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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辩诉交易最大的优点不是追求绝对公正,而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追求现实的相对公正。辩诉交易对于控方而言,在有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同时又可以减少追查案件的成本;对于辩方则一是可以避开较重的刑罚,二是可以免遭等待审判和经历审判的精神折磨。
关键词:辩诉交易;公正;效率;诉讼成本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请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在辩诉交易中辩诉双方之所以愿意交易,其重要原因是在交易的条件下,双方的机会成本是最小的。办案要讲究成本是必然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来合理地运用这些资源提高效率减少所花费的成本。有些案件处理起来,三五年、七八年,存在着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定案难等诸多问题,有时为了查清一个事实,严格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侦查机关、法院、检察院,都做了大量的无用功。被告人长年累月地被羁押着,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地得到赔偿。任何一方都没有得到利益,浪费了大量的资源,成本较高。如此,从经济上分析对双方都是不利、不合算的,而若采用辩诉交易,由于被告人的主动认罪,通常情况下他会被判到社区服缓刑而不是被关押在监;对于控诉方由于减少甚至不需要对案件调查取证,也就节省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这种对双方都是最有利的、机会成本最小的选择正是双方能够达成辩诉交易的原因。
鉴于辩诉交易有着巨大的吸引力,许多国家纷纷开始建立这项制度。二战以后,在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且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能顺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4-448条也规定了该程序,称"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西班牙、台湾等,也在进行有关"辩诉交易"的实践。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对被告人的定罪,所以其一经問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因为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和迅速解决,使三方共同获益,但是效率的提高却给公正原则造成强烈冲击。一是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答辩有罪从而导致贻害无辜;而对于那些真正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则无疑是一种让步,减弱了判决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辩诉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而只需其作出有罪答辩即可。从个案上来讲,被告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对预测能力和决定能力,但从案件总体上来讲,则呈现出更大的不确定性。二是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被告人可能因为拥有资源力量的不同而获得迥然不同的判决。于是,罚不当其罪的现象屡屡发生,"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正原则成为神话,给刑事审判制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三是被告律师的利益需求和交易技巧将导致检察官让步方面的差异。在辩诉交易的操作过程中,辩护律师一方面同检察官谈判,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又同被告人磋商,说服被告人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但辩护律师通常拥有个人利益,这种利益并不能代表或等同于被告人的利益,他们更愿意与检察官合作,使案件尽可能通过有罪答辩的方式得到处理以获得同样的律师费用。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就得不到充分行使,甚至被辩护律师所"出卖"。此外,辩护律师的交易技巧也对交易的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四是不同的检察官对于什么是适当的协议有不同的看法,造成处理上的不公正、不均等,影响了法律的平等适用。总之,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深刻反映了道德原则与社会实践、理想与现实、实然与应然的矛盾。
欧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在公正的司法体制已经建立的前提下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主题进行的改革,公正不过是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需要继续维持和进一步落实的价值目标。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主要是追求公正。况且公正与效率不是处于同一层次的价值目标。强调司法公正,在当前中国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面对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在司法改革领域我们的态度应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实现的公正也只能是有限的,即"有限公正"的观念。所谓"双赢"的说法是语境式的。即公正得到了有限的实现,而被追究者也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当然,这并不是理想的模式,因为理性的模式是公正的彻底伸张和邪恶的最终灭亡。应当说,这是我们的追求,而通过这种追求,在许多个案中确实也实现了或可能实现这种理想的结局。但从总体上看,就像真理是相对的以及事物是不完美的一样,公正的实现也是有限的,否则,就不会有"破案率"、"犯罪黑数"这样的概念。公正的实现是有限的,这是因为诉讼是人的事业而不是神的功业,作为追诉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而诉讼在根本上又具有对抗的性质,在个案中,可能通过努力而完全实现公正,也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这种公正而让犯罪者逍遥法外,有时还不得不进行妥协,以保证基本的公正(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但不一定罚当其罪)的实现。因此,有限公正的观念,应当是一种现实的司法观念。总之,面对公正与效率的冲突,辩诉交易还有存在的余地。
辩诉交易不是最理想的方式,但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可以说,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于是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应然公正说到底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想追求,而实然公正则是一种事实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性选择,后者更具有实际意义。我们不放弃理想,但复杂的现实教会我们理性思考、理性选择。辩诉双方对辩诉交易的选择是一个理性经济人的选择,不论对司法资源稀缺的控诉方还是对被诉的辩护方来说都是机会成本最小、效益最高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刑事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较之以前有所上升,使本就已经紧缺的司法资源更为紧缺。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应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加以改进或完善来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柯葛壮,杜民霞.略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及检察官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1998.
[2]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3]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 1998.
[4]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政法论坛, 2002.
[5]冀祥德.辩诉交易中国化理论辨析.中国律师网, 2003.
