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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互联网出现之前的传统隐私与互联网时代隐私的对比简要而全面的介绍了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传统隐私权主体的扩张、传统隐私内容的冲击,阐述了互联网的出现使得隐私更具有社会性,并对于隐私的未来趋势做出了预测。
关键词:隐私;互联网;隐私权;个人隐私;团体隐私
一、学界对于隐私的传统定义
“隐私”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从法律角度来讲,隐私的定义最早始于1890年《哈佛法学评论》中的一篇文章。文章要求隐私成为宪法的权利。我国媒体法学家魏永征先生把隐私定义为“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熟悉或受到他人干扰的隐私事项”。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群众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入侵或不便入侵的个人领域”。[1]更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一种人格权。[2]
二、互联网时代对传统隐私权主体的扩张
关于隐私,学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张新宝教授也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而不包括任何死者。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有精神痛苦、心情舒畅等情感现象。[3]也有学者认为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主体的扩张,将在网络条件下有所强化。因为认为个体即为个人,个人之“私”才是隐私权保护对象的传统隐私权所接受的个体本位的权利主体是从传统的交流模式出发的。但网络中的“个体”显然与这种传统交流模式和传统隐私权中的“个体”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主体可以并非单指自然人。原因有如下五点:
首先,在网络时代,我们交流的对象扩大了范围。在互联网之中,我们交流的對象并非一定是个人,亦可以是一个团体或组织。网络的虚拟性让我们无法判断网络对面是个人还是群体,我们也无法判断出哪些信息是团体的还是个人的。互联网改变了人们一对一的交流模式,那么隐私的主体也必然改变。
其二,最初的隐私来源便是人们的羞耻之心,一些人认为羞耻之心只能是自然人可以产生,所以隐私的主体是个人。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羞耻之心早已不是隐私的唯一来源,如今保护隐私权便是要维护个人的安宁与安全感,保护公民生活不被打扰,团体与组织也有不被打扰的权利,由此可见隐私的主体可以并非单指自然人。同理“精神痛苦说” 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只是隐私权的保护的一方面, 隐私权还保护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 还保护主体的活动的私密性。因此,由此断定隐私权的主体仅指自然人是缺乏说服力的。
其三,“秘密”一词暗示着行动,也就暗示着一个主体,如果这里有秘密,那么一定有人在保持着它。这里的主体,可以理解为隐私的拥有者。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日益拥有了更多的不愿为他人获悉、公开的秘密。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一些企业秘密已越来越多的被揭露于互联网,广为传播,导致企业名誉和经济利益受损。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隐私权, 否则,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保护则是不完全、不彻底的。由此可见隐私的主体也可指团体组织。
其四,隐私权正在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即它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中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同时又由于它保护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3](P3)所以,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人格权的主体并非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 与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处于平等地位,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隐私权。
其五,有些学者认为,法人虽然也有自己的秘密, 但这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因此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然而,如今企业秘密已经不等值于商业秘密,例如企业领导的丑闻,公司地址简陋程度,企业内部人事关系等等,这些并非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所以并非商业秘密。在互联网出现以前,大众媒体并非如此发达,这些可能未必称得上企业秘密,甚至可能是小范围内公开的。然而在互联网时代一旦被网络的传播公之于众,极为可能会引起该企业的销售危机,甚至是致命打击,因此这些秘密必须属于企业的隐私。
