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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诞生,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不断发展并趋于成熟。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今年,中央政法委提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作为政法机关的“三项重点工作”。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充分运用审判职能,积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稳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一、传统法院职能与当下能动司法
从《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传统的法院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审判案件。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主要的司法职能;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3、依法开展执行工作;4、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能动司法与司法的被动性并不矛盾,两者并行不悖,互为补充。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能动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权的一体两面,二者共同构成了司法权的属性,司法能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被动性是次要方面。
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首先,我国的司法特征决定了能动司法必须成为当代中国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我国司法的重要特征即政治性和人民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主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次,我国的司法国情决定了当代中国司法必须走能动司法之路。在诉讼增多“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果“一判了之”,矛盾纠纷不但没能解决,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因此,要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
二、法院职能延伸与拓展的若干思考
笔者认为,坚持能动司法,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院职能进行延伸和拓展:
(一)积极主动加强诉讼指导
主要包括:1、立案指导。能动司法要求法院在立案庭时,不仅要耐心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更要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和解释诉讼的程序事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风险。
2、诉讼指导。根据司法被动理念,司法权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法官往往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予以主动干涉。但能动司法理念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规定产生错误理解,或者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甚清楚等情形时,法官要主动予以询问、提醒、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
3、判后指导。能动司法要求法官要加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告知其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其上诉权利,以及上诉的具体程序和需要的相关材料。在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存在疑問时,要耐心讲解说明,做好息诉工作。
(二) 积极创新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加大调解的力度。首先,要坚持“三全调解”工作法。“三全调解”即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全面调解。坚持“三全调解”工作法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其次,要完善和推进诉调对接机制。审判资源作为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是不可或缺的,它又是有限的,如果让所有的社会矛盾纠纷都进入司法渠道,不仅会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更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实践证明,通过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能够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为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就是要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体,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从而缓解诉讼资源有限与人们诉讼需求增多之间的矛盾。在具体工作中,要实现诉调机制“四个对接”:一是实现调解组织上的对接。将“诉调对接”工作融入社会大调解机制,由法院、司法局或其他相关部门牵头,选派专业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各镇区或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对策;二是实现调解方式上的对接。加强对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案件的诉前调解工作,尽可能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劳动纠纷或其他需要专业知识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或委托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以保证调解质量,加大调解力度,化解矛盾;三是实现法律效力上的对接。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对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明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依法予以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具有债权内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书,若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采取强制措施;四是实现管理制度上的对接。建立指导制度,及时指导各镇区人民调解员围绕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实务开展培训工作;建立纠纷排查制度,及时反映各镇区内的社情民意和纠纷动态,提前掌握诉讼中呈现出的矛盾纠纷的新趋势和新特点;建立联系制度,通过召开会议、相互走访、信息交流等形式,保持法院与社会大调解机制中其他部门的广泛联系。
(三)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管理
1、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裁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丹宁勋爵“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形象的比喻正好绝妙地说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有了存在的空间。
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不可避免地经历了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三个不同的过程,而这三个过程都不可能达到不可动摇的确定性,因此,裁判的技艺在法律不确定的空间得以施展。在司法活动中,由于法律具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双重属性,导致司法行为总是在规则判断与自由裁量之间左右摇摆。因此,法律解释成了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官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才能适用法律。因此,法院要通过法律适用为载体,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的情况下,积极填补法律漏洞,细化具体法律规定。正如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不可避免的立法漏洞决定了法官在处理个案过程中,必须充分运用其理论积淀和生活经验,在科学的逻辑思维指导下,通过个案审理,弥补法律漏洞。”
2、通过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引导公共政策的形成。
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在能动司法语境下,“法官不但是简单纠纷的裁决者,还是社会的工程师”。在当前社会,新型案件不断发生,立法机关不可能随时立法,行政机关有时也无法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确定一些处理原则、处理方式,如果获得社会的认同,就形成一种公共政策。法院作为公共机构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就在于解决纠纷。当前,人民群众对于法院的作用抱有很高的期待,法院的角色定位和政治责任要求法官必须尽量拓展司法职能、创新司法方法来解决疑难新型案件,维护社会主流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运用司法建议堵漏建制,参与社会管理。
