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历史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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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没有随着机构的建立而同时兼备,它是在废除英国抠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最终上诉管辖权的过程中而逐渐回收的。现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包括民事及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及咨询管辖权,特别是咨询管辖权颇具特色。加拿大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现状,有其历史必然性。
  [关键词]加拿大,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历史演进
  [中图分类号]K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0)16-0051-05
  
  加拿大最高法院不是在联邦建立时建立的,加拿大联邦建立之初的国家政府机构里面并没有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建制,因而,加拿大法律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并没有在加拿大国内。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所有大英殖民地上诉案件的最终,加拿大法律案件的最终司法决定权也在英国的枢密院。枢密院对加拿大法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一直延续到加拿大联邦建立之后,这样,加拿大就没有必要建立最终上诉法院,其最高法院自无产生的现实必要。在加拿大没有最高法院这一机构设置的历史时期,该机构的司法管辖权也无从依附。
  加拿大司法权的不完整对联邦的发展带来了很多不利,随着联邦政治、经济的发展,加拿大要求建立自己完整的司法体系的需要越来越强烈。《1867年宪法》规定了后来的加拿大最终上诉法院的建立。该法第101条授权联邦国会“为加拿大的最终的上诉法院的组建、维持、机构组织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授权,联邦国会在1875年依法建立了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虽然从机构上建立起来了,但其司法管辖权并没有随着机构的建立而同时兼备,加拿大国内案件的最终上诉管辖权还控制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手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的独立完整的司法管辖权是在废除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最终上诉管辖权的过程中而逐渐回收过来的。
  
  一、加拿大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历史演进
  
  加拿大最高法院是有关刑事、民事案件的常设上诉法院,其司法管辖包括魁北克省的民法以及其他9省的普通法地区。但在1933年前该法院并无独立的司法管辖权,所有民事及刑事案的终审上诉法院是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英联邦时期,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所有英国殖民地法院的最终上诉法院,甚至直到今天,在那些保留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最终上诉管辖权的英联邦国家,它仍然是它们的最终上诉法院。
  根据加拿大《1867年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枢密院对加拿大的最终上诉管辖权一直持续到1867年以后,1875年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法律建立以后,也没有损伤到向枢密院的上诉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由加拿大最高法院向英国枢密院的上诉的案件,而且在1875年以前由各省直接向英国枢密院的上诉的情形也依然存在。这些“越级的跳跃式上诉”使得上诉人完全规避了最高法院的管辖。加拿大前任首席法官拉斯基对此做了恰当的评论:“加拿大最高法院被置于模棱两可的含糊境地,它不能命令下级法院到它那里上诉,也不能控制它审理的案件不上诉到英国枢密院。”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机构建立以后,枢密院最终上诉管辖权的持续否定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法律(包括宪法性法律)发展过程中的最终发言权。随着加拿大国家的发展和殖民地残余的荡涤,加拿大国家的诉讼和加拿大法律的最终话语权掌握在英国枢密院手中的情况,逐渐变得让加拿大人无法忍受。于是加拿大就进行了一系列的活动,力图回收把持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最终上诉管辖权。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直到1949年,加拿大法律案件的上诉才无须提交给英国的枢密院,至此,案件的上诉管辖权被加拿大最高法院收回。加拿大最高法院自此以后才作为真正完整意义上的国家最终上诉管辖法院,其司法管辖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才真正实现。
  