综上可以看出,在互联网时代,隐私的主体已经发生改变,并非仅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与组织。由此互联网时代的隐私可以分为,个人隐私与团体隐私。
三、互联网对传统隐私内容的冲击
人类对隐私的认识远在文字的传播符号出现以前就已经存在 。随着社会文明、科学技术发展,隐私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科技影响隐私权的扩张。随着计算机化,信息化,情报化的发展我们已经迎来了信息时代,隐私的定义与范围发生了变化,大大拓展的其内涵与外延。
第一,互联网的出现导致某些以前并非隐私的事项成为了隐私。例如,人们的姓名、相貌、爱好;企业的地址、企业的领导的私人生活以及企业的人际关系等等,在互联网出现以前,这些都是公开的透明的。因为传播的范围小,并不会给当事人或当事企业带来任何方面的损失,因而在互联网出现之前这些并非算是隐私的内容。随着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信息的传播速度成倍剧增,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照片等等在非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互联网流传,或被不法商家所利用。个人信息的倒卖,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黑客的入侵盗用信息,“人肉搜索”这些等等的案例比比皆是使得人们的生活受到了打扰。再例如一个企业的领导有丑闻,或者是企业办公住址的简陋,可能在互联网不发达的时代并不算的上是企业的隐私,因为小范围的传播并不会使得企业经济利益损失。然而在互联网时代,这些秘密被飞速传播,那么很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或与之合作者对其信任度的下降,必然会影响其业绩,甚者可能对其是致命的打击。
第二,互联网的出现导致之前隐私变成了公事。例如,知识与技术传授的问题。关于技术传授,古代中国人的做法是“传子不传女”、“传徒不传婿”进而阻碍了技术的进步;知识的传授也是也被作为一种隐私需要交纳学费才得以传播,并且一对多的面对面进行,传授范围狭小,人们接受的知识范围有限。然而这些其中一些技术和知识隐私只不过以前由于技术限制而被当作私事。如今互联网的发展,有了博客、论坛、微博等分享工具,一些知名大学亦将课程内容作为公开课发布于网络之上,并在全球传播。大家争先恐后地展示自己的才华和能力,已经全然不顾这种分享损害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然而这种分享也使得个人展示了自己的才华从而获得更多的机会并且通过反馈进而完善已有的知识,帮助别人获得知识的同时自己也得到等多。可见互联网时代必然是一个群智的时代。 第三,互联网沿袭了部分传统隐私。互联网出现之前,人们通过书信电话进行沟通,通过书写日记抒发情感等等,这些都属于传统隐私的内容。互联网的出现大大拓展了隐私的外延,邮箱取代了传统的书写信件,聊天工具取代了传统的电话通信,云记事取代了传统的纸质日记的书写。而这些网络时代所特有的产物,也将沿袭成为我们隐私的内容。但是由于介质变成了互联网,传播速度增加,安全性减弱,所以隐私泄露后果破坏性增加。
第四,互联网的出现亦导致隐私的一些互联网时代特有的属性增加。我们的隐私在互联网时代主要便表现为数据信息,而我们的数据信息早已经不只包括我们姓名地址电话等基本个人信息。互联网特有的IP地址 、邮箱等等,微博账号等等都可以定位到一个人或是一个企业团体。科技进步也使得隐私的外延大大增加,通过近期大家关注度较高的“为新生儿上户口采集指纹、录入DNA数据”的提案表明,在不久的将来,指纹与DNA也很有可能纳入互联网现代个人隐私数据当中。
第五,互联网的出现使得特殊人群的隐私改变。互联网产生之前,人们接触的大众媒体多为纸质媒介,电视,以及广播,而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一般不会暴露在大众之前。在互联网时代,隐私对于不同人的含义是不同的。在近期,随着网络曝光“表哥”“房姐”等接连出现,官员财产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那么官员的财产该不该公开?笔者认为,官员的部分社会性隐私公开是现代社会的要求,民主和法制要求官员的财产公开是必然趋势,那么相对于官员来讲其个人隐私相对变小。再如艺人或者公众人物,相对的部分私人记录性隐私例如与公众的合影等照片,或者部分行动轨迹等都要公开。然而一个国家的领导人出行轨迹,以及身体状况等都属于国家机密,一但披露都有可能对国家的稳定造成负面影响,其个人隐私范围变大。由此可见,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隐私所涉及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的。
四、互联网时代使得人们的绝对隐私减少。
