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财产权规范的经济制度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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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宪法中设置所有权条款是各国宪法典具有的共性,但在中国宪法典中,所有权条款不是规定在基本权利的部分,而是安置在「总纲」之中。对於这样的结构安排,显然不能与国外宪法中作爲人权条款的所有权规范进行简单的类比,而应从国家对经济制度建构的意义上,将其与所有制这一经济制度的核心联系就起来进行解读,方能真正把握我国宪法在此问题规定上所具有的特殊性。30年来,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1982年宪法建立并逐步完善了财产权保护的理念与保护形式。
  一、宪法中的所有权条款爲非人权性质条款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主体地位的法律体现,是人享有尊严而维持其生存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存在於人的活动的各个社会关系领域,形成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其中,财产权作爲人实现其生存的物质保障而构成基本权利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1982年宪法有关财产权条款规定在「总纲」之中,不是结构上的错位,而是制宪者有意爲之。即便是今後对宪法再次修改,这些条款的表述方式或许会有变化,但经济制度问题继续存在於「总纲」之中的这种结构安排不会改变。
  首先,宪法典中的「总纲」规定的应该是国家的重要制度和政策,置於宪法典正文部分的最前面,以显示其重要性,象徵着後面各部分内容都是「总纲」中的重要制度和政策的具体化,形成逻辑展开的关系。而社会主义国家基於马列主义关於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经济基础被看成是国家政权以及人民意志的最终决定性力量,经济制度就是经济基础的法律表现。因此,将「总纲」中财产权规定从经济制度的意义上来理解和认识,才符合其在宪法典「总纲」中的结构地位。
  其次,在中国宪法学理论中,经济制度被认爲包括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产品的分配方式、人们在生产中的相互关系等核心要素,其中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即所有制形式居於决定性地位。从宪法的所有权条款内容上看,正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的:
  第一,宪法对公有制的经济制度和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进行了确认。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也就是说,虽然我们实行的是公有制经济制度,但不单纯只是公有制这一种形式,还包括非公有制形式。即便是公有制,也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两种基本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则包括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形式。
  第二,宪法还根据各种所有制形式在经济制度中的地位,分别确立了国家对其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对国有经济,「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经济,国家政策有两个方面:首先,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的只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非因爲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的形式而不加区分地绝对给予保护;全民所有制经济受到的则是绝对保护。其次,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包括三个方面:首先,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其次,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最後,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徵收或者徵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规定了产品的分配原则,即「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二、人权性质的财产权与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权的区别
  作爲人权性质的财产权与作爲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表现在:
  从联系上看,无论是人权性质的财产权还是所有制规范性质的财产权,所针对的客体都是物,在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而非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联系。然而,既然我们认爲规定在「总纲」中的财产权是所有制的性质,属於经济制度的内容,而非人权性质的条款,需要认识的是它们之间的区别所在。
  首先,作爲人权的财产权是指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还包括公物使用权。作爲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权主要指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权的客体主要是生产资料。特别是国家作爲所有权的主体的时候,就是指对生产资料这种物的所有权。即便是公民个人被作爲财产权的主体对待的时候,也主要指的是对财产的所有权,类似於民法上的物权,并非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宪法第13条关於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条款虽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经济形式,实质也是作爲所有制意义上的私有形式来规定的。将其置於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之後,就是爲了将其纳入经济制度之中,使之受公有制经济的制约,从而保障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的实现。
  其次,从权利主体看,作爲人权的财产权对应的主体应该爲个体意义上的「人」。人权问题产生以来,人权的主体多指的是个人,「二战」以後发展起来的所谓集体人权有其特定含义,集体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成爲人权的主体。具体到财产所有权,国家和社会组织虽然也可以成爲其主体,但人权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基本上是针对个人而言的,更多要体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而作爲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权,从我国宪法规定看,个人虽然可以成爲权利主体,但财产权与所有制紧密结合在一起,且在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中,各种所有制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与特定所有制结合在一起的财产权也就不可能处於完全相同的地位。权利客体主要针对的是生产资料,并且明确宣告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集体。虽然多种所有制并存,但公有制居於主导地位,也就意味着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主要是国家和集体,因此,它所反映的是不同主体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以及由此不平等地位带来的在享受法律保护方面的差别待遇。在《物权法》制定中,围绕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权被置於同等地位进行一体保护是否构成违宪所产生的争议,根本原因就是没有区分清楚作爲人权的财产权与作爲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权之间的区别。认爲不构成违宪的学者,是将中国宪法经济制度中的财产权与国外宪法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简单等同起来,即纯粹在人权意义上来认识财产权。认爲构成违宪的学者,则是注意到了中国宪法中的财产权属於经济制度中的所有制性质,要受其所依附的所有制形式在经济制度中地位的决定与影响。毋宁说这样的结论更符合中国实际。
  最後,作爲人权的财产权,其客体不受限制,至少可以说受到的限制比较少,程度比较低,只要在现实上能够爲人们所控制或者特定化,都可以成爲财产权的对象。因此,国外宪法将财产权作爲人权来规定的时候,对财产权进行的限制仅存在於财产权的实现所产生的效果方面,或从正面要求必须促进公共福祉,或从反面规定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很少看到关於哪些物不能成爲财产权客体的规定。但在我国所有制形式之下的财产权,其客体受到的限制程度比较高,生产资料性质以及与此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一般只能成爲公有制财产权的客体。因此,宪法不仅宣告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且规定城市的土地属於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於国家所有的以外,属於集体所有。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於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於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一规定从宪法上排除了私人成爲作爲生产资料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可能性。法律在规定财产权时必须遵照宪法这一规定。
  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不是人权条款,而是经济制度中的所有制条款,并不意味着它不能发挥保障财产权的作用或具有保障财产权的功能,仅仅是说制宪者不是将其作爲基本权利的性质加以规定而已。也就是说,公民个人财产权受到保障并非因爲其是基本权利的原因,而是由於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个人维持其生命延续和生存发展所需要的物质资料主要依靠每个人通过劳动来获取,社会财富还没有达到保障每个人能够各取所需的程度,国家通过公有制所创造的社会财富也不能满足每个人的日常生存需要。因此,个人财产权的承认与保障,就是建立在国家所实行的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政策基础上。个人财产权是否受到保障以及保障的程度,并非取决於个人的努力程度和所创造的社会财富的多少,而与国家采取的政策及其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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