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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读教育是教育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重要手段,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可缺少的环节。但由于工读教育属于强制教育,存在剥夺学生一定人身自由的情况,加之我国立法不充分,引起了很多争议,使得工读教育举步维艰。因此有必要将工读教育纳入司法化的程序之中,使工读教育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工读教育; 司法化
本文系2014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问题研究—以广西钦州为实证分析(YCSW2014014)之阶段性成果。
一、工读教育的概念与现状
“工读教育”,顾名思义是一边劳动一边接受教育。其本义和“违法”、“犯罪”并无联系。只是由于在创办之初,工读教育的对象和管理模式的特殊性,才使其与违法犯罪联系起来。关于工读教育的性质,学者倾向于将其定义为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根据1987年国务院《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读教育是为了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而创办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措施。因此,作为封闭或半封闭处分模式,工读学校在通过一定时间物理性地改变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由国家强制暂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矫正其性格,本质上属于非惩罚性机构矫正。由此可见,工读教育既不是刑罚方式,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针对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采取的一种预防性、矫正性、保护性教育监管措施。工读学校则是一种带有教育属性的矫正机构。
工读教育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挽救了一大批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当前,我国工读教育面临的现状是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逐年攀升、“问题”学生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工读学校呈急剧萎缩态势,从1966年的220余所,到2010年的77所(见下表),且生源越来越少。其中还包括难以为继和名存实亡的学校。
教育部统计2010年工读学校基本情况
学校数(所) 班 数(个) 离校人数 入校人数 在校生数 教职工数
总 计 其中专任教师
合计 77 445 3894 4047 10735 2576 1737
其中女 582 740 1890 890 681
二、工读教育司法化的必要性
1、违反相关法律
工读教育的管理模式采取限制甚至剥夺未成年人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方式,这与我国相关法的立法精神是严重不相符的。首先,工读教育违背了宪法。《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的。而工读教育是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但这种处罚却不经过司法程序,显然违反了我国《宪法》。其次,工读教育的审批权无法律依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指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只能由法律设定。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义务教育法》中有工读教育和专门学校的相关规定,但是对相关权限和程序并没有进行明确。而当前我国工读教育的权限和程序仅仅由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来设定的,而这些行政法规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长时间剥夺和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权力,显然有违我国立法精神。
2、审批程序存在弊端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教育局和公安机关可以强制送读,这种强制送读的立法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工读学校的生源。但正是这种强制性引起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强烈不满和理论界的大力批判。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工读教育的入学程序进行了变更,该法第三十五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该规定明确了工读教育“三满意”的原则,但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使得这三方中只要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将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送读工读教育,就无法强制其接受工读教育的矫治。这就导致那些还不够司法管辖条件的未成年人在矫治、挽救方面缺失了程序性的保障。所引起的一个矛盾的社会现象是:一方面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人数在逐年增多,而另一方面由于这些程序性的问题,致使这些未成年人游离于工读教育这种专门性的矫治教育制度之外,放任自流,等到其犯罪时在进行刑事处理的尴尬局面。
3、缺乏相应救济程序
工读教育是一种限定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矫正方式,如果使用不当,将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因此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程序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当前在我国工读教育的决定中,只有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的两方组合,缺乏中立的裁判者。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工读教育招生程序采取的是“三满意”原则,但是并没有赋予未成年人任申辩和救济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工读教育入学审批过程中,相关教育部门只是根据家长或者学校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纳入工读教育的未成年人完全沦为程序的客体,没有参与和防御的机会。此外,未成年人在工读学校中是否能够毕业或者回归普通学校也没有完善的考核标准和相应的救济措施,所以一旦进入工读学校,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决定不服也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这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工读教育司法化的具体构想
1、完善工读教育的立法
长期以来工读教育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不完善,严重制约了工读教育制度的发展,也影响了工读教育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必须要确保工读教育这一重要的制度有明确的法律支撑。根据工读教育的性质,笔者认为法律名称可以为《强制教育法》。理由如下:工读教育的本质是通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教育形式感化挽救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严格限制自由的措施。那么立法名称也相应要体现工读教育的本质。其中“强制”含有不完全剥夺自由的意味;“教育”则包括矫治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和矫治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恶习两个方面,因此“强制教育”很好的涵盖了工读教育的本质。《强制教育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那么其与基本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在立法的实体内容上,还要明确强制教育的性质。强制教育是针对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采取的一种预防性、矫正性、保护性教育监管措施。此外,关于强制教育所针对的对象,应当进行适当扩大。可以将收容对象从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生、初中生扩大至高中生。