“绝对隐私”指没有别人知道, 或除极亲近的人知道 (如父母、配偶等 ), 并有隐蔽措施的隐私为绝对隐私。在群体外, 即使通过严格的调查、盘问或者更为有效的措施也不应知道。[4]互联网出现以前,隐私信息与数据可能并没有与商业服务或国家安全有过多的联系,我们的姓名爱好地址等等只有少部分人知道,都可以称为我们的绝对性隐私。然而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大数据目前已应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的个人信息在严格的调查后是可以得到的。个人数据与团体数据也越来越多的被记录用于商业服务与社会的公共管理。互联网推动了许多行业的发展与产生,例如网络购物,再如许多商家推出VIP服务,需要顾客的信息登记。企业向银行借贷,银行在决定贷款给企业之前,要查询计算机系统中该企业的财产额度以及以往的信誉等等。那么对于国家来讲,公共数据的搜集便是为了国家的自身发展并保护社会公共生活安全。例如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治安,强制车辆安装牌照以及记录车主个人数据信息;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進行人口普查;以及对企业的介入调查与登记等等都与我们的公共生活环境的治理有密切联系。这些都是为维护社会稳定发展所作出的策略。由此可见个人以及团体隐私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隐私也越来越具有社会性,我们的绝对隐私相对减少。
最近,美国中央情报局前雇员爱德华.斯诺登向国际媒体揭露了美国的“PRISM(棱镜)”项目,揭开了美国对本国及他国信息监控的冰山一角,也在全球掀起了隐私危机大波。[5]虽然隐私越来越具有社会性,然而普通的民众对政府或机构对于隐私的收集依旧非常反感,对许多公众对于其资料被收集,储存和使用都持有相当保留的态度,对私人资料的安全与正当使用有强烈的要求。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社会里,不对数据进行有效的收集和利用必然会妨碍社会的进步发展与稳定,个人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违背社会利益的个人自由也是不可取的,而滥用数据也会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如何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道德与立法的目的就在于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我们在保护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的之间要进行必要地调节,有效地规范,做到既要保护个人隐私,又要保护国家的安全。立法应当明确数据收集的权利,并对数据的收集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确定收集数据的目的。除非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否则未经允许不得公开,不为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亦要强调个人既有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也有保护团体隐私与国家信息安全的义务。
五、隐私的未来发展趋势
关于未来隐私的趋势,笔者认为,首先,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互联网日新月异的情况下,不能阻止的便是人与人、人与企业、人与国家的链接以及信息的共享。而绝对隐私阻碍了网络的链接,因此未来隐私的绝对性必然会降低。其次,随着科技发展,能够定位个人或者企业的数据信息必然会增加新的内容,例如基因图谱、指纹录入等。而互联网时代隐私主要体现在个人或团体的数据信息上,那么隐私的内容必将会增加。最后笔者认为社会文明发展程度亦是隐私发展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未来隐私的内容并没有确定性。例如女人的年龄在十年前并非作为秘密,而现在已经列入日常生活隐私范围。由此可见人们选择公开那部分内容或不公开,亦是与其时代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密不可分的。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4.
[2]雷金牛. 论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
[3]白雪飞. 互联网领域隐私权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3.
[4]董金华. 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探析 [J]. 理论探索,2004(6).
[5]李娜. 棱镜门暴露大数据时代隐私危机[ J]. 科技导报, 2013(31).
参考文献:
[1] 钟馨. 新媒体时代个人隐私保护探析 [ J]. 新闻与法, 2013( 9).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4.
[3]雷金牛. 论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
[4]殷正坤.计算机伦理与法律[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
[5]李絮灵. 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D].重庆大学,2012.
[6]白雪飞. 互联网领域隐私权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3.
[7] 杨立新.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 J]. 人民检察, 2000( 1).
[8] 向淑君. 敞开与遮蔽[D].武汉大学,2009.
[9]董金华. 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探析 [J]. 理论探索,2004(6).
[10]李娜. 棱镜门暴露大数据时代隐私危机[ J]. 科技导报, 2013(31).
