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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的核心即资本,“资本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作为企业法人的典型代表,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表明其独立的人格,一般情形,对于公司的债务只能以公司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股东原则上不负任何清偿责任。对债权人来说,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形成的资本制度,其债权的受偿机率相比股东无限责任有所减损。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资本制度发展初期首创法定资本制。随着传统法定资本制的发展,形成了一些各国公司法共同认可并实践的资本原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资本三原则”,即传统公司法所确认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项原则。我国公司法立法相当程度上受到了该原则的影响,很多条文具体内容都与该原则相对应。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这个数额具体化、确定化、静态化:二是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全部认缴,落实到具体的人。公司资本数额一旦确定了,公司资本实力就有了判断的依据,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就可以界定。资本确定原则能够有效地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出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这一原则在公司法中主要体现为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需公示公司资本和注册资本需由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
(一)关于最低资本额制度
最低资本额是指公司若被批准得以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的资本数额。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来保证公司成为适格的市场主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我国在最新公司法颁布前的2005年公司法中,就在第26条、第81条第3款、第59条第1款对最低资本制度作了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作了数额不等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传统不同,一般不在立法中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历史上仍有少数国家在公司法立法中规定了最低资本额。最低资本额只是设立之初公司注册资本这一静态资本中的小部分,仅在设立之时具有体现并保障公司偿债能力的作用。在公司成立之后不断进行的商业交易实践中,由资本、负债、收益、组合而成的公司动态资产取代注册资本的担保作用。公司对外的偿债担保由单纯的注册资本担保转变为公司资产担保,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的保证不过是理论及以往法律的构架设想而已。在资本信用基础上引发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以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中,立法者僭越了“法律空间”来建构公司信用,笼统地以法律层面上的“统一决断”取代了多样市场对不同公司资本的不同要求,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新设成立,阻碍了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且造成了商业实践中大量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情形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鉴于最低资本额制度的不合时宜,美国1969年于《示范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随后各州的立法也群起效仿废除或大幅减缩注册资本要求。日本2005年于《公司法》中取消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1日元办公司创业获得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荷兰近期对公司法的修改拟删改多余的法律条款,以求达到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的宗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是其中重要的内容。韩国2012年于《公司法》中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5000万及2000万韩币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我国也是如此,在2013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修正案)》删除了关于最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在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方面彻底取消了准入门槛额限制,打破了在中国1元设立公司的制度神话,极大地推动了中、小、微型企业特别是高新科技企业的创设。这是一件好事,实现了公权干预到投资者自治的平衡。
(二)需公示公司资本
需公示公司资本,就是说公司资本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中予以公示,供外界知晓。我国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第25条和第81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要求。第7条第2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币.(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81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体现了公司法“公示原则”,表彰了公司的信用能力,使交易相对人在进行市场活动时有了判断的依据,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关于注册资本需由全体股东认定
在公司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中记载了注册资本,但若不由全体股东全部认足的话,注册资本也只是一个静态的数字,而不是实实在在的资本,资本确定原则就没法贯彻遵循。注册资本需由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也是资本确定原则最突出的体现。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体现在第2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第83条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定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规定之中,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由于盈利或亏损,以及财产的无形损耗,都将使公司的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或低于公司资本,使公司的资本实质上成为一个变数。当公司的财产价值高于公司资本时,其偿债能力亦随之增强,但当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资本时,就必然使公司无法按其资本数额来承担财产责任。为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为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各国公司立法普遍作出了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资本维持原则不仅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也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得到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是要求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使其资本额与公司自有资产保持一定的平衡。 该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禁止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最新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除非有例外情形,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除了对不得抽逃出资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对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样,抽逃出资不仅仅是喊喊口号而已,更是由国家通过强制力对这一行为予以严惩。
(二)亏损必先弥补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就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当年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时得先弥补前年的公司亏损,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
(三)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公司法明文规定了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第127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也即股票发行可以是平价发行可以是溢价发行,但不能是折价发行。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的总和即为公司的资本。若将股票按低于票面金额来发行,势必会减少公司的资本,故为了维持公司的资本,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规定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四)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
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并对这: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且公司以第③种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时,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制,主要在于防止将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地位合二为一,混淆公司与股东二者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对外揭示的公司内部构成和条件与实际状态不符,以致损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还规定了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成立后,若发现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情况时,那么实际出资与公司成立时认缴的资本会出现差额,这对于交易相对方是不利的,有必要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行为予以规制。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指的是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资或减资,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司资本不变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经营规模的扩大或缩小、经营宗旨的改变、经营范围的变动、股东人数的增减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所以,公司的增资或减资,其实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与资本不变原则相悖,这里的不变,指的是不得随意改变,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应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增减。资本不变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增减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使公司资本保持一个相对“静”的状态。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关系密切,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资本维持原则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的相互吻合方面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而资本不变原则是仅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维持资本的真正充实,并防止形式资本额的减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不变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关于增减资本的严格规定上,由于增资本质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加有力,所以确切的来说主要体现在关于减资的严格规定上。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还规定了: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当然,公司作出减资这一重大事项变更是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的。