2、引入正当的司法程序
工读教育是事关未成年人身自由权的矫正措施,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把工读教育的决定权由法院来行使才是司法化的关键所在。具体包括:(1)程序的启动。关于启动程序的主体,不仅是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家长、其他监护人,还有必要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如发现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基层群众组织、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均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立即审查,如果经审查发现有轻微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潜在犯罪危险,需要进行教育矫正的,应当予以立案。(2)调查审理。应当适当吸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等专门化人员组成的少年法庭以裁判的方式不公开进行审理。另外还应当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以及社会学和其他专门知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进行鉴定。在工读教育的适用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承担未成年人“有问题”的证明责任,这是适用工读教育的前提条件。此外,工读教育审查程序中可以引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背景包括对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成长环境、教育背景、行为偏差原因等方面的调查和分析,使法官正确做出判断。(3)执行。包括对工读教育人员的管理、教育、医疗等,从接收到期满解除强制教育,以及延期、减期、变更执行的程序、方式及其法律监督等。在保留现有工读教育管理架构基础之上,其管理权继续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使,这样有利于将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便于互相监督,也有利于确保程序的公开、公正。
3、完善工读教育救济程序
由于工读教育是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重要措施,其结果要么是未成年人虽不具有“不良行为”,但要接受工读教育,要么是应将未成年人送读工读教育,但却未送读,对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来说都有可能提出异议。因此,针对工读教育程序所带来的结果同样应当有救济程序与之相配。对于不服少年法庭关于工读教育的一审裁判的利害关系人,应赋予其提出上诉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 只要年满10周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身心特征不妨碍其实现上诉的权利,就可以赋予其上诉权。而他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关于申请人,由于他们是与具有行为偏差的未成年人具有厉害关系的相对方,如果认为裁判不正确也应有权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少年法庭的决定违反法律;具有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裁判明显不当。接受上诉的上级法院为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法院在接到上诉后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就上诉事由依职权予以调查审理,如认为上诉程序违反规定或上诉理由不成立时撤销上诉或维持原判;如认为上诉理由成立时取消原裁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返回原审少年法庭重审或移送其它的少年法庭审理。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参考文献:
[1]路琦.创新和完善我国工读教育的现实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5).
[2]潘菲.澳门违法青少年司法管辖范围内教育监管制度改革评介.[J].青年探索.2006(6).
[3]石军.中国工读教育现状与未来发展思路初探.[J].青少年研究.2011(1).
[4]王波、包锋.美国替代性学校及其对中国工读教育的启示.[J].中国青年研究.2011(1).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工读教育; 司法化
本文系2014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问题研究—以广西钦州为实证分析(YCSW2014014)之阶段性成果。
一、工读教育的概念与现状
“工读教育”,顾名思义是一边劳动一边接受教育。其本义和“违法”、“犯罪”并无联系。只是由于在创办之初,工读教育的对象和管理模式的特殊性,才使其与违法犯罪联系起来。关于工读教育的性质,学者倾向于将其定义为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根据1987年国务院《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读教育是为了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而创办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措施。因此,作为封闭或半封闭处分模式,工读学校在通过一定时间物理性地改变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由国家强制暂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矫正其性格,本质上属于非惩罚性机构矫正。由此可见,工读教育既不是刑罚方式,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针对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采取的一种预防性、矫正性、保护性教育监管措施。工读学校则是一种带有教育属性的矫正机构。
工读教育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挽救了一大批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当前,我国工读教育面临的现状是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逐年攀升、“问题”学生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工读学校呈急剧萎缩态势,从1966年的220余所,到2010年的77所(见下表),且生源越来越少。其中还包括难以为继和名存实亡的学校。
教育部统计2010年工读学校基本情况
学校数(所) 班 数(个) 离校人数 入校人数 在校生数 教职工数
总 计 其中专任教师
合计 77 445 3894 4047 10735 2576 1737
其中女 582 740 1890 890 681
二、工读教育司法化的必要性
1、违反相关法律
工读教育的管理模式采取限制甚至剥夺未成年人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方式,这与我国相关法的立法精神是严重不相符的。首先,工读教育违背了宪法。《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的。而工读教育是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但这种处罚却不经过司法程序,显然违反了我国《宪法》。其次,工读教育的审批权无法律依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指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也只能由法律设定。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义务教育法》中有工读教育和专门学校的相关规定,但是对相关权限和程序并没有进行明确。而当前我国工读教育的权限和程序仅仅由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来设定的,而这些行政法规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长时间剥夺和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权力,显然有违我国立法精神。
