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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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几例刑事冤案的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这一标准亟待被健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该予以扩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有明确的依据,综合案件的各种实质因素,对日标准赔偿法、最高额赔偿法和酌定赔偿法的灵活运用。
  关键词刑事冤案 精神损害 赔偿 国家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家属聂学生、张焕枝申请国家赔偿案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额共计268万余元,其中包含1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刑事冤案受害人争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最高的。“浙江叔侄冤案”中张辉、张高平二人得到4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满获赔90万元精神损害补偿金;与聂树斌一样蒙冤而死的呼格吉勒图的家属得到了1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特别强调,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然而,通过对上述刑事冤案的分析不难发现,受害人获得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金数额各不相同且高于35%。此种不确定性是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刑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判断标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各地生活水平和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同所导致的。在遭受国家权力侵害时,冤假错案受害人不仅身陷囹圄,又同时尊严受辱、名誉受损、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等,其家庭和亲人也饱受屈辱和伤害。这种无形的、影响深远的精神痛苦,比物质上的损害更为严重。为了抚慰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受害人的痛苦,维护司法公正,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当前立法体系中,对刑事冤案损害赔偿可供参考的主要有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拘留、逮捕、询问过程中,有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分析,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缺陷或问题:
  (一)赔偿只限于严重后果,而‘严重后果”定义不明确
  根据现_亍的法律规定,一般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精神性补救措施,要得到经济补偿,必须产生“严重后果”。关系到货真价实的财产性补偿,何为“严重后果”就显得特别重要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相关规定,而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能导致当赔未赔,不当赔而赔的不公正的情况,浪费纳税人的财产,影响司法公正。以刑事冤案为例,无罪的当事人被判处重刑,或被误杀,或在监狱中煎熬多年,他们无疑符合“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违法拘留、逮捕这些伤害较小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就不容易判断了。因此,对于“严重后果”应该提出一定的判断标准,比如人格权、生命健康权是否受到影响,是否受到精神病理上的伤害,社会评价是否受到严重影响等等的参考因素。并且,这个标准在具体实施时宜松不宜紧,宜宽不宜窄。
  (二)赔偿标准没有量化标准
  法条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仅仅语焉不详地说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侵权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规定。而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应该依照各地的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执行,还是采用别的标准,没有定论。就实际情况来看,其数额并没有依照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确定,聂树斌案、张氏叔侄案等的赔偿决定中法院到底采用的是什么标准也不得而知。
  (三)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赔偿范围仅仅限定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并不能涵盖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所有可能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规定类似“其他侵权行为”这样的兜底性条款。
  三、赔偿范围的确定
  除了第17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外,以下情形也应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范围:
  (一)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
  在法院正式判决前,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都可能导致侵权结果的产生。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与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羁押措施相比,对被追诉人的侵害程度较轻,但是一旦犯错仍不可避免地会对被追诉人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而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的支持更具有迫切的意义。“尤其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界限比较模糊,很容易转化为变相的刑事羁押。”基于此,笔者建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被纳入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二)轻罪重判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仅规定了无罪被判有罪的情形,而忽略了轻罪被判重罪的情况。理论上,两种情况下的被追诉人受到的损害是不相上下的,任何在合法范圍之外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都应该受到追诉。
  (三)未决羁押期限
  对于未决羁押期限超过判决确定的刑期的有罪者来说,他们承担了大于自己罪行的刑事责任,却得不到一般方式的弥补,这种情况就必须通过刑事赔偿来实现。其原因与前文所述的轻罪重判原理基本上一致,在此不多赘述。
  (四)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是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因证据不足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而免于起诉。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既然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罪者,被追诉人应当享受一切无罪者享有的权利,以示法律的效力。因此,被追诉人有同等的获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事后证明该被追诉人确有犯罪行为,国家可以要求被赔偿者返还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增加兜底性条款
  在第17条最后一款后增加一条兜底性条款“其他损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以扩大精神損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四、赔偿方法
  关于刑事冤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笔者认为总体来说有两种方式:一是精神性质的赔偿方法,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二是物质性质的赔偿方式即精神损害赔偿金。针对具体不同的刑事冤案,不同程度地将二者结合运用。
  (一)精神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
  精神损害强调非物质性、非财产性、非金钱性,基于此,对于刑事冤案请求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考虑精神性质的赔偿方法,即在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减损的范围内由公检法等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具体方法可以是通过报纸杂志、微博、微信、人民法院公报、网站等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澄清案件真相,向请求人道歉,恢复其名誉,消除刑事案件对其造成的影响,减轻或者消弭其精神痛苦和压力。
  (二)物质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
  虽然原则上精神损害是非物质性的,且难以直接以金钱的方式衡量,但进行金钱赔偿不失为最能补偿请求人精神伤害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中采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强调抚慰的功能,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说法更为贴切。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具有抚慰功能,更应具有补偿和惩罚功能。基于刑事冤案中的精神损害是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时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主要应该是惩罚功能。
  (三)赔偿金计算方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酌定赔偿的方法,即国家不统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或具体的计算方案,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金的数额。笔者认为这一方法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利于司法公正。二是固定赔偿的方法,即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制定固定的赔偿数额表,规定出每个等级的最高赔偿额和最低赔偿额。此种方法简便易行,但过于死板,不灵活。三是最高限额赔偿法,即只设定一个最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此种方法过于抽象,难以操作。四是医疗费比例赔偿法,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根据病人的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进行确定。此种方法实质上主张只有在身体受到损害的基础上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不能仅仅基于精神损害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五是日标准赔偿法,即确定每日的赔偿额,再根据天数计算出总的赔偿金。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冤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要综合权衡考量,多种方法并用。类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刑事冤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首先要考虑侵权人即与刑事冤案有关的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近年来,我国刑事冤案的发生,多是由于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为了尽早结案而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刑诉逼供。可以说侦查人员在主观上至少是重大过失,不排除具有故意的可能性。对此,国家要加大赔偿金的数额,具体由法官予以裁量,并且参考权威学者的意见。再者,结合侵权行为侵犯的权益以及货币币值和经济发展水平。刑事冤案的错判,侵犯了无罪者的财产、人身自由和生命。笔者认为对于错误的罚金刑,国家要以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货币的价值予以三倍的赔偿。对于失去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日标准赔偿。对于日赔偿金的确定,要考虑案件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自行制定各自的赔偿标准。对于被判处死刑,失去生命的无辜者,国家要对其近亲属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国家统一设定最高额度,根据货币币值的变动以及国家总体的经济水平,每两年更改一次。最后,刑事冤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为了帮助当事人洗清冤屈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交通费等也应计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综合权衡的结果,针对被侵权人具体损害权益进行不同的赔偿数额,是对日标准赔偿法、最高额赔偿法和酌定赔偿法的灵活运用。
  五、结论
  国家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受害者来说极为重要,而标准的缺失使得这一事关受害人人格尊严与精神安宁的重要补偿措施处于不确定之中。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应该完善,扩大赔偿范围使得受到国家权力侵害导致精神损害的受害人都可以得到抚慰。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事实因素,多种计算方法并用,力求得到一个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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