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视野下《环保法》第30条的语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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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环境权的属性分析,表明我国公民享有环境权,不应遭受国外进口物对我国环境破坏的损害;随着国际贸易的频发与进口物品种的丰富,《环境保护法》第30条中涉及的概念面临新的挑战,对该条文进行语义分析,主要包括“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等概念。
  关键词:环境权;语义分析;概念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8月、2013年6月分别公布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和《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分别简称草案和二次审议稿),草案尤其是二次审议稿在内容上作出了大幅的修改,但在第四章,“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条文还是一成不变。即使算上草案和二次审议稿,《环保法》中关于进口物只有“技术”、“设备”、“外来物种”这三个概念。
  本文在环境权的视野下,分析我国公民享有环境权;《环保法》第30条中涉及的概念面临着新的挑战,所以对该条文进行语义分析。
  一、国家环境权的法理基础
  环境权在世界范围内虽然还未获得一个普遍性的明确定义,但它却已普遍地为人们所接受。环境权是作为人权的一种被提出的,从古至今,人们对环境的态度除了远古时期的自然敬畏,之后都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态度。即使工业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环境日益恶化、人们的生存权利遭受到了致命的威胁,环境污染、公害、生态破坏等都让人们感到保护环境的迫切性,人类还是只出于对自己和后代生存的需要才提出保护环境的动议。“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都出自于人类的自我设计。”①所以,环境权的提出无非就是人类的生存地位遭到动摇、无奈之下的权利选择。
  很多学者认为,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会造成环境权的模糊性,不利于环境的保护。一方面,权利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权利的环境权包含两个方面:一为个体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另一为要求他人不破坏环境的权利。而作为义务的环境权,也包含两个方面:一为自己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为监督他人保护环境的义务。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会让人混淆这些复杂的关系,其实人类的每一项需求都是权利义务的复合体,如果不加偏重的话,在一定程度上就等于无视这种需求。人类提出环境权的目的就是在于通过保护环境实现自己生存的权利,而手段则是保护环境。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权应被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使用权利语言比使用义务语言具有更强大的道德力量。”②这是一种微妙的心理作用,虽然作为权利面临着“可用可不用”的任意性威胁,但是“我有某项权利”的宣告,可以让人感到一种受到尊重的愉悦感,就有一种需要实现这种权利的欲望。
  在环境权的法理支持下,我国《环保法》第30条的“引进禁止”条款也就有了依据:各国不得侵害他国的环境权;为了实现环境权,各国有权利禁止或限制各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物品进入国内。
  二、第30条的语义分析
  审视我国《环保法》的现有规定,并未落实对环境权的保护,尤其是第30条的规定,概念模糊、漏洞百出,下文对该条文的主要概念进行语义分析。
  (一)“引进”与“进口”的区别
  “引进”带有主观性,是出于某种特殊目的而做出的进口行为。而“进口”则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指所有从国外进入中国的行为,包括有意为之和无意为之。在现今全球化的背景下,从国际交流的频繁度来看,无意中携带国外事物,这是无法控制的;从对外贸易的角度来看,贸易的内容是不能进行明确规定的,若限制过多就会破坏贸易自由,影响经济发展,这是不应控制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用“进口”一词代替“引进”。
  (二)“技术”和“设备”的分析
  “技术”和“设备”是第30条的核心概念,也是本文重点分析的概念。《环保法》制定至今,不论是立法目的,还是进口物的内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1.立法目的的递进转变
  1981年,国务院颁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将“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这一概念定义为:通过贸易途径,以各种不同的合同方式,从外国获得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和提高技术水平所需要的技术和技术装备。同时,该条例对具体的技术和设备进行了列举。然而,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履行承诺,该条例于2001年被废止。1996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整合为商务部)发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将“技术和设备”列举式定义为:专利的许可或转让;……关键设备进口;其它。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单列“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一章,这里使用的是“货物和技术”,并且在第16条中指出,“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出口”,但没有明确定义“货物”和“技术”这两个概念。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技术和设备进口”的立法目的的变化是递进式的,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出于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和提高科技水平的需要。此时,立法者还未将环境因素考虑在内,是靠其主观来判断技术和设备的有益性。第二阶段,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技术、设备引进的立法只是为了社会秩序的管理规制。此时对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对环境保护的分析和安排,主要为了经济成本效益的分析。第三阶段,随着经济发展给我国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环境的影响因子成为了禁止和限制进口物品的重要考量因素。而第30条就“不符合”一词排除造成环境危害的可能性,就显得有些自大了。“不符合”的程度可以分为“绝对的不符合”与“相对的不符合”,与之相对的就是“禁止”和“限制”。
  2.进口物内容的扩大化
  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对外贸易需要一定的管理和限制,以达到环境权的实现。在《环保法》中,“技术”和“设备”是涉及对外贸易仅有的两项内容,当时对引进对象的立法目的还停留在补充国内经济发展的层面上,无法应对不断变化的现实环境威胁。笔者查询2013年4月我国海关进口重点商品总量排名前15的商品种类,③可以发现,以一般意义上的使用用途作为衡量标准,多数商品种类显然不能被纳入“技术”或“设备”的含义范围。一般意义上,进口商品除了电子、化学品、运输设备等够得上“技术”和“设备”外,其他都是与生活用品或工业原料有关的物品。