  二、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历史与现状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一国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上诉管辖权为主,另有少量的初审管辖权,加拿大也不例外。
  (一)加拿大最高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的宪法根据及其与美国的比较
  1 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规定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第35条规定: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全国范围内拥有和行使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权。该条规定的授权管辖范围在《1867年宪法》的第101条规定上得到充分的证实,这一条规定授权联邦国会组建一个“加拿大上诉的最终法院”。由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获得了宪法条款的支持。
  《1867年宪法》第101条和《加拿大最高法院法》授予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是不受联邦法律限制的司法权。在英国枢密院的最终上诉管辖权被废除后,加拿大最高法院就位居加拿大司法机构的顶端,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各省法院的最终上诉法院都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不仅审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而且审理所有省法院的上诉案,包括因宪法性法律、联邦法、省法产生法律纠纷的上诉案。由此,加拿大最高法院成了加拿大法院体系中最强力的一个机构,从而把十个省法院统一到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法院体系中来。和它前身枢密院一样,加拿大最高法院对加拿大法律有最终的解释权威,不同的是,枢密院是帝国或英联邦法院,而加拿大最高法院从法律意义上说是一个建立在联邦法上的联邦法院。但是,从加拿大最高法院充分的管辖权上看,它既是各省法院的最终上诉法院也是联邦法院的最终上诉法院。实际上,仅由省法产生的法律问题一点也不影响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上诉权,司法实践中纯粹由省法引起的案件的最终上诉案也大多是由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
  2 与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比较
  在美国,不存在对整个美国法律行使最终上诉权的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受宪法第3章第1条“美国司法机关司法权”的限制。结果,美国最高法院(包括下级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能超出宪法第3章司法机关司法权规定的“案件”和“争议”的范围。美国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宪法和联邦法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比如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这样,州的大部分案件不能也不允许超越州的最高法院而上诉到最高法院,即使个别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最高法院也不能依适用全国的法律做出法庭判决,而只能按照州法审判裁决。美国的普通法和每一州的州法,在州与州之间往往存在很大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各州独自发展的,美国的最高法院不能产生法治的整合协调。美国最高法院不能给各州法院的州法适用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这种司法抑制对美国联邦制极度不利,美国许多州的州法交由各州法院运用和独立发展,就像各州的立法事务一样,不受联邦干涉。
  3 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充分性
