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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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抵押物转让后,各国民法典虽然大多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但其合理性仍在学者之间存有争议。本文围绕抵押权之追及力以及将物上代位性的范围扩大到抵押物转让之买卖价金的合理性展开讨论,认为抵押权之追及力与民法的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相契合,但是将物上代位性扩大到抵押物转让之买卖价金在民法既有制度设计下是不适当的。同时,本文对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简单检讨。
  关键词:抵押物转让、追及力、物上代位
  一、抵押权追及力及其存在必要性
  较之物权是否具有追及力这一问题而言,抵押权之追及力争议较少。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一些国家的立法甚至对此明文规定。②所谓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即抵押权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不论抵押物辗转到何人之处,抵押权人均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追及力是与民法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相契合的,有其存在必要性。
  从逻辑上说,首先,抵押权的追及力是由其物权性决定的。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享有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效力。尽管学说对物权的效力存有争议,但一般认为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看,物权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排他性而非支配性。事实上,整个人类世界可以分成三类人--你、我、他。当这个世界只存在我时,根本不存在权利,因为权利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物权而言,我对一物拥有所有权,除我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人,不论是你还是他,都负有相应的尊重我之权利的义务,即物权可以对抗所有人,具有排他性。对于债权而言,债权仅发生在债的相对人之间,是我和你之间的关系,仅在我和你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他无关,所以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排他性。自然状态下的所有意味着一个人占有某物并进行支配,但法律状态下的物权不同于自然状态下的所有。在法律状态下,占有分为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这样才可以解释物权人在丧失事实占有后仍得享有物权的情形--只有在不具备法律占有要件时,才可能导致物权的丧失。这正是抵押权追及力的逻辑基础,尽管抵押权人并不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但抵押权仍具有排他性,具有对抗任何人的效力,不论是抵押人还是受让人。
  其次,抵押权的追及力是与既有物权体系相契合的。有学者认为抵押权追及力之上位概念物权追及力是与物权公示主义相冲突的,从而与作为物权公示主义逻辑延伸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制度不相契合。③但物权公示主义恰恰为抵押权的追及力提供了逻辑依据。各国抵押权的客体不尽相同,一些国家仅在不动产上成立抵押权,但也有些国家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对不动产抵押权而言,其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只有对抵押权进行登记,才能有效成立抵押权,这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进行不动产买卖时,抵押人与买受人要使所有权移转行为生效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本就负有查阅登记簿之登记负担的义务,实无理由以不知不动产已抵押为由对抗抵押权人。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对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所有第三人都是有效的,不论抵押物辗转到何人之手,已登记的抵押权作为物上负担一直附着在抵押物之上,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无从产生公信力,同时因为由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非花费大量心力难以自主获悉买卖标的物的抵押情况,买受人在善意不知的情况下,可凭善意取得切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效力,获得没有物上负担的标的物。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善意取得不能构成对抵押权追及力的否定,它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切断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非在整个民法体系下否认抵押权追及力存在的空间。
  从价值方面来说,对于抵押物能否转让以及转让后的效力为何主要围绕着对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之偏重取舍的追问。有学者认为,追及力实际上是从"静"角度维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物的"动"的安全。④法律应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均衡保护,过于偏重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都是不正义的。但是,抵押权的追及力并没有对抵押权人提供过度保护,也没有损害交易安全。从抵押权人的角度看,抵押权的追及力能保证不论抵押物辗转到何人之处,抵押权人都能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能充分信赖抵押物的担保作用且不用花费心力干涉抵押物的流转,这也从另一个角度支持了抵押物的自由流转。从抵押人(出让人)的角度看,抵押人以其所有物的交换价值设定抵押,但仍对该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可以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对抵押物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将抵押物出卖,这样不仅能实现抵押物价值的最大化,使得物尽其用,而且有利于抵押人自身财产状况的改善,增加其责任财产的总量。对于受让人而言,他所取得的是负有抵押负担的所有权,但不能以此就作为法律不顾及受让人利益保护的理由。因为对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就公示生效主义的抵押权,受让人能够轻易获知抵押物负有抵押负担的法律事实,受让人既已知晓这一情况仍进行买卖交易,应认为是基于理性的自主选择,即使是被设定抵押负担的标的物对于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价值,而且理性买受人在交易时会考虑到标的物存在物上负担这一事实,从而与出卖人讨价还价以确定对自身有利的买卖价金;就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法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只要其非因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已被设定抵押,买受人即可通过善意取得切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二、将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性扩大到买卖价金之检讨
