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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50-01
摘 要 由于国际交往日趋复杂多样,跨国多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增多,仲裁中的某些程序性问题引起世界各国仲裁理论界的重视,国际商事领域的争议也牵涉到越来越多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本文分主要介绍仲裁第三人的基本问题,论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实践,并指出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 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人
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与多样,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越来越具有显著的理论研究价值,仲裁制度中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以及如何具体运行该制度,都将直接关系到仲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以及仲裁实践工作部门的具体操作,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活动中的实践需要越发迫切,故而,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探究。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在法律或者是实践中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这是法律这一社会科学的特性使然。目前学界中赞同此观点的主要将该概念定义为以下几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第二种观点虽区分了有獨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仲裁第三人,笔者认为仅就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实有不恰当之处,死板地认定表面上的签字者就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会忽视误签、欺诈等一些例外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签约方以外的人。而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应该是仲裁协议之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和仲裁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开始后裁决做出前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人。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国际商事仲裁就其实质而言,是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第三人的介入看似打破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格局,但其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法理依据即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契约相对性原则是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效力应只发生在契约签订当事人之间。契约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司法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两者共同维护着仲裁制度的正常运转。然而随着社会本位的发展,权利义务关系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几乎不可能完全排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在诉讼中,法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可以根据第三人制度依职权将第三人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这是一国司法权的体现。仲裁中同样存在着对第三人制度的需要,既然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是诉讼程序中司法权的体现,那么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性当然可以构成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实践
尽管仲裁第三人制度至今并没有被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所普遍接受,但是在某些国家的程序法规中,已经出现了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经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得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权利,第三人即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而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出现了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如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仲裁庭只在给予当事人各方一个适当机构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之后,有权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允许其他当事人经明确的表示同意参加仲裁,并就其间的所有争议作出一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
关于如何行使有效地施行仲裁第三人制度,笔者认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在实体要求上,仍然要以当事人各方的同意为标准。仲裁第三人的参加,必须有希望参加的意思。反之,仲裁庭就不能强制其参加,否则就会成为司法第三人的翻版。与此同时,其参加还必须得到仲裁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仲裁当事人拒绝第三人的参加请求,仲裁庭不可自作主张,让该第三人参与,而应该告知第三人另寻途径来解决其和仲裁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另一方面,形式上需有一份补充协议。仲裁协议一样,第三人制度理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和仲裁所涉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意欲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那么其可以在仲裁庭的监督下,与仲裁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但这样的补充协议并不同于仲裁协议。笔者认为,补充协议的存在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同意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的一种书面凭证,而不是仲裁协议,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也不同于合并仲裁的情形。再一方面,关于同意和协议的形式,应该做更宽泛的处理。如果仲裁庭认为第三人有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来的必要,并通知了该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没有拒绝并参加到程序中来了,且原当事人各方对于该第三人的参加都不持有异议,那么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可被默示其存在了补充协议。由于这样做并没有触及到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之间认可了,仲裁机构也可以进行相关的程序,这是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
以上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论述,力求从仲裁制度核心理论的剖析来指出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1):3.
[2]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 13 条).
[3]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58.
摘 要 由于国际交往日趋复杂多样,跨国多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增多,仲裁中的某些程序性问题引起世界各国仲裁理论界的重视,国际商事领域的争议也牵涉到越来越多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本文分主要介绍仲裁第三人的基本问题,论述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实践,并指出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 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人
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与多样,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越来越具有显著的理论研究价值,仲裁制度中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以及如何具体运行该制度,都将直接关系到仲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以及仲裁实践工作部门的具体操作,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活动中的实践需要越发迫切,故而,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探究。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在法律或者是实践中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这是法律这一社会科学的特性使然。目前学界中赞同此观点的主要将该概念定义为以下几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第二种观点虽区分了有獨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仲裁第三人,笔者认为仅就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实有不恰当之处,死板地认定表面上的签字者就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会忽视误签、欺诈等一些例外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签约方以外的人。而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应该是仲裁协议之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和仲裁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开始后裁决做出前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人。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国际商事仲裁就其实质而言,是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第三人的介入看似打破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格局,但其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法理依据即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契约相对性原则是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效力应只发生在契约签订当事人之间。契约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司法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两者共同维护着仲裁制度的正常运转。然而随着社会本位的发展,权利义务关系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几乎不可能完全排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在诉讼中,法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可以根据第三人制度依职权将第三人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这是一国司法权的体现。仲裁中同样存在着对第三人制度的需要,既然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是诉讼程序中司法权的体现,那么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性当然可以构成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实践
尽管仲裁第三人制度至今并没有被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所普遍接受,但是在某些国家的程序法规中,已经出现了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经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得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权利,第三人即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而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出现了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如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仲裁庭只在给予当事人各方一个适当机构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之后,有权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允许其他当事人经明确的表示同意参加仲裁,并就其间的所有争议作出一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
关于如何行使有效地施行仲裁第三人制度,笔者认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在实体要求上,仍然要以当事人各方的同意为标准。仲裁第三人的参加,必须有希望参加的意思。反之,仲裁庭就不能强制其参加,否则就会成为司法第三人的翻版。与此同时,其参加还必须得到仲裁当事人的同意,如果仲裁当事人拒绝第三人的参加请求,仲裁庭不可自作主张,让该第三人参与,而应该告知第三人另寻途径来解决其和仲裁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另一方面,形式上需有一份补充协议。仲裁协议一样,第三人制度理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如果和仲裁所涉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意欲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那么其可以在仲裁庭的监督下,与仲裁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但这样的补充协议并不同于仲裁协议。笔者认为,补充协议的存在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同意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的一种书面凭证,而不是仲裁协议,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也不同于合并仲裁的情形。再一方面,关于同意和协议的形式,应该做更宽泛的处理。如果仲裁庭认为第三人有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来的必要,并通知了该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没有拒绝并参加到程序中来了,且原当事人各方对于该第三人的参加都不持有异议,那么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可被默示其存在了补充协议。由于这样做并没有触及到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之间认可了,仲裁机构也可以进行相关的程序,这是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
以上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论述,力求从仲裁制度核心理论的剖析来指出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1):3.
[2]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 13 条).
[3]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