作者简介:周锋(1986- ),男,湖北黄冈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辩诉交易;公正;效率;诉讼成本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请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在辩诉交易中辩诉双方之所以愿意交易,其重要原因是在交易的条件下,双方的机会成本是最小的。办案要讲究成本是必然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来合理地运用这些资源提高效率减少所花费的成本。有些案件处理起来,三五年、七八年,存在着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定案难等诸多问题,有时为了查清一个事实,严格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侦查机关、法院、检察院,都做了大量的无用功。被告人长年累月地被羁押着,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地得到赔偿。任何一方都没有得到利益,浪费了大量的资源,成本较高。如此,从经济上分析对双方都是不利、不合算的,而若采用辩诉交易,由于被告人的主动认罪,通常情况下他会被判到社区服缓刑而不是被关押在监;对于控诉方由于减少甚至不需要对案件调查取证,也就节省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这种对双方都是最有利的、机会成本最小的选择正是双方能够达成辩诉交易的原因。
鉴于辩诉交易有着巨大的吸引力,许多国家纷纷开始建立这项制度。二战以后,在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且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能顺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4-448条也规定了该程序,称"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西班牙、台湾等,也在进行有关"辩诉交易"的实践。
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对被告人的定罪,所以其一经問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因为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和迅速解决,使三方共同获益,但是效率的提高却给公正原则造成强烈冲击。一是辩诉交易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为避免严厉的惩罚答辩有罪从而导致贻害无辜;而对于那些真正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则无疑是一种让步,减弱了判决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辩诉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而只需其作出有罪答辩即可。从个案上来讲,被告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对预测能力和决定能力,但从案件总体上来讲,则呈现出更大的不确定性。二是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被告人可能因为拥有资源力量的不同而获得迥然不同的判决。于是,罚不当其罪的现象屡屡发生,"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正原则成为神话,给刑事审判制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三是被告律师的利益需求和交易技巧将导致检察官让步方面的差异。在辩诉交易的操作过程中,辩护律师一方面同检察官谈判,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又同被告人磋商,说服被告人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但辩护律师通常拥有个人利益,这种利益并不能代表或等同于被告人的利益,他们更愿意与检察官合作,使案件尽可能通过有罪答辩的方式得到处理以获得同样的律师费用。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就得不到充分行使,甚至被辩护律师所"出卖"。此外,辩护律师的交易技巧也对交易的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四是不同的检察官对于什么是适当的协议有不同的看法,造成处理上的不公正、不均等,影响了法律的平等适用。总之,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深刻反映了道德原则与社会实践、理想与现实、实然与应然的矛盾。
欧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在公正的司法体制已经建立的前提下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主题进行的改革,公正不过是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需要继续维持和进一步落实的价值目标。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主要是追求公正。况且公正与效率不是处于同一层次的价值目标。强调司法公正,在当前中国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面对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在司法改革领域我们的态度应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实现的公正也只能是有限的,即"有限公正"的观念。所谓"双赢"的说法是语境式的。即公正得到了有限的实现,而被追究者也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当然,这并不是理想的模式,因为理性的模式是公正的彻底伸张和邪恶的最终灭亡。应当说,这是我们的追求,而通过这种追求,在许多个案中确实也实现了或可能实现这种理想的结局。但从总体上看,就像真理是相对的以及事物是不完美的一样,公正的实现也是有限的,否则,就不会有"破案率"、"犯罪黑数"这样的概念。公正的实现是有限的,这是因为诉讼是人的事业而不是神的功业,作为追诉者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他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而诉讼在根本上又具有对抗的性质,在个案中,可能通过努力而完全实现公正,也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这种公正而让犯罪者逍遥法外,有时还不得不进行妥协,以保证基本的公正(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但不一定罚当其罪)的实现。因此,有限公正的观念,应当是一种现实的司法观念。总之,面对公正与效率的冲突,辩诉交易还有存在的余地。
辩诉交易不是最理想的方式,但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可以说,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于是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应然公正说到底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想追求,而实然公正则是一种事实判断,是司法审判的一种理性选择,后者更具有实际意义。我们不放弃理想,但复杂的现实教会我们理性思考、理性选择。辩诉双方对辩诉交易的选择是一个理性经济人的选择,不论对司法资源稀缺的控诉方还是对被诉的辩护方来说都是机会成本最小、效益最高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刑事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较之以前有所上升,使本就已经紧缺的司法资源更为紧缺。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应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加以改进或完善来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柯葛壮,杜民霞.略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及检察官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1998.
[2]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3]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 1998.
[4]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政法论坛, 2002.
[5]冀祥德.辩诉交易中国化理论辨析.中国律师网, 2003.
作者简介:周锋(1986- ),男,湖北黄冈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