  当加拿大最高法院面对决定对省法引起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有人期望它像美国的最高法院一样将尊重省法院的裁决,而加拿大最高法 院根本不采取美国最高法院的做法。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总是做出自己的裁决,即使纯粹是由省法引起的案件也是如此,它会毫不犹豫地推翻省上诉法院对省法引起的案件的司法裁决。加拿大最高法院不能容忍普通法在省与省之间的分歧,甚至是相似省法的解释上的分歧。虽然这种分歧是不断产生的,但是它们最终都为加拿大最高法院所消除。加拿大最高法院总是假定加拿大的法律,无论是联邦法或是省法都应该是统一的,任何分歧都是可以避免的。不用说,加拿大的每一个省都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魁北克省甚至还有民法传统,但是所有这些省法的最终解释权都在加拿大的最高法院。加拿大联邦法一般是在全国有效的,省与省之间不存在适用上不同。由此可见,加拿大最高法院虽然是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司法机构,但其司法管辖权的权威和世界上单一制国家的最高法院十分相仿,这和不断回收司法管辖权,从而增强司法管辖权的历史进程的存在关系。
  (二)民事上诉案件管辖权
  1 民事上诉案件的案件标的数额要求
  1975年以前,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超过$10,000的,当事人有权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这种规定使得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十分巨大,不堪重负。1975年此种上诉权的规定被废除。现在大量的民事上诉案件的上诉要求需要得到批准。
  2 民事上诉案件上诉申请的核准
  对省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的上诉,在省上诉法院认为上诉涉及的问题是一个应当提交最高法院做出决定的时候,可由省上诉法院自身做出许可决定。联邦上诉法院同样也有权力做出对自己审理的上诉案件是否同意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决定。在实践中,上诉法院也总是很少批准将案件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当然,准予上诉也是加拿大最高法院拥有的一种重要权力。
  加拿大法院对准予上诉和拒绝准予上诉的决定并不给予理由,在此种问题上也没有判例法说明法院在决定上诉申请时应该考虑的事项。不过一般说来,案件越是重大,越有可能准许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因宪法和公民自由权利提起的上诉比较有可能获得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批准。涉及重要联邦法的案件、省法之间的冲突案件、重要的普通法案件、遗嘱和合同的标准格式案件等也容易获得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批准。其他一些仅仅涉及单独的法律、合同、普通法的问题、或者纯粹的事实问题,有时虽然涉案标的数额较大,但是因缺乏“公共重要性”很难获准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
  3 民事上诉案件的上诉申请核准程序
  对于上诉申请的核准,法院实践上的做法是组成一个三人合议庭,听审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口头辩论。《加拿大最高法院法》规定了言词审理和组成三人合议庭。1987年,该法做了修正,允许对于很清楚的上诉申请可以不开庭,直接根据书面材料做出决定的书面审理。现在大量上诉申请的审理都是用这种方法。对于不清楚的上诉申请,法院可以要求进行言词审理,遵照修正案出台以前的做法。《加拿大最高法院法》的修正没有改变审理合议庭组成的法定人数的要求,依然还是三人组成合议庭,即使在书面审理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对上诉申请做出的准与不准上诉的决定,无须提出理由。
  (三)刑事上诉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加拿大《1867年宪法》第91条27项规定,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立法是联邦议会职权。《联邦刑法典》授权各省法院在其权限内审理刑事案件,并规定了对省法院裁决不服可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刑事案件里,还有一种范围更大的上诉权,就是无须经过批准,可直接上诉。一般说来,省上诉法院的一个法官对案件存在“法律问题”异议就可直接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也就是说,上诉权依赖于省上诉法院的法律异议的存在。在没有法律异议的场合,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可能依然存在,但要证明“法律问题”的存在和获得最高法院的准许,才能启动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的程序。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对什么是“法律问题”予以认定和做出解释问题。刑事案件的这些上诉规定和民事案件的上诉标准公认的模糊性截然不同,刑事案件不规定批准和拒绝上诉的理由,并且法院对准予上诉和拒绝上诉的决定也不给予任何说明。
  
