成共同规则就成为最佳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依赖于有效的规范语言、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上的商谈是现代主体间的重要交往方式,“如果商谈成为一个可以形成合理意志的场所的话,那么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有争议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15](P540)商谈理论意在证明,商谈原则的理想内涵能够在国家法律体系的制度性架构内得以实现,这种制度性架构集中体现为一种民主宪政国家理论,其基本观点是,宪政国家是自由平等的公民联合体在法律之下的自觉联合与自我决定,宪法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最高规则。
  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理论试图为立法决策提供合法性来源。在他看来,法律合法性的问题产生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为了保持社会统一,实现社会整合,所有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是依靠其强制力量来使人们服从的,这是“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但是,法律仅仅凭借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是不行的,它必须同时得到人们的认可和尊重,即这种服从必须是自愿的。能够使人们自愿遵守法律的东西就是有效性。这种有效性,一个方面是事实的有效性,另一个方面是规范的有效性。“法律有效性涉及这样两方面:一方面是根据其平均被遵守情况来衡量的社会有效性,另一方面是对于要求它得到规范性接受的那种主张的合法性。”[15](P139)前者是指行为的合法,即凭借强制施行而保证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后者是指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它促使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自觉尊重。
  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哈贝马斯认为,现代合法性的基础并不存在于语意普遍性,而在于语用普遍性,法律的合法性不仅必须通过立法过程,而且必须通过特定种类的立法过程,让法律规则得到人们的普遍同意;人权、平等、自由不能像物品一样可以直接分配、拥有,只有把权利同主体间关系——公民对于公共观点和公共意志的形成过程的民主参与相联系,自由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就是用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的合理性来衡量。通过强调将法律合法性重新建立在自由和平等的“所有人的重合的和联合的意志”的商谈基础上,使法律成为改造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工具,“法律语言,……可以起全社会范围内系统和生活世界之间交往循环之转换器的作用”[15](P377),从而使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成为一个社会整合的领域。这种按照商谈原则整合起来的领域就不会妨碍生活世界的再生产,法律由此成为沟通系统和生活世界的基本途径,具有系统整合和社会整合的双重功能。
  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关于通过商谈获得立法决策合法性的论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每个公民都是法律的服从者和创制者,作为创制者,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另一方面,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受法律约束的当事人的同意,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产生于民主的立法过程。同意和共识表现了社会凝聚力和团结精神,更准确地说,社会只有团结起来,形成强大的凝聚力,才能在重大政治法律制度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和共识;团结不仅是当今社会最为重要的,同时也是最稀缺的资源,是对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的矫正。这就为协商民主理论提供了程序合理性依据,将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奠基于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合理性基础之上,同时,彰显了协商民主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立法和政治决策最好通过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上的广泛协商来作出,而不是通过金钱或权力;第二,在协商过程中,参与者应该尽可能的平等和广泛以促进立法决策合法化。
  
  三、对协商民主法哲学基础的反思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为协商民主描绘了一个理想的、自由和无强制交往的商谈情境和协商规则,在这个“理想的协商环境”中,所有交往参与者在没有系统压抑和控制的情况下能够自由平等地对话、沟通和交流,从而达成理解和共识。于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交往行动合理化的社会,就是一个人人相互理解、自由平等、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社会,社会成员就能真正实现作为“人”的价值和意义。
