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犯罪预备”VS“传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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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主要结合具体案情探讨了“诈骗罪犯罪预备”和“传授犯罪方法罪”。
  【关键词】诈骗罪犯罪预备;传授犯罪方法罪;区别
  一、案情
  2012年3月初,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先后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漳州市南靖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进行药品买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薛某某、赖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
  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动员罗某某(罗某某因伙同他人实施其它诈骗犯罪被另案处理)一起参与诈骗,罗某某答应。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及罗某某买好火车票后,准备第二天坐火车到福建省实施诈骗。2012年3月27日,三被告窜至龙岩市长汀县,并在长汀县一家宾馆住下。2012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与罗某某一起窜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并入住龙岩市新罗区的xx宾馆。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与罗某某商定采用虚构进行药品买卖的方法向他人实施诈骗,同时还对三人在诈骗中的角色进行了分工,罗某某被分配负责扮演“卖药”的角色,按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的要求三人相互配合進行了演练。最终,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与罗某某因在龙岩市尚未找到作案目标,未能着手实施诈骗犯罪,2012年3月28日晚在龙岩市新罗区xx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进行诈骗,骗取财物合计人民币68000元,数额巨大,并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诈骗的具体方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共同诈骗的犯罪预备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的其它量刑情节,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先厘清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是传授犯罪的作案技能和经验,他人原来可能有犯罪意图,也可能没有;后者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3)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只是传授犯罪的技能和经验;后者是实施诈骗的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4)犯罪形态的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后者既遂指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预备指为了诈骗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5)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前者是独立的犯罪,按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处罚;后者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二)犯罪的完成形态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据此,成立犯罪预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预备要求的行为包括两类:(1)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如购买、制造犯罪工具和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以及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2)制造条件,即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可以表现为:①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②创造实行犯罪的主体条件;③制造实行犯罪的现实作案条件。
  (三)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
  综上三点分析,就本案而言。首先,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是希望罗某某一起参与诈骗犯罪,而并非只是要传授犯罪的技能和经验,罗某某也是同意与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一起参与诈骗犯罪,并且在贵阳市三人即达成了一起诈骗的共同故意。其次,从客观上说: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纠集罗某某一起参与诈骗的行为属于为实施诈骗制造条件,创造实行犯罪的主体条件;在罗某某答应与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一起实施诈骗犯罪后,三人在客观上也一起实施了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三人在达成共同诈骗犯罪的意图后,一起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火车到福建省龙岩市准备实施诈骗,三人商定采用虚构进行药品买卖的方法向他人实施诈骗,并对三人在诈骗中的角色进行了分工,分配由罗某某负责扮演“卖药”的角色,同时三人相互配合进行了演练。第三,在客体方面: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性质是侵犯财产,而不是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第四,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与罗某某最终因尚未找到作案目标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诈骗犯罪。
  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与罗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预备,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预备犯”的有关规定,并按他们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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