  更令人担忧的是,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进口“洋垃圾”,且进口总量在不断扩大,并且对中国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洋垃圾”指的就是进口固体废弃物,这些废弃物单以“技术”和“设备”根本无法包容这些物品。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联合等公布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以此作为进口固体废弃物的判断标准。这些目录中的物品在一般意义上都无法满足“技术”和“设备”的内容要求,但是它们不仅占据了进口市场的半壁江山,而且还是许多环境问题的直接诱因。据报道,2011年,“洋垃圾”占我国从美国进口总商品的11.1%。④
  除了这些物品外,进口的对象还包括生物。对于生物的进口还可以分为生物物种的进口和生物技术的引进。物种的进口也成为一项令人头疼的“生物污染”,可以称得上是生物入侵。生物技术的引进有可能是用来处理环境污染的,如近些年太湖水质富营养化导致蓝藻爆发对周围城市的生活饮用水造成了很大影响,为了缓解富营养化导致蓝藻爆发的态势,我国采用生物抑藻技术,但生物技术应用的可能会导致新的污染,所以生物技术的引进就是出于某种特殊目的而作出的行为,这种引进就需要进行大量的论证才能付诸实践。二次审议稿新增“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的规定,对生物物种和技术两方面加以区分对待,但该条文明显地需要制定更为具体的规范,尤其是生物技术引进的程序,如公民、专家的听证、论证等。
  3.进口物概念的重新确定
  草案和二次审议稿仍然沿用“技术和设备”这样的表述,只增加了“外来物种”和“生物技术”这两个概念,这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进口物。笔者认为,应当将进口物的种类分为物品、生物和技术。物品是指各种没有生命特征的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和气体物。生物,一般指有生命特征的物。技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供发展中国家使用的许可证贸易手册》指出,它是制造一种产品的系列指示所采用的一种工艺,或提供的一项服务。但新兴的“生物技术”将这两者结合,形成一门融合生物、物理、化学等技术的综合性技术,这同时给立法造成了困难。但是无论怎样复杂,“生物技术”还是被包含在“生物”和“技术”的概念范围内,对于“生物技术”的研究利用可以通过技术性规范加以具体规制,而《环保法》作为基础性法规不需要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在二次审议稿中,将“生物技术”置于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中,主要是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而第30条则规定在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中,《环保法》对环境保护的对象明确区分了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者的确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的联系在于虽然生态破坏并不都是环境污染导致,但环境污染必然会导致生态破坏,故意区分这两者会割裂许多概念,使得立法的精确性和包容性不足。
  (三)“环境保护规定”的边界
  根据环境保护部网站的信息,我国的环境保护规定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环境经济政策、司法解释、执法解释等,指的就是关于环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⑤其中法律包括《宪法》、《环保法》等共31部,行政法规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共42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是数不胜数。⑥
  通过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发现,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呈现以下特征:第一,规范性文件多而分散。一是法律层面的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只有《环保法》,其他均散见于各部门法中,或者特殊的单行法中;二是环境保护部门多而杂,环保部门的下属机关包括科技标准司等约有16个之多,导致环境保护的规范多、标准杂;三是临时应对性的规范性文件较多。第二,规范性文件较为陈旧。截至2013年10月,许多规范性文件制定于2000年之前,与快速变化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要求相去甚远。第三,效力层级较低。全国性环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集中在部门规章,约有百部之多。这其实与中国对待环境问题主要采取临时应对的方式有关,一部法律的出台需要经过严格的制定程序,耗时长、成本高,而部门规章相较于法律就成本低、效率高。
  如此大量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都是第30条中的“环境保护规定”呢?出于对环境保护的需要,规范性文件的网撒得越广越好,网眼越小越好。国家也鼓励地方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性环境保护标准。但是这些保护也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企图闭关锁国进行环境保护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要处理好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梳理规范性文件。将现有文件进行整理,充分考虑稳定性和时宜性,对效力层级较高的规范性文件谨慎修改,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注意定期清理。第二,严格执行法规。制定一个系统的法律体系是简单的,而要依此体系执法是困难的,但却是最为关键的。虽然我国海关发动的“绿篱”行动正在红火进行中,而且颇有成效,但我们需要的是持之以恒的法律执行体系,而不是心血来潮的运动执法。第三,公民参与。既然环境权是一项权利,人们的需求需要自己的践行才能得到满足。一方面要求公民做到守法,遵守这些法规;另一方面是监督,监督违法者、执法者。
  三、结语
  综上所述,《环保法》第30条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本文通过概念分析指出现有条款的不适应性,应确立新的进口物概念。所以笔者建议将该条法律修改为:“禁止或限制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物品、生物和技术。”
  注释:
  ①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②余涌:《道德权利研究》,转引自冯庆旭:《我国环境权概念的伦理审视》,《哲学动态》2012年第12期。
  ③详见2013年4月全国进口重点商品量值,http://www.customs.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7日。
  ④参见陈赛:《外来物种入侵及其环境法律调控准则》,《新疆环境保护》2002年第4期。
  ⑤这里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文本所限和条理清晰等原因,只考虑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不讨论地方性文件。并且规章以下的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⑥“绿篱”行动是指我国海关从2013年2月1日到11月30日开展的为期10个月的一个专项行动,主要目的在于打击“洋垃圾”走私活动。
  作者简介:
  张霞、万瑜,女,南京工业大学法律与行政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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