2、审批程序存在弊端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教育局和公安机关可以强制送读,这种强制送读的立法规定有效地保障了工读学校的生源。但正是这种强制性引起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强烈不满和理论界的大力批判。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工读教育的入学程序进行了变更,该法第三十五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该规定明确了工读教育“三满意”的原则,但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制约措施,使得这三方中只要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将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送读工读教育,就无法强制其接受工读教育的矫治。这就导致那些还不够司法管辖条件的未成年人在矫治、挽救方面缺失了程序性的保障。所引起的一个矛盾的社会现象是:一方面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人数在逐年增多,而另一方面由于这些程序性的问题,致使这些未成年人游离于工读教育这种专门性的矫治教育制度之外,放任自流,等到其犯罪时在进行刑事处理的尴尬局面。
3、缺乏相应救济程序
工读教育是一种限定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矫正方式,如果使用不当,将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因此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程序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当前在我国工读教育的决定中,只有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的两方组合,缺乏中立的裁判者。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工读教育招生程序采取的是“三满意”原则,但是并没有赋予未成年人任申辩和救济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工读教育入学审批过程中,相关教育部门只是根据家长或者学校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纳入工读教育的未成年人完全沦为程序的客体,没有参与和防御的机会。此外,未成年人在工读学校中是否能够毕业或者回归普通学校也没有完善的考核标准和相应的救济措施,所以一旦进入工读学校,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决定不服也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这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工读教育司法化的具体构想
1、完善工读教育的立法
长期以来工读教育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不完善,严重制约了工读教育制度的发展,也影响了工读教育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必须要确保工读教育这一重要的制度有明确的法律支撑。根据工读教育的性质,笔者认为法律名称可以为《强制教育法》。理由如下:工读教育的本质是通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教育形式感化挽救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严格限制自由的措施。那么立法名称也相应要体现工读教育的本质。其中“强制”含有不完全剥夺自由的意味;“教育”则包括矫治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和矫治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恶习两个方面,因此“强制教育”很好的涵盖了工读教育的本质。《强制教育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那么其与基本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在立法的实体内容上,还要明确强制教育的性质。强制教育是针对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采取的一种预防性、矫正性、保护性教育监管措施。此外,关于强制教育所针对的对象,应当进行适当扩大。可以将收容对象从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生、初中生扩大至高中生。
2、引入正当的司法程序
工读教育是事关未成年人身自由权的矫正措施,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把工读教育的决定权由法院来行使才是司法化的关键所在。具体包括:(1)程序的启动。关于启动程序的主体,不仅是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家长、其他监护人,还有必要扩大申请主体的范围,如发现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基层群众组织、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均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立即审查,如果经审查发现有轻微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潜在犯罪危险,需要进行教育矫正的,应当予以立案。(2)调查审理。应当适当吸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等专门化人员组成的少年法庭以裁判的方式不公开进行审理。另外还应当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以及社会学和其他专门知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进行鉴定。在工读教育的适用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承担未成年人“有问题”的证明责任,这是适用工读教育的前提条件。此外,工读教育审查程序中可以引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背景包括对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成长环境、教育背景、行为偏差原因等方面的调查和分析,使法官正确做出判断。(3)执行。包括对工读教育人员的管理、教育、医疗等,从接收到期满解除强制教育,以及延期、减期、变更执行的程序、方式及其法律监督等。在保留现有工读教育管理架构基础之上,其管理权继续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行使,这样有利于将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便于互相监督,也有利于确保程序的公开、公正。
3、完善工读教育救济程序
由于工读教育是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重要措施,其结果要么是未成年人虽不具有“不良行为”,但要接受工读教育,要么是应将未成年人送读工读教育,但却未送读,对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来说都有可能提出异议。因此,针对工读教育程序所带来的结果同样应当有救济程序与之相配。对于不服少年法庭关于工读教育的一审裁判的利害关系人,应赋予其提出上诉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 只要年满10周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身心特征不妨碍其实现上诉的权利,就可以赋予其上诉权。而他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关于申请人,由于他们是与具有行为偏差的未成年人具有厉害关系的相对方,如果认为裁判不正确也应有权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少年法庭的决定违反法律;具有重大事实认定错误;裁判明显不当。接受上诉的上级法院为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法院在接到上诉后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就上诉事由依职权予以调查审理,如认为上诉程序违反规定或上诉理由不成立时撤销上诉或维持原判;如认为上诉理由成立时取消原裁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返回原审少年法庭重审或移送其它的少年法庭审理。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参考文献:
[1]路琦.创新和完善我国工读教育的现实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5).
[2]潘菲.澳门违法青少年司法管辖范围内教育监管制度改革评介.[J].青年探索.2006(6).
[3]石军.中国工读教育现状与未来发展思路初探.[J].青少年研究.2011(1).
[4]王波、包锋.美国替代性学校及其对中国工读教育的启示.[J].中国青年研究.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