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及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涉及我国当事人的平行诉讼数量日益增加。本文针对我国平行诉讼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对策,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平行诉讼;立法现状;国际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一、我国关于平行诉讼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平行诉讼的明确规定还不存在,但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也有所涉及。此外,中国与其他国家在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时,也对平行诉讼有所规定。就总体而言,中国目前关于平行诉讼问题各方面的实践均不完备。
1.司法判例及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视为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没有承认的义务。因此在处理涉外案件的时候,并不强调禁止一事两诉,而是允许平行诉讼的存在。1985年,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在中国上海市的中国公民贺安廷离婚,同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其居住地的美国法院起诉。在中国法院受理后尚未审结前,美国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最高人民法院该情况下中国受诉法院是否应作出判决。最高法院批复指出,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主要原告未撤诉,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判决的影响,中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该批复还进一步明确,华侨在居住国法院向我国国内居住的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在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不上诉,而另行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因中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和调整,中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可见,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往往不待考虑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如何,就行使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放任平行诉讼和判决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中国法院对国际平行诉讼是持许可态度的,且较之1989年的规定,第306条以本国诉讼为主的色彩更加浓厚,并不强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中国法院是否审理,强化了在涉外民商事领域无条件地一律支持平行诉讼的司法理念。
2.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双边条约中,我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即被请求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的判决,被请求国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
其二,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和国内诉讼优先原则,即只要案件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请求国法院谁先受理,即使请求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请求国仍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这是多数双边条约规定的模式。
其三,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和国内先诉优先原则,即被请求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的判决,可以不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且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请求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这种处理方法比较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值得推广和发展。
二、我国平行诉讼之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平行诉讼问题的基本态度应当是有限禁止,即一般情况禁止,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平行诉讼存在。就平行诉讼具体解决而言,则应从国内国际两方面着手,综合运用多种规制办法,构建一个系统而有效的限制平行诉讼体制。
1.并用首先受訴法院原则和承认预期原则
首先受诉法院原则是以最先管辖的法院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承认预测原则起源于德国,其将外国法院判决能被内国法院承认作为驳回内国诉讼的要件。平行诉讼是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集中体现,解决该问题就是解决受诉法院的排序问题。那么基于这两个原则,就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同时向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起诉的,我们可以这样处理:
如果中国法院受理在先,则其对该诉讼行使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受理在先,若预测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可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中国法院可以中止本国诉讼,同时时效亦应中止。中止诉讼后,如果外国法院的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实质问题的诉讼或该外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判决,则中国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行使管辖权,继续审理该案;如果外国法院审理结束并作出判决,中国法院应当终止同一案件的本国诉讼。
首先受诉法院原则简单易行,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而承认预期的做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判决的矛盾。并用两个原则可促进诉讼经济、避免判决冲突。
2.承认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的效力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权利,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事件,这样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在这一具体案件中冲突问题,平行诉讼自然无从发生。承认管辖权协议的效力,在中国目前立法中得到了肯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57条第1款、第2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中均有规定,这一做法应当坚持。
3.坚持国际协作,通过条约实践解决平行诉讼问题
平行诉讼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和法院,涵盖了多重利益因素,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本质是超越个体国家法律制度的国际性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可以约束的,因而对平行诉讼的解决,在指导思想上,要坚持管辖权国际协调和司法克制。
参考文献:
[1]刘萍.国际平行诉讼的成因与对策分析[J]《河北法学》,2004年11期.
[2]杨梅兰.关于构建我国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的研究[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4年5期.
关键词:平行诉讼;立法现状;国际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一、我国关于平行诉讼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平行诉讼的明确规定还不存在,但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也有所涉及。此外,中国与其他国家在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时,也对平行诉讼有所规定。就总体而言,中国目前关于平行诉讼问题各方面的实践均不完备。
1.司法判例及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视为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没有承认的义务。因此在处理涉外案件的时候,并不强调禁止一事两诉,而是允许平行诉讼的存在。1985年,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在中国上海市的中国公民贺安廷离婚,同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其居住地的美国法院起诉。在中国法院受理后尚未审结前,美国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最高人民法院该情况下中国受诉法院是否应作出判决。最高法院批复指出,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主要原告未撤诉,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判决的影响,中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该批复还进一步明确,华侨在居住国法院向我国国内居住的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在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不上诉,而另行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因中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中国法律保护和调整,中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可见,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往往不待考虑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如何,就行使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放任平行诉讼和判决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中国法院对国际平行诉讼是持许可态度的,且较之1989年的规定,第306条以本国诉讼为主的色彩更加浓厚,并不强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中国法院是否审理,强化了在涉外民商事领域无条件地一律支持平行诉讼的司法理念。
2.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双边条约中,我国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即被请求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的判决,被请求国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
其二,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和国内诉讼优先原则,即只要案件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请求国法院谁先受理,即使请求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请求国仍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这是多数双边条约规定的模式。
其三,国内判决优先原则和国内先诉优先原则,即被请求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或者被请求国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该案件所做的判决,可以不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且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请求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这种处理方法比较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值得推广和发展。
二、我国平行诉讼之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平行诉讼问题的基本态度应当是有限禁止,即一般情况禁止,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平行诉讼存在。就平行诉讼具体解决而言,则应从国内国际两方面着手,综合运用多种规制办法,构建一个系统而有效的限制平行诉讼体制。
1.并用首先受訴法院原则和承认预期原则
首先受诉法院原则是以最先管辖的法院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承认预测原则起源于德国,其将外国法院判决能被内国法院承认作为驳回内国诉讼的要件。平行诉讼是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集中体现,解决该问题就是解决受诉法院的排序问题。那么基于这两个原则,就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同时向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起诉的,我们可以这样处理:
如果中国法院受理在先,则其对该诉讼行使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受理在先,若预测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可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中国法院可以中止本国诉讼,同时时效亦应中止。中止诉讼后,如果外国法院的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实质问题的诉讼或该外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判决,则中国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行使管辖权,继续审理该案;如果外国法院审理结束并作出判决,中国法院应当终止同一案件的本国诉讼。
首先受诉法院原则简单易行,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而承认预期的做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判决的矛盾。并用两个原则可促进诉讼经济、避免判决冲突。
2.承认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的效力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权利,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事件,这样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在这一具体案件中冲突问题,平行诉讼自然无从发生。承认管辖权协议的效力,在中国目前立法中得到了肯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57条第1款、第2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中均有规定,这一做法应当坚持。
3.坚持国际协作,通过条约实践解决平行诉讼问题
平行诉讼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和法院,涵盖了多重利益因素,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本质是超越个体国家法律制度的国际性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可以约束的,因而对平行诉讼的解决,在指导思想上,要坚持管辖权国际协调和司法克制。
参考文献:
[1]刘萍.国际平行诉讼的成因与对策分析[J]《河北法学》,2004年11期.
[2]杨梅兰.关于构建我国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的研究[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4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