作者简介:刘琪,女,云南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2013级科学技术哲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科技管理与科技政策。
关键词:隐私;互联网;隐私权;个人隐私;团体隐私
一、学界对于隐私的传统定义
“隐私”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从法律角度来讲,隐私的定义最早始于1890年《哈佛法学评论》中的一篇文章。文章要求隐私成为宪法的权利。我国媒体法学家魏永征先生把隐私定义为“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熟悉或受到他人干扰的隐私事项”。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群众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入侵或不便入侵的个人领域”。[1]更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一种人格权。[2]
二、互联网时代对传统隐私权主体的扩张
关于隐私,学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张新宝教授也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而不包括任何死者。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有精神痛苦、心情舒畅等情感现象。[3]也有学者认为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主体的扩张,将在网络条件下有所强化。因为认为个体即为个人,个人之“私”才是隐私权保护对象的传统隐私权所接受的个体本位的权利主体是从传统的交流模式出发的。但网络中的“个体”显然与这种传统交流模式和传统隐私权中的“个体”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主体可以并非单指自然人。原因有如下五点:
首先,在网络时代,我们交流的对象扩大了范围。在互联网之中,我们交流的對象并非一定是个人,亦可以是一个团体或组织。网络的虚拟性让我们无法判断网络对面是个人还是群体,我们也无法判断出哪些信息是团体的还是个人的。互联网改变了人们一对一的交流模式,那么隐私的主体也必然改变。
其二,最初的隐私来源便是人们的羞耻之心,一些人认为羞耻之心只能是自然人可以产生,所以隐私的主体是个人。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羞耻之心早已不是隐私的唯一来源,如今保护隐私权便是要维护个人的安宁与安全感,保护公民生活不被打扰,团体与组织也有不被打扰的权利,由此可见隐私的主体可以并非单指自然人。同理“精神痛苦说” 主体免受精神痛苦只是隐私权的保护的一方面, 隐私权还保护主体的安宁不受打扰, 还保护主体的活动的私密性。因此,由此断定隐私权的主体仅指自然人是缺乏说服力的。
其三,“秘密”一词暗示着行动,也就暗示着一个主体,如果这里有秘密,那么一定有人在保持着它。这里的主体,可以理解为隐私的拥有者。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日益拥有了更多的不愿为他人获悉、公开的秘密。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一些企业秘密已越来越多的被揭露于互联网,广为传播,导致企业名誉和经济利益受损。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隐私权, 否则,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保护则是不完全、不彻底的。由此可见隐私的主体也可指团体组织。
其四,隐私权正在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即它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中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同时又由于它保护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3](P3)所以,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人格权的主体并非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 与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处于平等地位,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隐私权。
其五,有些学者认为,法人虽然也有自己的秘密, 但这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因此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然而,如今企业秘密已经不等值于商业秘密,例如企业领导的丑闻,公司地址简陋程度,企业内部人事关系等等,这些并非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所以并非商业秘密。在互联网出现以前,大众媒体并非如此发达,这些可能未必称得上企业秘密,甚至可能是小范围内公开的。然而在互联网时代一旦被网络的传播公之于众,极为可能会引起该企业的销售危机,甚至是致命打击,因此这些秘密必须属于企业的隐私。
综上可以看出,在互联网时代,隐私的主体已经发生改变,并非仅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与组织。由此互联网时代的隐私可以分为,个人隐私与团体隐私。