  三、加拿大最高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历史与现状
  
  加拿大最高法院除了有上文谈到的对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以外,还有一种就政府提交的咨询案提出咨询意见的司法管辖权。这种咨询案的司法管辖不同于上诉案的司法终审管辖,实际上是一种独特的初审管辖。这在世界其他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管辖权的样态里颇为鲜见。
  (一)管辖联邦咨询案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规定了法院有就联邦政府提交给法院的问题提出咨询意见的权力。该法第53条规定“总督可以就听证和研究的重大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提交给法院”;并且咨询议案一旦提交给法院,“法院有责任审理和研究并对每一个提交的咨询议案做出答复”。
  咨询议案的提交和处理程序常常用于宪法问题。很少用于处理非宪法问题,当然从理论上说,它也完全适用于非宪法问题。提交咨询的问题经常是关于一部联邦法律或审议中的联邦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另外省法的合宪性问题也可以提交咨询,并且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出现针对省法合宪性问题提交最高法院咨询的实例。
  可以向最高法院提交咨询的法定主体是加拿大总督,这意味着根据惯例,只有联邦政府(内阁)才是提交咨询的法定主体。所以启动咨询程序是政府的一项特权,个人不能径直向最高法院提交咨询。但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通过规定一些有效的规则弥补了这些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比如法院允许公民向法院申诉以挑战联邦法或省法的合宪性问题。公民个人向法院申诉的程序规定申诉人不能直接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申诉,但规定可以直接向加拿大省高等法院提出申诉,申诉人在申诉程序的权利类同上诉人的权利。
  (二)管辖省法咨询案
  省政府无权直接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咨询案。然而,每一个省可以制定法律,规定允许省政府直接将咨询案提交省高等法院。每一个省的法律在这方面的立法设计都比较宽泛,允许省法的合宪性问题和联邦法的合宪性问题一样可以提交法院咨询,同时非宪法问题也是可以提交咨询的。遵照联邦立法的做法模式,每一个省的咨询案确保能得到来自省上诉法院的咨询意见。当省上诉法院对省政府的咨询案提出咨询意见时,对于省政府而言就存在一个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无需最高法院核准,使得省政府像联邦政府一样享有了能从最高法院就争议问题获得最高法院权威裁判的特权,这种省政府以省高等法院为“跳板”进而获得向最高法院提出咨询问题的做法,有一个曲折发展的历史过程。
  (三)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宪法根据
  很多人认为,最高法院对政府提出咨询意见在传统上不是司法机关的职能,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这种做法缺乏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和具体真实的争议;第二,提出咨询意见在传 统上是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能,特别是联邦司法部长的职能。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是根据提出咨询意见在传统上是非司法职责的理由,拒绝提供咨询意见;美国的最高法院也曾非正式的提出反对法院提出咨询意见的做法。
  《1867年宪法》第101条规定“加拿大最高法院是加拿大的最终上诉法院”。这种宪法规定也只是说明加拿大最高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并不能说明其拥有咨询管辖权。英国枢密院也承认提出咨询意见不是法院的职责,并强调枢密院提出的咨询意见仅具有“咨询”性质,也不比司法行政官员提出的咨询意见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不过,枢密院的大法官认为提出咨询意见的职责可以由法律授权给法院行使。于是,在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对省法提出咨询意见经常被认为是合法的司法惯例;对联邦问题提出咨询的判例要落后得多,直到1998年魁北克省脱离联邦咨询案,加拿大最高法院才认定:“上诉法院能依据特殊的理由接受与其上诉管辖权不一致的初审管辖权。”联邦国会有权授予主要行使上诉管辖权的最高法院某些初审管辖权,基于这种根据行使的咨询管辖权是合法有效的。由此,加拿大最高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才获得了正当的法律根据,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从不合法到合法的演变过程。
  (四)加拿大最高法院咨询管辖的制度价值
  咨询管辖主要用于宪法问题,因而咨询管辖的设计必须考虑能确保从最高法院获得宪法问题的答复。从加拿大最高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法律实践来看,通过咨询管辖政府能比较早地得到法院对立法计划的权威裁决意见,增加立法计划的可行性。有时一些法律问题在立法起草中间提交咨询;有时在起草之后通过之前提交咨询;有时在刚刚通过之后就提交咨询;更多的是法律在通过之后,出现了一些挑战其合法性的诉讼,而该诉讼在联邦法院和省法院内得不到充分有效的救济并使诉讼陷于停滞,此时就有必要将该法提交咨询。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咨询管辖使得宪法问题在萌芽状态就可获得解决,对于避免宪法危机、保证宪政民主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十分关键,因此,具有很高的制度价值。加拿大最高法院这种就政府的咨询案提出咨询意见的做法,对其他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具有借鉴意义,一个国家的政府或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政策或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征询”最高法院的司法建议,对于保证拟制定的行政政策或法律的“合宪性”颇有助益。
  
  四、结语
  
  加拿大最高法院建立并经一百余年的发展,已经赢得了在加拿大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并受到社会机构、政府机构和加拿大公民的尊重。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运作,也为加拿大国家社会的稳定繁荣、公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切实的司法保障,特别是咨询案件管辖权可以说在世界上独树一帜。
  历史是现实的一面镜子,对司法制度现状的研究不能割断它的历史。透过加拿大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现状,我们可以看到它之所以能发展到今天这种现状的历史必然性;而通过对它的历史考察我们又可以看到现状与历史之间的渊源。加拿大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艰难回收历程表明大英帝国殖民地域外司法控制和影响不断削弱的过程;同时,也表现出加拿大司法机关权能从小到大,从幼稚到成熟的演进轨迹。当然,如果我们细加分析,就会发现加拿大最高法院所独有的咨询管辖权,其实就是英国枢密院为英王提供司法建议职能的发展和进化;从今天加拿大最高法院所享有的咨询管辖权,我们可以看出它的历史前身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司法职能的影子。可见,任何国家司法制度的演进都不会背离历史传统;任何国家司法制度的现状都带有历史痕迹,加拿大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演进与现状的研究印证了这一公理。
  
  责任编辑:王雅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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