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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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国家法律已经成为调整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手段、个体权利与生命价值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人们己经清醒地认识到,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少数人的权利,而且有碍实体真相的查明,还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给社会造成了一系列不良后果。而刑讯逼供现象还是屡禁不止,造成了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将从当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和对策角度作一诠释。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2004年3月,随着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是野蛮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刑讯逼供的最直接危害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与精神状态受到摧残。人格尊严则是刑讯逼供行为所侵犯的更深层次的权利。如何更好的遏制和杜绝刑讯逼供是摆在理论与实务界现实的课题。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客觀方面的原因
  1、我国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更缺乏相关的制度规定,从而导致有罪推定,并进而导致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但这一原则仅仅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内容,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引申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沉默权,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都不应负刑事责任。但我国的法律并未相应地作此规定。由于该诉讼立法的缺乏,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较为普遍,有罪推定即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已被视为有罪。凡是被控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能证实自己无罪,则都被认为有罪,并以有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不交代是态度不端正,要予以纠正,从而不由自主地进行刑讯逼供等程度不同的非法讯问。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2、我国在刑事政策上,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极易引发侦查人员以强制性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问题。因为义务都是与一定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既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如实回答”的标准,某些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认其有罪或罪重才算“如实回答,”否则,就不是履行如实回答义务,或者没有尽到义务,这就意味着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此时往往就会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
  3、我国法律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两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罪的据”,但这只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所作的初步规定,仅仅是说它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罪的根据,而并未说明侦查人员能否以此为线索去收集其他证据,建立在这种非法言词证据基础上的其他证据能否作为指控犯罪或定罪的根据,对于这些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空白的。其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一些相关的法规奉行的实际上是一种“弃树留果”\+①的原则,即把非法取得的口供排除掉,但是通过该口供获得的其他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仍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刑讯逼供行为存在与否由谁负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在法律规定中又是一个空缺。实践中,是由被告举证,而实际上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处于一种严密不公开的情形之下,犯罪嫌疑人是否遭过刑讯,外人根本无法知道,这就使得被告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天然的困难,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被告提出曾遭刑讯逼供的主张往往会被法院驳回,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气焰。
  4、长期以来,侦查模式呈现出 “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侦查人员一旦遇到刑事案件,就采用原始的 “排队摸底” 的破案方法,待缩小 “包围圈” 后,就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 取得口供上面,而一旦拿下“ 口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供述,其他诸如赃款、 赃物、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也都会相应地找到了。于是,口供成了寻找其他证据的泉源,成了名副其实的 ”证据之王。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就难以禁止。
  (二)主观方面的原因
  1、受纠问式诉讼模式影响,相当部分侦查人员思想观念陈旧,往往先入为主地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认为对拒不认罪的人使用刑讯手段完全应当,让其受皮肉之苦实属咎由自取。这是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思想根源。
  2、侦查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办案要求。随着有组织犯罪的发展、 犯罪行为的智能化,侦查破案的难度也在逐渐加大,对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本身素质不高,又不从提高自身方面下功夫,忽视执法观念的更新、 业务能力的提高,遇到疑难案件不能从侦查谋略、 取证技巧上寻求突破,而是靠 “捶炼” 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同时,侦查人员侦查手段、 技能不高,即使主观上不想刑讯逼供,但客观上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就只能依赖刑讯逼供了。
  3、对刑讯逼供行为处罚不力。实践中,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干警,有的负责人往往是不管不问,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且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还会进行包庇,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在客观上对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歪风。
  二、关于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
  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制度,建立并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保障机制,提高刑侦技术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其具体包括:
  (一)不断完善立法,建立统一完整的相关法制体系。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保证在侦查和审判活动中得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这一理念并未在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得到很好地贯彻,他们仍然带着有罪推定的“有色眼镜”来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每还要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为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开脱。因此,为了改变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有罪推定的定势思维,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以此来强化对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的保障。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取消现行诉讼法中的如实回答义务,推翻强迫自证其罪的旧规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事。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与“零口供”是有区别的。所谓“零口供”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将侦查阶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定案的作用视为“零”,可见,“零口供”并非不要口供,而只是忽视它对定案的作用,沉默权本质上是对调取口供的否定,这是我们必须明确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既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又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道性,更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3、权衡利弊,制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出规则,非法证据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司法界、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热点。笔者认为:为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关系,只要是以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均应排除,而以其他非法方式(如非法搜查等)取得的实物证据,“只要能够通过鉴定或者其他证据的印证来确保它的真实性,仍然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侵权的程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排除”。\+②同时,对刑讯逼供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人员提供其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则推定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而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则能从源头上制止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
  (二)转变执法观念
  首先,要使侦查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违反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即依据刑诉法规定,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推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其次,侦查人员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意识,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再者,要清除 “口供必要论”,应因案而异 ,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提高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执法素质
  提高办案人员的执法素质,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之摒弃封建特权思想,在头脑中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要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目前,取得法官、检察官资格是要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而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尚无全国的统一考核要求,据此,我认为,应当建立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格考核制度,起码使其熟悉一些基本法律,坚持在司法队伍中贯彻宁缺勿滥的原则。
  (四)加大对刑讯逼供监督、 查处力度。
  首先,加强公安内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 查处。公安机关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作为一项常抓不懈的制度,平时加强教育,一旦查出有刑讯逼供行为,就要依法严惩,对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单位及时进行整顿,对主管领导给予相应的处分,将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清理出公安部门。其次,切实加强监所检察监督,检察部门进一步加大查处刑讯逼供犯罪的力度。对于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者 ,一经查证属实,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 民事责任,绝不姑息纵容。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前现代的现象,在我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仍相当普遍地存在有其必然性,其成因无疑也是多方面的。我们相信,随着相关法律的逐步完善、 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 侦查机关在人员和物质上的逐渐完备,以及社会观念和认识的转变,刑讯逼供在我国将得到日益有效的控制。
  注释:
  ①崔敏,《刑事诉讼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②高憬宏《法官与酷刑之遏制》[J]《人民检察》2006年10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M]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2]刘德伦《理性分析刑讯逼供 建立健全禁止机制》[J]《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3]魏鹏主编《侦查讯问》[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4]崔敏《再论遏制刑讯逼供》[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4月第二期(总第76期)
  [5]胡功林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二卷,第一期
  (作者通讯地址:西北政法大學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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