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对在司法活动中发现的、不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工作方法、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有利于促进机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改进工作。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司法建议这一载体,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
一、传统法院职能与当下能动司法
从《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传统的法院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审判案件。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主要的司法职能;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3、依法开展执行工作;4、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能动司法与司法的被动性并不矛盾,两者并行不悖,互为补充。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能动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权的一体两面,二者共同构成了司法权的属性,司法能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被动性是次要方面。
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首先,我国的司法特征决定了能动司法必须成为当代中国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我国司法的重要特征即政治性和人民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主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次,我国的司法国情决定了当代中国司法必须走能动司法之路。在诉讼增多“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果“一判了之”,矛盾纠纷不但没能解决,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因此,要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
二、法院职能延伸与拓展的若干思考
笔者认为,坚持能动司法,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院职能进行延伸和拓展:
(一)积极主动加强诉讼指导
主要包括:1、立案指导。能动司法要求法院在立案庭时,不仅要耐心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更要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和解释诉讼的程序事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风险。
2、诉讼指导。根据司法被动理念,司法权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法官往往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予以主动干涉。但能动司法理念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规定产生错误理解,或者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甚清楚等情形时,法官要主动予以询问、提醒、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
3、判后指导。能动司法要求法官要加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告知其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其上诉权利,以及上诉的具体程序和需要的相关材料。在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存在疑問时,要耐心讲解说明,做好息诉工作。
(二) 积极创新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加大调解的力度。首先,要坚持“三全调解”工作法。“三全调解”即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全面调解。坚持“三全调解”工作法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其次,要完善和推进诉调对接机制。审判资源作为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是不可或缺的,它又是有限的,如果让所有的社会矛盾纠纷都进入司法渠道,不仅会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更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实践证明,通过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能够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为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就是要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体,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从而缓解诉讼资源有限与人们诉讼需求增多之间的矛盾。在具体工作中,要实现诉调机制“四个对接”:一是实现调解组织上的对接。将“诉调对接”工作融入社会大调解机制,由法院、司法局或其他相关部门牵头,选派专业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各镇区或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分析问题,研究对策;二是实现调解方式上的对接。加强对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案件的诉前调解工作,尽可能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劳动纠纷或其他需要专业知识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或委托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以保证调解质量,加大调解力度,化解矛盾;三是实现法律效力上的对接。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对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明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依法予以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具有债权内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书,若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采取强制措施;四是实现管理制度上的对接。建立指导制度,及时指导各镇区人民调解员围绕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实务开展培训工作;建立纠纷排查制度,及时反映各镇区内的社情民意和纠纷动态,提前掌握诉讼中呈现出的矛盾纠纷的新趋势和新特点;建立联系制度,通过召开会议、相互走访、信息交流等形式,保持法院与社会大调解机制中其他部门的广泛联系。
(三)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管理
1、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裁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丹宁勋爵“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形象的比喻正好绝妙地说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有了存在的空间。
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不可避免地经历了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三个不同的过程,而这三个过程都不可能达到不可动摇的确定性,因此,裁判的技艺在法律不确定的空间得以施展。在司法活动中,由于法律具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双重属性,导致司法行为总是在规则判断与自由裁量之间左右摇摆。因此,法律解释成了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官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才能适用法律。因此,法院要通过法律适用为载体,在遵循法律解释规则的情况下,积极填补法律漏洞,细化具体法律规定。正如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不可避免的立法漏洞决定了法官在处理个案过程中,必须充分运用其理论积淀和生活经验,在科学的逻辑思维指导下,通过个案审理,弥补法律漏洞。”
2、通过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引导公共政策的形成。
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在能动司法语境下,“法官不但是简单纠纷的裁决者,还是社会的工程师”。在当前社会,新型案件不断发生,立法机关不可能随时立法,行政机关有时也无法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确定一些处理原则、处理方式,如果获得社会的认同,就形成一种公共政策。法院作为公共机构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就在于解决纠纷。当前,人民群众对于法院的作用抱有很高的期待,法院的角色定位和政治责任要求法官必须尽量拓展司法职能、创新司法方法来解决疑难新型案件,维护社会主流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运用司法建议堵漏建制,参与社会管理。
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对在司法活动中发现的、不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工作方法、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有利于促进机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改进工作。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司法建议这一载体,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