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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华国是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农民,1994年以来他一直承包涪陵农科所的0.9公顷(13.5亩)试验田种植水稻。2002年3月4日,位于贺华国承包田上方的农民陆朝兵的榨菜池排放的废弃盐水,经梯田排水沟流进了贺华国承包的稻田中,当时贺华国并不知情。同月29日,贺华国犁田播种。4月28日,贺华国去田间察看秧苗长势时,发现大部分秧苗已经枯死,随即报告涪陵农科所。农科所指派工作人员罗某查看了现场并拍摄了照片,但未通知陆朝兵及当地村、组干部到场。同年4月29日下午,涪陵农科所科技科科长彭某和水稻研究室主任张某到贺华国的承包田做了田间调查,查明秧苗遭受了盐害,当年水稻欠收。贺华国多次找陆朝兵索赔无果,遂于2003年3月10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陆朝兵赔偿2.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贺华国的制种秧苗在陆朝兵排放废弃盐水后受损属实。然而,贺华国发现制种秧苗受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证据,既未通知陆朝兵及当地村、组干部到场查看,也未申请有关部门鉴定、查明原因,致使被告目前根本无法举证。诉讼中,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因此而让陆朝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对陆朝兵不公平。故判决:驳回贺华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贺华国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朝兵于2002年3月4日排放过废弃盐水属实,但其称盐水根本未流入贺华国的田内。贺华国的制种田确实被盐水污染过,而该部分事实应由贺华国承担举证责任。现贺华国举出的证据仅有农科所工作人员罗某的证言,但贺华国与农科所存在承包、购种、技术指导等方面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污染事实的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华国不服,请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其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盐水根本未流入贺华国田内”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2.“贺华国举出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制种秧田确实被盐水污染过”的认定错误。
再审认为,陆朝兵提供兄弟陆朝新的证言证实贺华国的田未受到陆朝兵排放盐水的污染。因陆朝新是陆朝兵之弟,与陆朝兵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应采信。陆朝兵提交的涪陵气象局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4日雨量为1.6毫米、3月5日雨量为9.1毫米的证据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贺华国的秧苗田没有受到其排放盐水的污染,其证据不应采信。贺华国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本案亦不存在免责事由,而且陆朝兵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害行为与贺华国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撤销原二审和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由陆朝兵赔偿贺华国秧苗损失2.7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废弃盐水污染稻田损害由谁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因而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因果关系作为受害人请求权的法律要件,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因此,受害人需初步证明污染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然后法官依据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受害人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做哪怕是初步的证明。相反,加害人承担了这个举证责任,即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主要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本案中,原告贺华国举证证明被告陆朝兵排放榨菜盐水所雇请的三名工人排放盐水的事实以及稻田秧苗枯死是废弃盐水污染的事实。然而被告陆朝兵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害行为与贺华国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再审中推定陆朝兵排放废弃盐水导致贺华国的秧苗枯死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存在是正确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郑德伟 邮编:408000)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贺华国的制种秧苗在陆朝兵排放废弃盐水后受损属实。然而,贺华国发现制种秧苗受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证据,既未通知陆朝兵及当地村、组干部到场查看,也未申请有关部门鉴定、查明原因,致使被告目前根本无法举证。诉讼中,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因此而让陆朝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对陆朝兵不公平。故判决:驳回贺华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贺华国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朝兵于2002年3月4日排放过废弃盐水属实,但其称盐水根本未流入贺华国的田内。贺华国的制种田确实被盐水污染过,而该部分事实应由贺华国承担举证责任。现贺华国举出的证据仅有农科所工作人员罗某的证言,但贺华国与农科所存在承包、购种、技术指导等方面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污染事实的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华国不服,请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其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盐水根本未流入贺华国田内”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2.“贺华国举出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制种秧田确实被盐水污染过”的认定错误。
再审认为,陆朝兵提供兄弟陆朝新的证言证实贺华国的田未受到陆朝兵排放盐水的污染。因陆朝新是陆朝兵之弟,与陆朝兵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应采信。陆朝兵提交的涪陵气象局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4日雨量为1.6毫米、3月5日雨量为9.1毫米的证据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贺华国的秧苗田没有受到其排放盐水的污染,其证据不应采信。贺华国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本案亦不存在免责事由,而且陆朝兵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害行为与贺华国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撤销原二审和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由陆朝兵赔偿贺华国秧苗损失2.7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废弃盐水污染稻田损害由谁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因而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因果关系作为受害人请求权的法律要件,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因此,受害人需初步证明污染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然后法官依据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受害人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做哪怕是初步的证明。相反,加害人承担了这个举证责任,即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主要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本案中,原告贺华国举证证明被告陆朝兵排放榨菜盐水所雇请的三名工人排放盐水的事实以及稻田秧苗枯死是废弃盐水污染的事实。然而被告陆朝兵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害行为与贺华国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再审中推定陆朝兵排放废弃盐水导致贺华国的秧苗枯死受损害的因果关系存在是正确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郑德伟 邮编:4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