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强制执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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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整顿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地发展。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
  关键词:公证;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减少因诉讼促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消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在维持正常的经济轶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一、强制执行的制度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专家学者们都认为至少有疏减讼源、发挥公证制度的积极作用、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这样几方面的功能,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并且认为从各个层面观察,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要价值体现如下:
  1.疏减法院讼源、节约司法行政资源
  此举不仅便利权利人如期实现权利,同时更重要的是起着疏减讼源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进人法院审判程序。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不必经过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尤其在我国如今诉讼案件激增,法院积案量大,法官资源有限,而同时又必须保障效率的司法环境下,强制执行公证疏减讼源的价值显著。上述统计数据中仅有17.21%的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的数据说明,债务人被申请进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自行履行、执行和解的比例很高,“其他大部分案件通过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的比例高达72.79%,即高达72.79%的案件未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数据进一步说明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司法行政资源耗费较小。
  2.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
  专家学者们多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有敦促义务人主动履行的功能,若公证义务人不依据公证约定履行义务,就有立即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与一般债权公证文书不同,不需要历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义务人的财产有被立即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能。因此,对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承诺可强制执行的义务人而言,主动履行义务之利大于懈怠、拖延履行之利。在主动履行与不主动履行两种选择间,趋利避害的天性多使其选择主动履行。
  3.发挥公证制度的法律作用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证具有并且发挥着的预防纠纷、化繁为简的积极作用。公证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肩负主要使命之一是预防纠纷、证明事实真相、帮助裁判机构发现事实或认定事实据实裁判,其与司法诉讼制度、准司法仲裁制度的运行密切相关,有助于司法、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解决纠纷的作用。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是指公证机构对于何种债权文书有权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只是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名义,法院负有依法执行的职责。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则属于公证法规定的范畴。对此,《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为“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在债法理论上,“给付”为债之标的,包括交付财物和完成行为两个方面。但在解释上,鉴于公证和法院在职能分工上的不同,公证机构应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行为类型限定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明了的范围之内,因此,应将此处的“给付”限缩为交付财物,否则,其对债权文书内容的限定就不具有实际意义,属于同意重复。2006年7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第1项对此进行了明确,“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这一表述与《联合通知》第1条第1项关于债权文书内容的规定保持了一致。然而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相同表述并不足以消除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延续已久的争议。法院方面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公证债权文书须为单务,二是担保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减缩、限制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意图非常明显。在法院看来,只有审判才是解决这个社会矛盾纠纷的唯一正途,一切不经审判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公证机构看来,在当下这样一个倡导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市场经济社会里,只有双务债权文书才是市场主体进行利益交换的主导形式,单务债权文书只是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的例外情形,相对而言,在数量上非常稀少,如果限定公证机构只能对单务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势必无以发挥和实现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价值;因此,凡债权文书,不论双务还是单务,只要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就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再者,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为保障主合同债权服务的,在权利实现的方式上,最有效率的安排应是主合同与从合同保持一致,而不是被人为地割裂分开。既然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可以基于担保人的意思自治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律对于当事人相互间为私权实现所作的这种安排不但不应当受到干预,反而应予以鼓励。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只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就相互之间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疑义,二是债权债务明确,三是债务人须明确作出执行承诺,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语
  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最突出的制度价值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己预先达成未来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当事人自主、积极履约为内在约束,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外在后盾。其机理设计明显不同于仲裁、诉讼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横跨了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两个领域。在我国当下急需建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现实面前,我们更应当关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将其视为与仲裁、诉讼平等的纠纷解决方式,从立法层面上完善其制度,在实践层面上理顺其关系,确保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
  参考文献:
  [1]刘疆.《强制执行公证争议问题研究(中)》,《中国公证》,2007年第3期第39页
  [2]王明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公证文书实践存在的问题”,《中国司法》,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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