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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针对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首先是对航班延误中延误的涵义进行界定;接着根据引起航班延误原因,从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两个方面来分析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我国航班延误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进行分析评述。
关键词:航班 延误 法律责任
一、延误的涵义
目前,关于航班延误特别是延误的界定,法律界存在一定的分歧。关于"延误"的涵义的最权威界定来自于《华沙公约》第19条,延误就是飞机不准时到达目的地,而据以认定延误的标准是旅客离开航空器的时间。
导致航班延误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说天气原因、空中交通管制原因、机场保障原因、旅客自身原因、航空公司原因等等。①基于引起航班延误的情况的复杂性,应当把延误分成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两种情形,在各自的情形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有所不同。那么,如何判断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所发生的时间段是相同的,即二者都是发生在"航空运输中";其次,从时间上看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在无约定时间的情况下,要看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否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再次,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最后,延误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如果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属于合理延误,否则,就属于不合理延误。
二、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
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经历着一场缓慢的变革,在归责原则上可得以体现,在1929 年《华沙公约》第一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定了航空运输延误的法律责任,也是航空运输延误的法律责任的基本框架,此后公约虽几经修补,但对延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大同小异。1929 年的《华沙公约》和1955 年《海牙议定书》对延误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制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实行过错责任制,1999 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又返回了原来的推定过错责任制。②
航班延误的核心问题即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在合理延误的情形下,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合理延误给旅客、行李或者货物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运人只要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根本就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国际上的一般通行的做法。这一免责条款限制了航空公司的责任范围,不过航空公司并不等于因此免除其对旅客的告知义务和补救义务。因为在合理延误情形下,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为延误的旅客安排住宿、提供膳食,以及交通、通信条件,或者为旅客安排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等;对托运的货物和行李,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同时,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对给旅客、行李或者货物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则没有解除,他仍有义务做好合理延误情形下的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服务工作。因此,即使在合理延误的情形下,承运人未尽勤勉谨慎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已成为现代航空运输法的发展趋向。
在不合理延误的情形下,承运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旅客或托运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旅客在等待另一航班过程所支付的费用;二是旅客的单一客运合同,即是联程客票的下一航段的损失;三是旅客购买另一承运人机票而额外支出的损失;四是在托运的行李或者货物被运往行李票或航空货运单所载的目的地方向以外的地方,或者托运的行李或货物被超程运输,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因不合理延误而丧失的本合同正常履行所应产生的预期收益应当予以赔偿。我国航空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留待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另外,根据华沙体制中航空运输延误赔偿责任限额制的规定,延误造成损失的赔偿是有限额的。对于限额的主张,除非有法定的理由,或者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否则,法律不予支持。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2 条规定,在人员運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 特别提款权为限;在货物运输中造成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 特别提款权为限。我国《民用航空法》第 128条规定由民航总局制定航班延误情形下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但是目前为止这一规章仍未出台,这给司法实践的运用带来了困难。
三、我国航班延误立法和实践的相关评述
我国是《华沙公约》的成员国,也在《蒙特利尔公约》上签字,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1995年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和1996年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都体现了国际上的部分立法成果。在我国航班延误的法律体制下,主要存在国际航班延误和国内航班延误两个方面。国际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国内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则应适用于《民用航空法》和《运输规则》。
在航班延误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并制定了国际航班的赔偿限额(国内航班的限额尚未出台),基本上沿袭了《华沙公约》的立法体例,但仍未反映《蒙特利尔公约》对延误问题单独设置责任限额的新发展。在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一系列法定义务中,法律区分了因承运人原因和非因承运人原因导致延误的两种不同情况,规定承运人提供或安排餐宿的义务,以及通知解释的义务,安排后续航班或退票的义务。总体而言,我国对航班延误的立法还是较为先进全面的,但与实际相结合时,我们也看到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对旅客的退票权利仍收到限制;航空公司的履行通知义务的状况差强人意;未确立承运人违约的赔偿责任;未明确承运人的赔偿范围等。④
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在航空客运的国际公约中仅表现为一种笼统而概括的规定,而继有的判例也都较偏向于承运人一方,但是随着航空技术的发展和成熟,国际航运协会的决议,尤其是各国的国内立法都越来越倾向于加重承运人恪守合同的义务,我们在此领域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注释:
①梁琼,《浅议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载《市场论坛》,2008年第1期。
②贺富永,《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4年第9期。