以上就是关于资本三原则在公司法条文中的具体体现。资本制度三原则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所形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以及各国法制进程的进一步推进,法律的趋同性特征更加明显,英美法系国家主采的授权资本制同随后的折中资本制植入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土壤,资本三原则适用的空间有所缩小。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条文来看,我国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并简化了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可以知道,我国公司法采纳的是折中资本制,且相比2005年公司法更加偏向于授权资本制,公司自治水平得到提升,这是中国法治的明显进步。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这个数额具体化、确定化、静态化:二是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全部认缴,落实到具体的人。公司资本数额一旦确定了,公司资本实力就有了判断的依据,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就可以界定。资本确定原则能够有效地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出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这一原则在公司法中主要体现为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需公示公司资本和注册资本需由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
(一)关于最低资本额制度
最低资本额是指公司若被批准得以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的资本数额。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来保证公司成为适格的市场主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我国在最新公司法颁布前的2005年公司法中,就在第26条、第81条第3款、第59条第1款对最低资本制度作了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作了数额不等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传统不同,一般不在立法中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历史上仍有少数国家在公司法立法中规定了最低资本额。最低资本额只是设立之初公司注册资本这一静态资本中的小部分,仅在设立之时具有体现并保障公司偿债能力的作用。在公司成立之后不断进行的商业交易实践中,由资本、负债、收益、组合而成的公司动态资产取代注册资本的担保作用。公司对外的偿债担保由单纯的注册资本担保转变为公司资产担保,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的保证不过是理论及以往法律的构架设想而已。在资本信用基础上引发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以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中,立法者僭越了“法律空间”来建构公司信用,笼统地以法律层面上的“统一决断”取代了多样市场对不同公司资本的不同要求,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新设成立,阻碍了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且造成了商业实践中大量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情形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鉴于最低资本额制度的不合时宜,美国1969年于《示范公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随后各州的立法也群起效仿废除或大幅减缩注册资本要求。日本2005年于《公司法》中取消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1日元办公司创业获得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荷兰近期对公司法的修改拟删改多余的法律条款,以求达到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的宗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是其中重要的内容。韩国2012年于《公司法》中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5000万及2000万韩币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我国也是如此,在2013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修正案)》删除了关于最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在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方面彻底取消了准入门槛额限制,打破了在中国1元设立公司的制度神话,极大地推动了中、小、微型企业特别是高新科技企业的创设。这是一件好事,实现了公权干预到投资者自治的平衡。
(二)需公示公司资本
需公示公司资本,就是说公司资本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中予以公示,供外界知晓。我国最新公司法第7条第2款、第25条和第81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要求。第7条第2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币.(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81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体现了公司法“公示原则”,表彰了公司的信用能力,使交易相对人在进行市场活动时有了判断的依据,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关于注册资本需由全体股东认定
在公司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中记载了注册资本,但若不由全体股东全部认足的话,注册资本也只是一个静态的数字,而不是实实在在的资本,资本确定原则就没法贯彻遵循。注册资本需由全体股东认足的规定,也是资本确定原则最突出的体现。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体现在第2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第83条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定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规定之中,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由于盈利或亏损,以及财产的无形损耗,都将使公司的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或低于公司资本,使公司的资本实质上成为一个变数。当公司的财产价值高于公司资本时,其偿债能力亦随之增强,但当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资本时,就必然使公司无法按其资本数额来承担财产责任。为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为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各国公司立法普遍作出了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资本维持原则不仅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也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得到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是要求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使其资本额与公司自有资产保持一定的平衡。 该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禁止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最新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除非有例外情形,公司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法除了对不得抽逃出资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对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样,抽逃出资不仅仅是喊喊口号而已,更是由国家通过强制力对这一行为予以严惩。
(二)亏损必先弥补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就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当年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时得先弥补前年的公司亏损,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
(三)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公司法明文规定了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第127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也即股票发行可以是平价发行可以是溢价发行,但不能是折价发行。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的总和即为公司的资本。若将股票按低于票面金额来发行,势必会减少公司的资本,故为了维持公司的资本,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规定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四)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
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并对这: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且公司以第③种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时,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制,主要在于防止将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地位合二为一,混淆公司与股东二者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对外揭示的公司内部构成和条件与实际状态不符,以致损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还规定了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成立后,若发现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情况时,那么实际出资与公司成立时认缴的资本会出现差额,这对于交易相对方是不利的,有必要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行为予以规制。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指的是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资或减资,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司资本不变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经营规模的扩大或缩小、经营宗旨的改变、经营范围的变动、股东人数的增减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所以,公司的增资或减资,其实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与资本不变原则相悖,这里的不变,指的是不得随意改变,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应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增减。资本不变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增减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使公司资本保持一个相对“静”的状态。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关系密切,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资本维持原则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的相互吻合方面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而资本不变原则是仅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维持资本的真正充实,并防止形式资本额的减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不变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关于增减资本的严格规定上,由于增资本质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加有力,所以确切的来说主要体现在关于减资的严格规定上。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还规定了: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当然,公司作出减资这一重大事项变更是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的。
以上就是关于资本三原则在公司法条文中的具体体现。资本制度三原则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所形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以及各国法制进程的进一步推进,法律的趋同性特征更加明显,英美法系国家主采的授权资本制同随后的折中资本制植入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土壤,资本三原则适用的空间有所缩小。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条文来看,我国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并简化了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可以知道,我国公司法采纳的是折中资本制,且相比2005年公司法更加偏向于授权资本制,公司自治水平得到提升,这是中国法治的明显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