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警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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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1月10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但通篇却没有规定如社区矫正人员不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警告决定应如何救济,通过本文的阐述,认为不服警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此保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利,并能对抗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刑罚时所拥有和使用的公权力,防止此公权力的膨胀与向恶。
  关键词:警告;社区矫正;救济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把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纳入了法治轨道,推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向前发展。截至2013年10月底,我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66.5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00.7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5.8万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保持在0.2%左右,没有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特大案件。①
  管理如此庞大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是难以想象的,在各种管理措施之中警告是最常用、最便捷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第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第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第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第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第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第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本条规定了矫正人员如在矫正管理中出现上述情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但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通篇四十条却没有一条规定如社区矫正人员不服此决定应如何救济,不可不说是一大缺陷。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但是这些监督都是整体性监督,有时很难发现部分警告的违法和违规。第二十五条规定: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其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其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其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其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后可以向原裁判人民法院建议撤销缓刑、假释。这虽是个案监督但必须等到三次警告后,这是否太晚?因为经过很长时间对于事实的查证将更为困难。如果说非要等到三次警告后再由人民法院来通过司法程序纠正,是否是对社区矫正人员权利的漠视,可以说对警告救济权规定的缺失直接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应有的合法权利。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本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应有的合法权利进行了兜底式保护,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及实施程序,可能使部分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仍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给部分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提供了空间。因为没有监督的权力是最危险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后各地方陆续制定了实施细则,对社区矫正工作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探索,其中对警告的救济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司法所收到给予社区矫正人员警告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另外,四川省、青海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对警告的救济也作了规定,而浙江、江苏、湖南、河南、福建、天津、北京等对救济的措施就没有规定,而湖北省、河北省等没细则,更别提救济措施了。
  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警告是刑事司法行为呢还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呢?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执行,既有刑事司法行为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任何关于警告的规定。因此他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在刑罚执行中的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理应归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此对警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警告是一种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本条规定我们知道对于警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我国《行政复议法》也作了相应回应,其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警告的救济没有规定,显然是不妥的,而《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做出的探索则明确损害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利益,一是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权,二是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核决定不应为最终决定。
  有些人会认为如果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不服可以援引并使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是事实上社区矫正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很低,更别说有很多法律知识了。对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决定他们只能无奈被动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许可能知道对警告不服可以援引并使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在发放警告决定书时,他们能否准确告知则是个未知数。从司法部的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也可以看出对警告救济权告知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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