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追诉制度:历史回顾与理论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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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主流观点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案件,只能提起自诉.根据该主流观点,在有关国家公诉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杭州诽谤案的讨论中,研究者主要从实体法解释学出发,认为该案符合《刑法》第246条的但书规定,因而属于公诉案件.然而,回顾我国清末以降有关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法学传统以及新中国早期刑事诉讼法草案的历史,本文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只能自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学理误读.就法律功能看,告诉才处理制度与自诉制度承载着不同的法律功能.而且,一项犯罪在实体法上是否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与其在追诉方式上是否适宜提起自诉,一个是价值选择问题、一个是现实操作问题,需要考量的因素大异其趣.因此,二者在案件范围上虽然有一定交叉,但本质上并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都适宜纳入自诉的案件范围.故此,正本清源,告诉才处理案件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法只是赋予了告诉才处理案件“可以自诉”的权利,而非限制其只能自诉.就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追诉方式进行重新解读,为此类犯罪构建一种“公自诉并行”的追诉制度,本质上是承认被害人就此类犯罪享有追诉方式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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