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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之间的股权、股份控制或者从属关系进行分类,可讲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股权,并能够控制另一个公司的公司,母公司也称控股公司。子公司则是指被另一个公司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股份,并被另一个公司控制的公司,子公司也称被控股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法律上独立承担民商责任。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母公司运用与子公司的特殊关系,过度控制子公司运作,维护自身母公司利益的现象时有出现,下面将就母子公司独立人格所显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法律承认公司独立人格有其自身积极的效益。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利益最大化为价值导向,不仅可为市场提供竞争的动力,而且是市场中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这就需要有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市场有效的运作。另外,法律不仅要为各法律主体带来相关的经济法律利益,而且要最大限度的减少法律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分享,使公司独立承担公司责任,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有效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刺激投资欲望,促进经济发展。
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成为了一些股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逃避债务,牟取暴利的工具。在我国母子公司的现实运作中,母子公司多以集团公司形式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绝对或相对控制权,虽然在法律上子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在经济上,却又依附于母公司,使得其在实质上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无法对子公司真正控制,只是在履行母公司的决定。在与子公司合作中,很多公司会参考其母公司的实力和诚信力,而与子公司合作,建立相关业务、债务关系。当子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时,其信誉、债务、业务等都与母公司无直接关系,于是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及对子公司的股权的占有,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子公司相关利益,为自身谋取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手中控制权利,逃避债务,进而会导致子公司债权人权利受损,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另外,当子公司存在资金不足,严重失职,或公司形骸化,导致因对母公司信任而与子公司建立债务往来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母公司在公司业务上对子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控制,如果子公司因其有独立人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便独立承担责任,这对子公司是不公平。子公司合作者,是以母公司的商业信誉为参考因素才与其子公司建立合作,但当处理债务时,母公司若以子公司有独立的人格为理由拒绝承担债务,这显然对子公司的合作者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会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阻碍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只有当母公司站在利益相关方去运作子公司,保证子公司健康高效运营时,母子公司才有完善的商业信誉链,长久的诚信支持,进而得到市场认可,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母子公司共同发展。而这就需要母公司在享有对子公司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关义务,以保护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
因此,确认母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子公司独立人格,可使母公司成为子公司利益后盾,为子公司的投资人提供多重保障,来提高子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稳定性和保障性;有利于规范母子公司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约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及对子公司债权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或其它利益体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中,各国法理都有不同的原则,英美法系母子公司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当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过度化,使子公司完全丧失独立人格时,法院就要揭开公司面纱,即令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另外还有“实质合并原则”对母公司或子公司或二者同时破产时,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母子公司的独立人。“深石原则”当母公司作为子公司债权人时,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于股东。在大陆法系中,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即“直索”责任制度。
在独立法律人格方面,我国于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第20条第3项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基本确定母子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突破了原有规定的一些限制。但是在具体运作方面仍有许多问题。比如我们在保护债权人和子公司利益方面仍需加强,在该法律可运作性上需要完善。应使滥用独立人格的现象得到抑制,又不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平衡各方利益,使公平与效益达到平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不能照搬外国经验,不考虑中国国情,对于此我有一些建议。明确列举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虽然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永无法穷尽各种社会现象,但成文法过宽泛的规定会导致法官的权利滥用,及评判标准多样化,不利于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因此尽量明确各种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另外还可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法律进行补充。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当让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权利进行举证时,其无法拿到被告公司的财务证据,使得该原则在此类事件中对案件的明晰化起到反作用。但,如果只由被告进行举证,又会使原告的诉讼成本降低,容易出现对被告随意起诉的现象。权衡双方成本与利益,此类诉讼中,应由原告对被告会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存在的可能性进行举证。被告则需证明其控制行为是善意且合法,未给公司带来利益损失。若被告无法证明,则被认定为滥用了控制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法律仍需对母子公司的相关制度不断加以完善,以便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 沈四宝《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22页.
[2]林国《关联公司的规制于债权人的保护—立足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 http://www.ulccn.Com/lryt-tx-14.htm.
