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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破产清算不能而衍生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股东提起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如直接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性,特别是该规定在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上与《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存在冲突.本文旨在于论证因破产清算不能而衍生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