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瑕疵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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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本文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股东;出资瑕疵;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由于股东出资瑕疵直接导致公司法人财产的减少,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发起人协议或认股书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不按照发起人协议或认股书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的约定缴纳出资等,即是违反出资义务,构成出资瑕疵。按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出资瑕疵可分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表现形式。
  1.完全不履行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1)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2)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露、出资的房地产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3)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骗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或者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4)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如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或公司成立后,无任何根据而向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其他财产等。
  2.未完全履行
  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规定的数额等。
  3.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1)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向已依法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人之间通常也会签订发起人协议。在发起人协议中,一般都会对发起人的出资问题作出约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86条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法定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此外,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必备要件,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就是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
  股东出资瑕疵行为是对发起人协议或认股书以及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已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第2款也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公司最终成立与否,只要有股东出资瑕疵行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即可依据发起人协议或认股书以及公司章程提起违约之诉,出资瑕疵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并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须以公司已经成立为前提,对于这种责任,有的学者把它定性为违约责任,即对公司设立协议的第三人的责任,有的学者把它定性为侵权责任,即股东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侵害了公司应有的财产权的责任。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1)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属于侵权行为,公司可以依法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等。
  (2)其他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签署的发起人协议、认股书和公司章程属于为第三人(即公司)利益的合同,已成立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权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公司因增资而发行新股的情况下,股东签订的认股书属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就违反了其与公司所约定的出资义务,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可以对其他出资瑕疵的股东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并加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其他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
  如果公司怠于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起诉,其他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此即所谓的股东代表诉讼。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即股东在提起诉讼前请求过公司权力机关行使诉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均遭拒绝。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出资瑕疵的股东之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的债权,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向其清偿债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10月第25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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