[3]刘连煌《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 深石原则“ 相关问题之研究》, 台湾地区三民书局年1995的版, 第160、162~164页.
[4]甘培忠《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润控》, 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第60页.
法律承认公司独立人格有其自身积极的效益。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利益最大化为价值导向,不仅可为市场提供竞争的动力,而且是市场中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这就需要有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市场有效的运作。另外,法律不仅要为各法律主体带来相关的经济法律利益,而且要最大限度的减少法律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分享,使公司独立承担公司责任,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有效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刺激投资欲望,促进经济发展。
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成为了一些股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逃避债务,牟取暴利的工具。在我国母子公司的现实运作中,母子公司多以集团公司形式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绝对或相对控制权,虽然在法律上子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在经济上,却又依附于母公司,使得其在实质上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无法对子公司真正控制,只是在履行母公司的决定。在与子公司合作中,很多公司会参考其母公司的实力和诚信力,而与子公司合作,建立相关业务、债务关系。当子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时,其信誉、债务、业务等都与母公司无直接关系,于是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及对子公司的股权的占有,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子公司相关利益,为自身谋取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手中控制权利,逃避债务,进而会导致子公司债权人权利受损,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另外,当子公司存在资金不足,严重失职,或公司形骸化,导致因对母公司信任而与子公司建立债务往来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母公司在公司业务上对子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控制,如果子公司因其有独立人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便独立承担责任,这对子公司是不公平。子公司合作者,是以母公司的商业信誉为参考因素才与其子公司建立合作,但当处理债务时,母公司若以子公司有独立的人格为理由拒绝承担债务,这显然对子公司的合作者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会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阻碍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只有当母公司站在利益相关方去运作子公司,保证子公司健康高效运营时,母子公司才有完善的商业信誉链,长久的诚信支持,进而得到市场认可,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母子公司共同发展。而这就需要母公司在享有对子公司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关义务,以保护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
因此,确认母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子公司独立人格,可使母公司成为子公司利益后盾,为子公司的投资人提供多重保障,来提高子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稳定性和保障性;有利于规范母子公司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约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及对子公司债权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或其它利益体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中,各国法理都有不同的原则,英美法系母子公司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当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过度化,使子公司完全丧失独立人格时,法院就要揭开公司面纱,即令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另外还有“实质合并原则”对母公司或子公司或二者同时破产时,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母子公司的独立人。“深石原则”当母公司作为子公司债权人时,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于股东。在大陆法系中,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即“直索”责任制度。
在独立法律人格方面,我国于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第20条第3项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基本确定母子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突破了原有规定的一些限制。但是在具体运作方面仍有许多问题。比如我们在保护债权人和子公司利益方面仍需加强,在该法律可运作性上需要完善。应使滥用独立人格的现象得到抑制,又不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平衡各方利益,使公平与效益达到平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不能照搬外国经验,不考虑中国国情,对于此我有一些建议。明确列举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虽然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永无法穷尽各种社会现象,但成文法过宽泛的规定会导致法官的权利滥用,及评判标准多样化,不利于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因此尽量明确各种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另外还可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法律进行补充。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当让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权利进行举证时,其无法拿到被告公司的财务证据,使得该原则在此类事件中对案件的明晰化起到反作用。但,如果只由被告进行举证,又会使原告的诉讼成本降低,容易出现对被告随意起诉的现象。权衡双方成本与利益,此类诉讼中,应由原告对被告会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存在的可能性进行举证。被告则需证明其控制行为是善意且合法,未给公司带来利益损失。若被告无法证明,则被认定为滥用了控制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法律仍需对母子公司的相关制度不断加以完善,以便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 沈四宝《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22页.
[2]林国《关联公司的规制于债权人的保护—立足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 http://www.ulccn.Com/lryt-tx-14.htm.
[3]刘连煌《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 深石原则“ 相关问题之研究》, 台湾地区三民书局年1995的版, 第160、162~164页.
[4]甘培忠《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润控》, 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第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