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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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西方有一句谚语,叫做“枪炮作响法无声”,这句话说明了在战争年代法律对人的约束力是很弱的,现在欧盟的成员国没有一个国家还保留死刑,因为欧盟规定了欧盟的东扩过程是一种和平的发展趋势,而欧盟认为,在和平时期是不需要死刑的,因此加入欧盟国家必须废除死刑,因此死刑制度不仅是中国自己的问题更是全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现阶段中国的死性制度应该怎样发展,何去何从,本文意在分析死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及应不应该保留等问题。
  关键词约束力 死刑制度 和平时期
  作者简介:张楠楠,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科员、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55-01
  
  一、死刑概说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的权利。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权也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因此死刑是非常严厉的刑罚,剥夺了人生命的权利。因此在适用上非常严格。正因为死刑系对生命权的剥夺,其处罚严重性居于刑度最高的地位,它迎合了受害者及其家人报复的想法,所谓“一命抵一命”的想法,也迎合了统治者更好的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稳定。虽然与其伴生的肉刑等残酷性刑罚已基本从人类生活中淡出,但死刑制度仍然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
  二、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一)我国所持基本观点及原因
  死刑在我国是少杀、慎杀,而不是废除。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错杀、多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死刑制度保留有力于打击性质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给犯罪分子以震慑的作用。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可以打击重大危险性犯罪的案发率。
  (二)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9.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4.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7.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5.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7.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8.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7.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7.7%。因此,死刑的数量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7个,占66.7%;选择罪名有23个,占35.3%。
  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适用范围是非常广的,包含了很多犯罪内容。
  三、西方死刑制度现状
  我们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做个系统的比较和权衡,死刑剥脱人的生命权,终身监禁剥脱人自由权。与生命权相比,自由权显得那么渺小。因此,死刑的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因此,有学者提出,死刑的成本及代价高于终身监禁,因此死刑制度是一种浪费,完全可以有终身监禁代替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死性制度一直在争议中生存。
  但是,即使一个国家明确规定了生命权,但是还是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对死刑制度加以明确的限制,这也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保护形式。可以说,一个国家是否对死刑加以废除或限制乃至限制程度有多高,不仅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多生命的认识程度也反映了国民的素质和对生命的尊重。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在现阶段死性制度在中国仍然存在,并且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将继续存在,死性制度可以严厉的打击性质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稳定,给犯罪分子震慑的作用。在我国立法中增加了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把死刑制度有效的执行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进而完善法律。增强死性制度的可操作性才是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一)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对经济犯罪应该废除死刑,因为经济犯罪本身不具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可塑性和教育性非常强,因此可以废除死性制度。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保障。
  (二)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根据刑法规定的死刑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三)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认真审理死刑案件,在立法上明确完善死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这样大大限制死刑的适用,缓行的使用不仅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处罚也感化犯罪分子,使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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