③贺元骅,《论航空运输不合理延误及其责任》,载《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2年第17期
④林曦,《航班延误之法律责任探略》
作者简介:王微,女,汉族,1987年4月8日,浙江奉化人,工作单位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本科学历。
关键词:航班 延误 法律责任
一、延误的涵义
目前,关于航班延误特别是延误的界定,法律界存在一定的分歧。关于"延误"的涵义的最权威界定来自于《华沙公约》第19条,延误就是飞机不准时到达目的地,而据以认定延误的标准是旅客离开航空器的时间。
导致航班延误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说天气原因、空中交通管制原因、机场保障原因、旅客自身原因、航空公司原因等等。①基于引起航班延误的情况的复杂性,应当把延误分成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两种情形,在各自的情形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有所不同。那么,如何判断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所发生的时间段是相同的,即二者都是发生在"航空运输中";其次,从时间上看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在无约定时间的情况下,要看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否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再次,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最后,延误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如果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属于合理延误,否则,就属于不合理延误。
二、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
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经历着一场缓慢的变革,在归责原则上可得以体现,在1929 年《华沙公约》第一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定了航空运输延误的法律责任,也是航空运输延误的法律责任的基本框架,此后公约虽几经修补,但对延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大同小异。1929 年的《华沙公约》和1955 年《海牙议定书》对延误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制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实行过错责任制,1999 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又返回了原来的推定过错责任制。②
航班延误的核心问题即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在合理延误的情形下,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合理延误给旅客、行李或者货物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运人只要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根本就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国际上的一般通行的做法。这一免责条款限制了航空公司的责任范围,不过航空公司并不等于因此免除其对旅客的告知义务和补救义务。因为在合理延误情形下,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为延误的旅客安排住宿、提供膳食,以及交通、通信条件,或者为旅客安排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等;对托运的货物和行李,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同时,在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对给旅客、行李或者货物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则没有解除,他仍有义务做好合理延误情形下的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服务工作。因此,即使在合理延误的情形下,承运人未尽勤勉谨慎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已成为现代航空运输法的发展趋向。
在不合理延误的情形下,承运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旅客或托运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旅客在等待另一航班过程所支付的费用;二是旅客的单一客运合同,即是联程客票的下一航段的损失;三是旅客购买另一承运人机票而额外支出的损失;四是在托运的行李或者货物被运往行李票或航空货运单所载的目的地方向以外的地方,或者托运的行李或货物被超程运输,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因不合理延误而丧失的本合同正常履行所应产生的预期收益应当予以赔偿。我国航空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留待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另外,根据华沙体制中航空运输延误赔偿责任限额制的规定,延误造成损失的赔偿是有限额的。对于限额的主张,除非有法定的理由,或者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否则,法律不予支持。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2 条规定,在人员運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 特别提款权为限;在货物运输中造成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 特别提款权为限。我国《民用航空法》第 128条规定由民航总局制定航班延误情形下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但是目前为止这一规章仍未出台,这给司法实践的运用带来了困难。
三、我国航班延误立法和实践的相关评述
我国是《华沙公约》的成员国,也在《蒙特利尔公约》上签字,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1995年修订的《民用航空法》和1996年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都体现了国际上的部分立法成果。在我国航班延误的法律体制下,主要存在国际航班延误和国内航班延误两个方面。国际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国内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则应适用于《民用航空法》和《运输规则》。
在航班延误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应承担责任,并制定了国际航班的赔偿限额(国内航班的限额尚未出台),基本上沿袭了《华沙公约》的立法体例,但仍未反映《蒙特利尔公约》对延误问题单独设置责任限额的新发展。在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一系列法定义务中,法律区分了因承运人原因和非因承运人原因导致延误的两种不同情况,规定承运人提供或安排餐宿的义务,以及通知解释的义务,安排后续航班或退票的义务。总体而言,我国对航班延误的立法还是较为先进全面的,但与实际相结合时,我们也看到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对旅客的退票权利仍收到限制;航空公司的履行通知义务的状况差强人意;未确立承运人违约的赔偿责任;未明确承运人的赔偿范围等。④
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在航空客运的国际公约中仅表现为一种笼统而概括的规定,而继有的判例也都较偏向于承运人一方,但是随着航空技术的发展和成熟,国际航运协会的决议,尤其是各国的国内立法都越来越倾向于加重承运人恪守合同的义务,我们在此领域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注释:
①梁琼,《浅议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载《市场论坛》,2008年第1期。
②贺富永,《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4年第9期。
③贺元骅,《论航空运输不合理延误及其责任》,载《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2年第17期
④林曦,《航班延误之法律责任探略》
作者简介:王微,女,汉族,1987年4月8日,浙江奉化人,工作单位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本科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