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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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摘 要: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立法者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两者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制度,它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规定得却比较模糊,在实际交易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本文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出发,以期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更好得运用。
  关键词:善意取得;交易安全;无权处分;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106条表明我国不仅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也将不动产也纳入到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中,这对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自从善意取得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律范围之后,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其毕竟是一种牺牲所有权而换取交易安全制度,如果说站在宏观的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所有权人有“舍”善意第三人有“得”,确实维持了市场的平衡,无哪里有不对之处;但是站在微观的当事人的角度看,尤其是所有权人,自己所占有物未经自己允许而被无权处分,并且还被告知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若为一般财物也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索赔;但如果是所有权人视如珍宝的物,所有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虽然说可以索赔,但是对于该特定的物来说,所有权人所“舍”与“得”之间出现不平衡,显然体现了交易的不公平,这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提炼出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文将以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基点,简析如何维护所有权人的权益。
  一、 处分人为物权处分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说的处分权,实际上是一种处分的资格。[1] 无权处分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处分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第二种是处分人本有处分权,但后来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处分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当然都要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前提是处分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当然无效。进一步讲,两种情况也要具体分析。在第一种情况下,处分人为当然无权,但是却并非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若权利人追认那就是两全的事情,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没有争议;但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所以存在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大多是学者认为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之交易安全可以对抗权利人的拒绝追认甚至否认,笔者也支持该观点。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因为债权的原因行为无效,所以不发生物权变动,此时,笔者认为,若第三人在合同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前受让财物的,不存在是否善意问题,其应当取得所有权;若在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于无权处分人,为了更好得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减少无权处分人没有合法理由而剥夺权利人所有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立法对无权处分人进行赔偿性惩罚而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二、 受让人为善意
  如何确定受让人为善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主要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种,“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应当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笔者坚持“消极观念说”。因为在意思自治下,我们没有理由在每一次交易中都要求受让人保持谨慎的态度去了解处分人是否为所有权人。并且在我国,由于法治不健全,不动产的登记都会出现错误导致难以查证的情况,而动产的交易并没有要求登记的制度,所以,受让人也没有能力去查证处分人是否为所有权人。但是在坚持“消极观念说”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凭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及认定其为善意,我们还应当根据交易内容来判断,例如:处分人让与珍贵物品时,是否能说明其来源并有所证明;交易的地点是否为一般公众所知悉;以及很据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处分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等,受让人应当对一般交易内容起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由何人证明,在受让人做到合理注意的情况下,由所有权人承担,若不能证明其恶意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但若受让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受让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时即为恶意。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点,一般认为以动产交付时为善意即可。在简易交付中,在合意之时受让人为善意;指示交付中,在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应当为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后转变为恶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在占有改定这种特殊的情况下,笔者赞成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在占有改定下,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占有改定协议时”。[2] 因为善意取得以占有的公信力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虽然所有权人没有直接占有,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间接占有的法律效力,间接占有当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三、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善意取得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在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中,需明确何为“合理”以及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了价款。笔者认为,合理的价格应当以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点,略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都是在善意的范围之内,若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无偿受让的,应当认定第三人为恶意;而以明显的高价受让,则第三人很有可能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并不要求受让人实际支付了价款,只要求其承诺支付价款以及处分人实际交付了物品即为取得所有权,因为受让人没有支付价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有效,则物权变动有效。
  四、 公示登记
  在动产交易中,不管是简易交付还是指示交付,都以交付作为公示的的手段,受让人应当实际领受标的物。但是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笔者赞成占有改定可以发生善意取得。但是出于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受让人还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之前,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不能够对抗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所有权人除了要求无权处分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之外,还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物。而由于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使得无权处分人无法对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为处分人履行不能,应当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对保护市场的动态交易安全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它对所有权人静态权利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时刻存在,所以应当立法明确善意取得各构成要件以及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的惩罚机制,以更好维护市场交易之安全。
  参考文献:
  [1]张锰霖,《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价格转让”》[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2004,第一期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M],2010年9月,第五版
  作者简介:陈小琴,(1992-),女,汉族,四川宜宾人,现为四川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2011级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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