三、互联网对传统隐私内容的冲击
人类对隐私的认识远在文字的传播符号出现以前就已经存在 。随着社会文明、科学技术发展,隐私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科技影响隐私权的扩张。随着计算机化,信息化,情报化的发展我们已经迎来了信息时代,隐私的定义与范围发生了变化,大大拓展的其内涵与外延。
第一,互联网的出现导致某些以前并非隐私的事项成为了隐私。例如,人们的姓名、相貌、爱好;企业的地址、企业的领导的私人生活以及企业的人际关系等等,在互联网出现以前,这些都是公开的透明的。因为传播的范围小,并不会给当事人或当事企业带来任何方面的损失,因而在互联网出现之前这些并非算是隐私的内容。随着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信息的传播速度成倍剧增,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照片等等在非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互联网流传,或被不法商家所利用。个人信息的倒卖,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黑客的入侵盗用信息,“人肉搜索”这些等等的案例比比皆是使得人们的生活受到了打扰。再例如一个企业的领导有丑闻,或者是企业办公住址的简陋,可能在互联网不发达的时代并不算的上是企业的隐私,因为小范围的传播并不会使得企业经济利益损失。然而在互联网时代,这些秘密被飞速传播,那么很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或与之合作者对其信任度的下降,必然会影响其业绩,甚者可能对其是致命的打击。
第二,互联网的出现导致之前隐私变成了公事。例如,知识与技术传授的问题。关于技术传授,古代中国人的做法是“传子不传女”、“传徒不传婿”进而阻碍了技术的进步;知识的传授也是也被作为一种隐私需要交纳学费才得以传播,并且一对多的面对面进行,传授范围狭小,人们接受的知识范围有限。然而这些其中一些技术和知识隐私只不过以前由于技术限制而被当作私事。如今互联网的发展,有了博客、论坛、微博等分享工具,一些知名大学亦将课程内容作为公开课发布于网络之上,并在全球传播。大家争先恐后地展示自己的才华和能力,已经全然不顾这种分享损害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然而这种分享也使得个人展示了自己的才华从而获得更多的机会并且通过反馈进而完善已有的知识,帮助别人获得知识的同时自己也得到等多。可见互联网时代必然是一个群智的时代。 第三,互联网沿袭了部分传统隐私。互联网出现之前,人们通过书信电话进行沟通,通过书写日记抒发情感等等,这些都属于传统隐私的内容。互联网的出现大大拓展了隐私的外延,邮箱取代了传统的书写信件,聊天工具取代了传统的电话通信,云记事取代了传统的纸质日记的书写。而这些网络时代所特有的产物,也将沿袭成为我们隐私的内容。但是由于介质变成了互联网,传播速度增加,安全性减弱,所以隐私泄露后果破坏性增加。
第四,互联网的出现亦导致隐私的一些互联网时代特有的属性增加。我们的隐私在互联网时代主要便表现为数据信息,而我们的数据信息早已经不只包括我们姓名地址电话等基本个人信息。互联网特有的IP地址 、邮箱等等,微博账号等等都可以定位到一个人或是一个企业团体。科技进步也使得隐私的外延大大增加,通过近期大家关注度较高的“为新生儿上户口采集指纹、录入DNA数据”的提案表明,在不久的将来,指纹与DNA也很有可能纳入互联网现代个人隐私数据当中。
第五,互联网的出现使得特殊人群的隐私改变。互联网产生之前,人们接触的大众媒体多为纸质媒介,电视,以及广播,而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一般不会暴露在大众之前。在互联网时代,隐私对于不同人的含义是不同的。在近期,随着网络曝光“表哥”“房姐”等接连出现,官员财产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那么官员的财产该不该公开?笔者认为,官员的部分社会性隐私公开是现代社会的要求,民主和法制要求官员的财产公开是必然趋势,那么相对于官员来讲其个人隐私相对变小。再如艺人或者公众人物,相对的部分私人记录性隐私例如与公众的合影等照片,或者部分行动轨迹等都要公开。然而一个国家的领导人出行轨迹,以及身体状况等都属于国家机密,一但披露都有可能对国家的稳定造成负面影响,其个人隐私范围变大。由此可见,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隐私所涉及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的。
四、互联网时代使得人们的绝对隐私减少。
“绝对隐私”指没有别人知道, 或除极亲近的人知道 (如父母、配偶等 ), 并有隐蔽措施的隐私为绝对隐私。在群体外, 即使通过严格的调查、盘问或者更为有效的措施也不应知道。[4]互联网出现以前,隐私信息与数据可能并没有与商业服务或国家安全有过多的联系,我们的姓名爱好地址等等只有少部分人知道,都可以称为我们的绝对性隐私。然而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大数据目前已应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的个人信息在严格的调查后是可以得到的。个人数据与团体数据也越来越多的被记录用于商业服务与社会的公共管理。互联网推动了许多行业的发展与产生,例如网络购物,再如许多商家推出VIP服务,需要顾客的信息登记。企业向银行借贷,银行在决定贷款给企业之前,要查询计算机系统中该企业的财产额度以及以往的信誉等等。那么对于国家来讲,公共数据的搜集便是为了国家的自身发展并保护社会公共生活安全。例如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治安,强制车辆安装牌照以及记录车主个人数据信息;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進行人口普查;以及对企业的介入调查与登记等等都与我们的公共生活环境的治理有密切联系。这些都是为维护社会稳定发展所作出的策略。由此可见个人以及团体隐私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隐私也越来越具有社会性,我们的绝对隐私相对减少。