  但不少学者认为,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本身过于和谐,忽视了其内在的紧张,对自由宪政制度架构过于信任,没有体现批判理论应有的批判精神,法国哲学家福柯就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称为“交往的乌托邦”,社会学家皮埃尔•布尔迪厄则将其称为“乌托邦现实主义”,认为“促使哈贝马斯将一切现实交往的尺度和规范作为一种理想来表达的前提,只有在极其有限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在我看来,这一前提使他无视那种作为潜在因素存在于一切交往的权力结构和统治形式,而这种统治形式,正如迄今为止对人际交往所作的分析,恰恰是通过交往活动并在交往中确立起来的。”[18]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多方面的质疑:交往理性概念是否是语言伪装的康德先验主义的复活;语言学转向是否能够拯救理性概念;交往理性概念是否陷入唯智主义,而忽视了人的语言行为的其他方面[14](P100-106)。
  应该说,哈贝马斯主张建立“理想的商谈情境”来恢复作为主体间共同视域的生活世界,从独特的思维视角提出拯救现代社会危机的交往行动方案,为人们描绘了一个理想的生活世界和精神家园,当然有着积极意义。但是,交往行动理论的局限性却是明显的:一方面,哈贝马斯将“选择恰当语言进行有效对话”作为实现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基本途径,将语言交往置于生活世界的中心地位,带有“语言决定论”的倾向,似乎夸大了语言交往在政治生活中的分量;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语言与人类实际生活的内在联系,忽视了社会生产尤其是社会博弈在塑造社会关系和制度的决定性作用。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语言是历史和社会的产物,是人们在劳动和交往实践中为传递信息、交流思想的需要而产生的,语言不能脱离物质现实和社会根基而独立存在;而生活世界则是以实践为基础的日常生活与非日常生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统一体,是实在的对象化活动和象征性对象化活动的统一体,是人生活于其中、对人的存在和发展有价值和意义的、能真实感觉的客观世界。因此,在理解交往行动理论时,要结合国内和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历史传统及现实情况,更全面和深入地去分析其对于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产生的作用和影响。
  同样,建立在交往行动理论基础上的商谈理论亦存在诸多局限性,回避了许多现实的敏感问题,如对“多数人暴政”问题产生的讨论等等。鉴于历史的经验教训,过度的、无序的民众参与可能导致多数人暴政与极权主义,如纳粹与法西斯主义[19]。哈贝马斯强调,法律秩序必须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得到所有其他人的普遍承认,法律应当提供给每个人以同等的自由,这样,公民之间的平等对话才可能以主体间自由认同的方式,通过民主和合理的程序来表达。可是近现代以来的民主,一直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即多数与少数的关系问题,并屡屡出现借用民主程序而获得合法性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的情形(注:近现代典型的“多数人的暴政”有两例:一是希特勒的纳粹罪行。1932年希特勒在德国总统选举中以1900万高票当选,第二年就解散了其他政党,犹太人更是被大批地监禁和屠杀,然后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二是美国民主制下黑人的惨淡境遇。虽然南北战争使黑人摆脱了奴隶制,但他们仍然生活在美国底层,不仅在工作、受教育、生活等方面倍受欺凌和歧视,没有基本的权利保障,而且集会、发表言论、行使选举权等基本的民主权利也因为现实条件而难以行使。林克、卡顿在《一九○○年以来的美国史》中说,20世纪头20年,美国社会舞台上最黯淡的画面,是黑人的状况。当美国拒绝承认十分之一人口的基本民主权利时,对于美国人如何还能夸耀民主,外国的观察家们是一定会感到惊奇的。(参见[美]阿瑟•林克、威廉•卡顿:《一九〇〇年以来的美国史》,刘绪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7页。))。那么,我们自然有理由怀疑:通过民主和合理程序达成的代表大多数人意愿的协商结论是否一定真实和正确?它能够避免“多数人话语的暴政”吗?如果协商活动中真正实现了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可理解性、真实性、真诚性和正确性”的要求,制定的立法和决策就能真实地反映广大人民的真实意愿,一切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的话,那么,每一个协商参与主体就必须严格遵循普遍认同的协商规则和论辩程序,表现出共同探求真理的真诚态度和愿望。可是,所有的参与主体都能够遵循这些规范要求吗?显然,协商民主强调平等开放的参与原则,对公民表达自己的理性以及思考他人公共理性的能力和意愿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是一种苛刻的平等理想。事实上,每个公民参与协商的知识背景、经济基础、参与时间和动机不可能相同,仅仅通过设计一套协商程序和机制来改变这些差异非常困难。相反,在公共协商过程中,那些参与最为积极的民众,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说,应当是受到决策影响最多的人,所以参与的结果恰恰反映的是具有利益偏差的意见。对于那些没有动机的人,他们也没有热情去参与。而且,赋予公民协商太高的决策权,将会取代精英决策,还有可能造成不负责任的民粹主义。换句话说,如果社会分歧程度高、权力与资源的分配差异度高,那么边缘团体、弱势群体的意见长期被忽略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于是,将公共协商作为理想的民众参与的典范,反而产生违背民主原则的后果,带来专制灾难。此外,社会不平等现象的日益加剧,协商讨论又致力于形成共识,那么复制这种不平等关系的比率可能要高出改善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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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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