  抵押权系价值权,关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其效力当然及于抵押物之经济上代表物,或物理上变形物。刘得宽先生认为,只有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才承认抵押物之物上代位性。⑤考察各国立法关于抵押物上代位性的范围,可以发现各国在抵押人于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之保险金请求权和公用征收之补偿金债权方面取得了一致,肯定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存在。但除此之外,存在一定不同,最具特色的是日本将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适用于买卖价金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将第304条关于先取特权之物上代位的规定准用于抵押权。⑥有学者认为将物上代位之范围及于抵押物转让价金这一方式为解决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提供了另一个思路⑦,但笔者不禁要问,能否将抵押物之物上代位性的范围扩大到买卖价金(以下部分的抵押物之物上代位性仅指抵押物买卖价金之物上代位性)?   前文既已论证了抵押权追及力在逻辑上和价值上的必要性,那么这部分即以抵押权追及主义为前提,来论证在逻辑上抵押权之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能否兼容?笔者赞同刘得宽先生的主张,认为对于买卖价金请求权是否得为物上代位的标的,应采否定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追及至受让人处行使其抵押权,故抵押物犹存,则并无物上代位之必要,同时亦无从产生物上代位。⑧也就是说,在抵押权追及主义下,对买卖价金进行物上代位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没有可能。因为,只有在抵押物追及不能的情况下,如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公权力征收征用,这时抵押物在物理形态上已经不存在或者因公权力的介入从而导致抵押权人不能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转化为对抵押物之变化物的物上代位效力。对抵押物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原因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行使物上代位是因为追及不能,而在买卖价金上行使物上代位是立法选择的结果,而非追及不能。反之,若抵押权之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并存,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抵押物转让后,如抵押权可以追及抵押物之所在,则抵押权人应当向相应的物之所有人行使抵押权,即抵押物一经转让,原所有人立即脱离抵押关系,不再承担作为抵押人的各种责任,抵押权人只能向物的现所有人而非原所有人(即原抵押人)主张包括买卖价金物上代位请求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如果抵押权人仍然向原抵押人主张买卖价金物上代位请求权,说明原抵押人仍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买受人(现所有人)没有承担起担保责任,即抵押权没有追及抵押物之所在。
  三、《物权法》第191条之检讨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体现了《物权法》对抵押物转让及其效力的立场。
  首先,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场。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延续了我国立法对抵押物转让进行限制的一贯立场,但较之《担保法》对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物权法》给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让更大的控制力。我国立法关于抵押物转让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与抵押权追及主义不符,似否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因为在抵押权追及主义下,不论抵押物如何转让,抵押权人都能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抵押物的转让与否与抵押权人关系不大,其转让不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
  其次,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立场。《物权法》将抵押物之物上代位性扩大到抵押物转让之买卖价金,对抵押物之买卖价金采取物上代位主义。对"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进行解读,进行"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应由抵押人进行选择,而不是取决于抵押权人。因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设立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情况时才能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进行变价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存在于抵押财产上的利益在抵押权实现之前仅是一种期待利益,它只有在债务人未履行时才可以行使,此期间内的期限利益归于抵押人,对于抵押人而言,他当然有放弃这种期限利益的权利,但是法律不可以强制其放弃。所以法律不应给予抵押权人对"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进行选择的权利。同时,从抵押权仅是一种期待权的角度看,《物权法》规定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以此排除抵押权人的同意,有一定不合理之处。替代清偿意外着现实的给付,它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满足。以替代清偿利益代替抵押担保利益,实际上是以现实的利益替代期待利益,这如同允许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⑨另一方面,法律对受让人可以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排除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意味着在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并没有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受让人的标的物上仍存在抵押负担,就这个角度而言,又为抵押权追及主义的存在留下了空间。
  注释:
  ①有部分学者对抵押权的追及力持否定看法,如朱庆育在其"抵押物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担保法第49条"在所持的观点。
  ②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论归何人所有,抵押权跟随该不动产而存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7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③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载于《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④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载于《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⑤参见刘得宽:"论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5页。
  ⑥日本民法典第304条:先取特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亦可行使。但是,先去特权于支付前,应实行扣押。关于债务人于先取特权标的物上设定物权的对价,亦同。
  ⑦朱庆育:"抵押物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担保法第49条",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⑧刘得宽:"论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
  ⑨许明月:"抵押物转让制度之立法缺失及其司法解释补救--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载于《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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