最近,美国中央情报局前雇员爱德华.斯诺登向国际媒体揭露了美国的“PRISM(棱镜)”项目,揭开了美国对本国及他国信息监控的冰山一角,也在全球掀起了隐私危机大波。[5]虽然隐私越来越具有社会性,然而普通的民众对政府或机构对于隐私的收集依旧非常反感,对许多公众对于其资料被收集,储存和使用都持有相当保留的态度,对私人资料的安全与正当使用有强烈的要求。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社会里,不对数据进行有效的收集和利用必然会妨碍社会的进步发展与稳定,个人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违背社会利益的个人自由也是不可取的,而滥用数据也会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如何来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道德与立法的目的就在于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我们在保护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的之间要进行必要地调节,有效地规范,做到既要保护个人隐私,又要保护国家的安全。立法应当明确数据收集的权利,并对数据的收集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确定收集数据的目的。除非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否则未经允许不得公开,不为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亦要强调个人既有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也有保护团体隐私与国家信息安全的义务。
五、隐私的未来发展趋势
关于未来隐私的趋势,笔者认为,首先,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互联网日新月异的情况下,不能阻止的便是人与人、人与企业、人与国家的链接以及信息的共享。而绝对隐私阻碍了网络的链接,因此未来隐私的绝对性必然会降低。其次,随着科技发展,能够定位个人或者企业的数据信息必然会增加新的内容,例如基因图谱、指纹录入等。而互联网时代隐私主要体现在个人或团体的数据信息上,那么隐私的内容必将会增加。最后笔者认为社会文明发展程度亦是隐私发展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未来隐私的内容并没有确定性。例如女人的年龄在十年前并非作为秘密,而现在已经列入日常生活隐私范围。由此可见人们选择公开那部分内容或不公开,亦是与其时代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密不可分的。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4.
[2]雷金牛. 论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
[3]白雪飞. 互联网领域隐私权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3.
[4]董金华. 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探析 [J]. 理论探索,2004(6).
[5]李娜. 棱镜门暴露大数据时代隐私危机[ J]. 科技导报, 2013(31).
参考文献:
[1] 钟馨. 新媒体时代个人隐私保护探析 [ J]. 新闻与法, 2013( 9).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4.
[3]雷金牛. 论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
[4]殷正坤.计算机伦理与法律[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
[5]李絮灵. 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D].重庆大学,2012.
[6]白雪飞. 互联网领域隐私权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3.
[7] 杨立新.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 J]. 人民检察, 2000( 1).
[8] 向淑君. 敞开与遮蔽[D].武汉大学,2009.
[9]董金华. 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探析 [J]. 理论探索,2004(6).
[10]李娜. 棱镜门暴露大数据时代隐私危机[ J]. 科技导报, 2013(31).
作者简介:刘琪,女,云南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2013级科学技术哲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科技管理与科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